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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志元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高创特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周民终字第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志元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州高创特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刚,男,汉族,1983年5月1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安庆市。
上诉人河南省志元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志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高创特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发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4)鹿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志元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苏州发展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0月8日原告苏州高创特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志元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HNZY/GCT/CON/2011/07”的《河南志元食品有限公司1MW屋面太阳能发电系统用户侧并网光伏发电项目设备材料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2130000元,工程期限90天自开工之日计算。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1、第一笔付款:即合同总价的30%,由甲方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以转账方式支付;2、第二笔付款,计合同总价的30%,在全部光伏组件材料和主要设备材料到达施工现场交货后7日内,甲方以转账方式支付;3、第三笔付款:太阳能光伏系统安装完毕7日内,由甲乙双方对太阳能发电系统的设备、施工安装及系统运行进行初步验收。初验收的标准应以甲乙双方报请省级相关单位对整体验收合格后7日内,按合同总价的35%,计人民币4245500元,甲方以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自甲乙双方初验收合格之日起90天内没有整体验收或因甲方原因造成整个项目不能验收或不能通过验收合格,则甲方视同乙方系统验收合格,并按本条约的付款期限向乙方付款;第四笔付款:在甲乙双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7日内,按合同总价的5%,计人民币606500元,甲方以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第七条质量标准:乙方承诺供应的设备材料主体质保期均按供应商提供的出厂质量保证期为准(具体见附件1的质保期项),在此期间除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是其及人为损毁等造成的损毁外保证无偿予以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逾期竣工,从约定竣工之日起每延期一天,向甲方支付合同金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如期向乙方付款,若逾期不超过15天,不以违约计;逾期超过15天,每延期一天,应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供货,该工程于2012年2月10竣工验收并投入运行。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19日支付材料款3639000元、2011年12月16日支付材料款3639000元、2012年11月22日支付材料款1000000元、2013年8月1日支付材料款1000000元、2013年10月8日支付材料款500000元,下欠材料款2352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保证2014年1月31日前还清。后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支付材料款452000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材料款1700000元,下余材料款20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由于被告未能按照承诺书支付材料款,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放弃部分违约金,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
原审认为,原告苏州高创特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志元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所建工程已经被告组织进行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材料款。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200000元不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符合双方合同对于违约金的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以防逆流配电柜、配电箱被烧坏,工程机信号传输系统、温度传感系统、风速、风向传感系统均损坏,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致使太阳能发电无法投入使用,被告只能使用供电公司的商业用电,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00元。该合同对原告供应的设备材料主体质保期进行了明确约定,设备材料均按供应商提供的出厂质量保证期为准。在质保期内被告未能提供其配件损坏的相关证据及通知原告维修的相关证据,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志元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高创特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材料款200000元及违约金200000元。二、驳回被告河南省志元食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5元,原告负担6052元、被告负担5813元,反诉费4900元由被告负担。
河南志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设备材料供应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2130000元,上诉人已经偿还大部分款项,仅下欠材料款200000元,这是不争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除支付材料款200000元外,还要支付200000元违约金,显失公平、公正。2013年12月5日双方签订的承诺书,上诉人承诺到2014年1月31日前还清,上诉人于2014年1月27日一直陆续支付材料款1700000元,没有违约之嫌。按照合同法规定,违约金应该以上诉人下欠的200000元为标准,并从2014年1月31日开始计算,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200000元违约金。
苏州发展公司答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上诉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的7日内将工程款全部履行完毕,但上诉人截止到出具承诺书时也没有履行完毕,已构成违约,原审判决按照合同约定判令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7日内将工程款支付完毕,而上诉人在2014年1月27日虽然继续支付1700000元,但上诉人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时间支付工程款,亦构成违约,上诉人在没有向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全部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5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1月31日前还清,该承诺书系上诉人对其违约事实行为的确认,并不是对双方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条款的变更,原审判决依据合同约定和被上诉人放弃的权利,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并以承诺书的时间作为起算点进行计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河南省志元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武国旗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