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路港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路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10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桂萍,女,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江波,河南绍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晓宇,河南绍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路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亚辉,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银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朱广德,总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凤,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桂萍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路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银河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15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桂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江波、樊晓宇,被上诉人河南路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银河实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萍上诉请求:查清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产假为188天,但被上诉人根据自己的规章制度只批准了90天的假期,上诉人在90天到期前的3月27日又续产假至7月10日,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反对。上诉人提交的短信、通话记录足以证明2017年7月10日上诉人至被上诉人处上班的事实。一审认定上诉人2017年4月10日产假到期未办理销假手续、未上班不正确。2、河南路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是河南银河实业有限公司,两个公司的监事、董事、财务人员相同,上诉人非因自己的原因被安排至河南银河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3、在解除劳动合同时,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社保转移手续,被上诉人至今未出具上述手续,致使上诉人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相应的失业保险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4、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递交了生育保险资料,但被上诉人至今未办理相关手续,致使上诉人不能享受生育津贴。5、被上诉人无故调整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属于克扣工资。6、被上诉人通过关联公司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规避社保缴纳义务,致使上诉人不能补交社保,对上诉人的社保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
河南路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银河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桂萍在2016年4月11日与河南银河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并在社保部门备案,交纳社会保险。六个月后的2016年10月28日,桂萍以怀孕为由,向公司请病假65天。病假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2017年1月3日,桂萍向公司申请休产假98天到2017年4月10日。产假期满后,桂萍并没有按照当时其请产假时候写的请假报告单上明确载明的要求到公司办理请销假手续。桂萍并非向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单位邮寄所谓的产假续假单,构成旷工。按照上诉人所称其产假到2017年7月10日终止,但直到桂萍2017年7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期间其不曾到河南银河实业有限公司报到上班,河南银河实业有限公司收到桂萍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后于2017年7月20日向社会保障部门停办了其社保费用的缴纳。桂萍至今未曾向河南银河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社保部门审核有关费用的证件材料,不能领取的原因系桂萍所致。三、河南银河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路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系依法设立彼此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的公司法人,桂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公司存在员工混用、财产混同的情形,两个公司不存在法人人格混同。
桂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克扣的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份9927.75元及赔偿金4963.87元,共计14891.62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生育津贴23050.2元;3、二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4317.46元;4、二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损失7680元;5、未缴纳的14个月社保费造成的损失7044.24元;6、二被告支付原告围产保健费1200元;7、2015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649.45元;8、被告归还原告普通话证书,以及身份证、出生证、病例等生育保险材料。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4月11日,原告桂萍与被告河南银河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岗位是财务,工作地点为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26号25号楼9层71号,每月25日前发放工资。2016年10月27日,原告以其孕期贫血需要休息为由请病假,时间是201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0月28日,被告河南银河实业有限公司批准原告的假期。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4月10日原告休产假,2017年3月27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河南路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邮寄产假续假单,2017年3月28日,该邮件显示签收。2016年4月15日,被告河南银河实业有限公司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2017年6月,被告河南银河实业有限公司不再为原告缴纳社保。2017年7月18日,原告向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9月13日,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东劳人仲案字(2017)201号仲裁裁决书。2019年9月22日,原告诉至该院。
2015年1月26日,原告桂萍通过招聘到被告河南路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是4000元/月;被告河南路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保。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4月11日,原告桂萍与被告河南银河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4月15日,被告河南银河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本院对双方形成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原告虽在2015年1月26日到被告河南路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但因其至原告2016年4月11日与被告河南银河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与河南路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自然解除。鉴于河南银河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路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本案审查的范围为原告与河南银河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
关于原告主张的克扣工资及赔偿金。《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有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病假工资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本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2月31日休病假,被告河南银河实业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发放病假期间的工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参照2016年郑州市上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月计算,被告河南银河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病假期间的工资3200元(1600元/月×2个月=3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河南银河实业有限公司克扣其工资的说法,因原告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克扣其工资的情形,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生育津贴、围产保健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54条规定:“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被告河南银河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起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可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从其生育保险基金中主张此项权利,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产假到期,根据原告签署的《员工请(休)假审批报告单》备注部分显示:“各类休假完毕后,请假人应及时按批准权限到人力资源部办理销假手续,未及时办理销假手续的按超假处理。”经庭审查明,原告休假之后未到被告河南银河实业有限公司办理销假手续,也未到该公司上班,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金损失。《失业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46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被告河南银河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起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已满一年,原告可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办理失业登记,并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原告向被告河南银河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失业保险金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累计工作满一年不满10年的,请病假时间2个月以上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本案原告在被告河南银河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年限已满一年不满十年,且在201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已经休过病假,病假时间已超过2个月,原告不应当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社保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86条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不予审理,原告可向相关行政部门主张其该项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退还其普通话证书、身份证、出生证、病例等生育保险材料,被告也认可收到原告上述材料的事实,且愿意返还原告上述材料,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8条、《失业保险条例》第14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46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8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银河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桂萍201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2月31日请病假期间的工资3200元;二、驳回原告桂萍对被告河南银河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桂萍对被告河南路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免予收取。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1、二审过程中,桂萍申领了800元的围产保健费。桂萍称其2018年2月23日向社保机构申领生育津贴,3月份社保机构回复因生育前未连续交够9个月的费用,故不能向其发放生育津贴。2、桂萍认可2017年7月份的社保,单位已经交纳。3、2017年7月21日,向单位邮寄的资料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桂萍一方均已取走。
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即便桂萍符合《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增加产假三个月的条件,其亦应按照请销假制度,在其原有假期到期前向用人单位重新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以便用人单位审核其是否符合续假条件。其通过邮寄产假虚假单的方式请假,不恰当。之后,在未与单位沟通、确认续假事宜的情况下,便不再上班,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故对被上诉人辩称的应视为桂萍擅自离岗的答辩理由予以采纳。据此,一审未支持桂萍关于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请,并无不当。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的规定,一审对桂萍病假期间工资的认定,合法有据。桂萍无法申领生育津贴系因其分娩前后的缴费期限不符合规定的条件,对此,河南银河实业有限公司没有过错,故桂萍请求河南银河实业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该部分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权利应当及时行使,没有为桂萍缴纳社保的系河南路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相关责任应由河南路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但桂萍对河南路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河南路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时效已经超过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也已超过仲裁时效。若桂萍符合申领失业保险的条件,河南银河实业有限公司应当配合其办理申领手续。综上,桂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桂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 晓 奇
审判员 董 忠 智
审判员 邵 晓 斐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梁潇(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