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0323民初2462号
原告:洛阳中德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洛新工业区洛新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3755170454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银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26号25号楼9层7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洛阳中德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银河实业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原告洛阳中德重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中德重工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洛阳中德重工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计333元,由原告洛阳中德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林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贺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