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91民初15506号
原告:桂萍,女,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江波,河南绍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晓宇,河南绍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银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80号5号楼8层。
法定代表人:朱广德。
被告:河南路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80号5号楼9层903。
法定代表人:李亚辉。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凤,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桂萍与被告河南银河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路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江波,被告河南银河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路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萍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入职到被告河南路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担任财务管理部会计,之后兼任被告河南银河实业有限公司的出纳,后被调往银河实业公司工作。2016年6月原告怀孕,银河实业财务部负责人不再给原告安排财务工作,试图把原告调岗到项目工地上,并在原告不情愿的情况下调到公司投资发展部。被告重新给原告规定了3个月的试用期,调岗后原告由副主管到普通职员,工资从3千多降至2千多。原告向被告银河实业公司请病假自201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2月31日,随后原告开始休产假,被告银河实业依据自己的制度批准原告的产假期限为从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4月10日,2017年3月27日,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银河实业发了产假续期的报告续产假至2017年7月9日。自2016年10月份以后,被告银河实业未再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原告产假结束之后向所在部门负责人打电话沟通上班事宜,部门负责人告知原告等人事部门电话,人事部门未通知原告,也一直未接原告的电话。2017年7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被告银河实业不让原告进入办公区域,之后被告银河实业有限公司大堂客服打电话通知原告回家,7月12日被告银河实业通知原告到被告办公室签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给原告办理社保停保手续。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调岗,降低原告工资,在哺乳期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银河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路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属关联企业,且原告入职时先到河南路港公司,河南路港公司给原告发放部分工资,两被告应对原告的利益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克扣的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份9927.75元及赔偿金4963.87元,共计14891.62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生育津贴23050.2元;3、二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4317.46元;4、二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损失7680元;5、未缴纳的14个月社保费造成的损失7044.24元;6、二被告支付原告围产保健费1200元;7、2015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649.45元;8、被告归还原告普通话证书,以及身份证、出生证、病例等生育保险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产假续假单、生育保险手续、EMS邮寄单及投递结果;2、招商银行、郑州银行流水;3、原告社保权益单;4、短信及通话记录(当庭出示原告手机);5、郑州市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局办理职工停保资料;6、二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7、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
被告河南银河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在产假期满后未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是在原告旷工的情况下,直到2017年7月20日向社保部门以在职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停缴社保费用的,原告关于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关于其入职被告公司两年多的主张与事实不符,2016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与社保部门备案劳动合同一致,被告公司自2016年4月1日起为原告办理社保并交纳费用,至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原告申请仲裁尚未满两年。被告一公司与被告二公司虽系关联企业,但两个公司是各自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的公司法人,不存在员工混用、财产混同的情形,也不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原告主张其先后分别在两个公司任职并连续计算用工年限,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生育津贴、失业保险金、围产报检费的诉请,依法应当由社保机构承当,其标准应当以社保部门计算标准为准,原告享受生育津贴的同时,被告依法不应支付原告产假期间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依法不享受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自2016年4月1日与被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自2016年11月28日开始请病假65天,病假期满到2017年7月18日申请仲裁,原告未曾在被告公司上过一天班,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4条规定,原告休病假累计超过2个月以上,不再享受年休假,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公司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开始时,被告已为原告办理社保及缴纳费用,直到原告旷工自行离开,其主张社保费的诉讼请求,与被告一无关,且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因原告怀孕不能胜任被告公司财务部的工作,根据原告身体需要,被告公司将原告从财务部调岗到工作相对清闲的投资发展部,符合《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6条的规定,原告自调岗后一年内未提出过异议,其关于调岗前后的工资差额及加倍赔偿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银河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劳动合同书;2、证人证言;3、河南银河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路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4、原告的休病假的审批报告单;5、原告休产假的审批报告单。
被告河南路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2016年4月11日,原告与银河实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经于2016年4月之前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原告的请求事项及事实理由陈述,涉案事实发生在原告与银河实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后,涉案事实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的任何独立请求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劳动仲裁时效。2016年4月原告已经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提出仲裁的时间是2017年7月18日,超过一年的时效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以被告与银河实业公司系关联企业、被告给原告发放过工资为由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并未明确具体的被告,若原告的相关请求事项是针对被告的,原告关于对被告和银河实业公司的相关请求不应当合并立案,且原告对被告的请求已过一年的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路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桂萍对被告河南银河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部分真实性有异议,部分无异议。被告河南路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银河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河南银河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路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对其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可以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7,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河南银河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4、5,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证人证言,因其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形式,对其证言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4月11日,原告桂萍与被告河南银河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岗位是财务,工作地点为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26号25号楼9层71号,每月25日前发放工资。2016年10月27日,原告以其孕期贫血需要休息为由请病假,时间是201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0月28日,被告河南银河实业有限公司批准原告的假期。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4月10日原告休产假,2017年3月27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河南路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邮寄产假续假单,2017年3月28日,该邮件显示签收。2016年4月15日,被告河南银河实业有限公司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2017年6月,被告河南银河实业有限公司不再为原告缴纳社保。2017年7月18日,原告向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9月13日,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东劳人仲案字(2017)201号仲裁裁决书。2019年9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原告桂萍通过招聘到被告河南路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是4000元/月;被告河南路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保。
本院认为,2016年4月11日,原告桂萍与被告河南银河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4月15日,被告河南银河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本院对双方形成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原告虽在2015年1月26日到被告河南路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但因其至原告2016年4月11日与被告河南银河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与河南路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自然解除。鉴于河南银河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路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本案审查的范围为原告与河南银河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
关于原告主张的克扣工资及赔偿金。《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有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病假工资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本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2月31日休病假,被告河南银河实业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发放病假期间的工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参照2016年郑州市上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月计算,被告河南银河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病假期间的工资3200元(1600元/月×2个月=3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河南银河实业有限公司克扣其工资的说法,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克扣其工资的情形,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生育津贴、围产保健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54条规定:“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被告河南银河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起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可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从其生育保险基金中主张此项权利,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产假到期,根据原告签署的《员工请(休)假审批报告单》备注部分显示:“各类休假完毕后,请假人应及时按批准权限到人力资源部办理销假手续,未及时办理销假手续的按超假处理。”经庭审查明,原告休假之后未到被告河南银河实业有限公司办理销假手续,也未到该公司上班,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金损失。《失业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46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被告河南银河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起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已满一年,原告可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办理失业登记,并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原告向被告河南银河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失业保险金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累计工作满一年不满10年的,请病假时间2个月以上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本案原告在被告河南银河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年限已满一年不满十年,且在201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已经休过病假,病假时间已超过2个月,原告不应当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社保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86条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向相关行政部门主张其该项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退还其普通话证书、身份证、出生证、病例等生育保险材料,被告也认可收到原告上述材料的事实,且愿意返还原告上述材料,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8条、《失业保险条例》第14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46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8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银河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桂萍201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2月31日请病假期间的工资3200元;
二、驳回原告桂萍对被告河南银河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桂萍对被告河南路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 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