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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天立电缆有限公司与山西某某消防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山西某某消防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828民初941号

原告:山西天立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夏县八一街**。

法定代表人:安新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孟师,山西瑶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消防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营业场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南风广场西北角港瑞新天地8层805号。

负责人:郑道浪。

被告:山西**消防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文化街********。

法定代表人:常智虎。

原告山西天立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消防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山西**消防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天立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孟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消防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山西**消防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天立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二被告共同支付线缆买卖合同欠款55729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山西**消防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在运城设立了分公司,其分公司于2016年5月与原告签订了交通银行大厦线缆购销合同,购买原告各种型号线缆,原告按照购销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于2016年5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款条,欠原告线缆款557296元。条据形成后,原告销售人员周晋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欠款,被告总是推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山西**消防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山西**消防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山西天立电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银行大厦线缆购销合同、交通银行大厦线缆采购清单,证明双方签订购买线缆合同。2、欠款条,证明第一被告尚欠原告线缆款557296元。3、第一被告的营业执照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第二被告的工商信息,证明被告山西**消防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是山西**消防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分公司。4、杜宝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杜宝河为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当时是杜宝河与原告签订合同和欠条。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原告山西天立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消防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签订了交通银行大厦线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购货价款、付款进度等内容,并附有交通银行大厦线缆采购清单。合同签订后,原告山西天立电缆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山西**消防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于2016年5月30日向原告山西天立电缆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款条,欠款条载明:欠原告山西天立电缆有限公司交通银行大厦消防施工用线缆款557296元。被告山西**消防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至今未给付剩余货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交通银行大厦线缆采购清单、欠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山西天立电缆有限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购销合同、交通银行大厦线缆采购清单、欠款条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山西天立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消防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该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能够确认所欠货款的数额。现原告山西天立电缆有限公司诉求给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向原告山西天立电缆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应由设立被告山西**消防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的被告山西**消防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山西**消防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山西**消防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消防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山西天立电缆有限公司给付货款5572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6元,由山西**消防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复斌



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杜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