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万鸿工程有限公司

齐征良与晋中万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702民初109号

原告:齐征良,男。

被告:晋中万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龙湖大街。

法定代表人:肖广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娜、常菲,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西万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区太原学府园区长治路。

法定代表人:常智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齐征良与被告晋中万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商务公司”)、第三人山西万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鸿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征良,被告万达商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万鸿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01202.26元及上述欠款自2017年7月20日起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171698元,以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如需要)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原告以山西万鸿消防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总承包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晋中万达广场消防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分包商承建施工的“晋中万达广场消防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建设单位被告晋中万达广场置业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在《晋中万达广场消防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外分别施工消防电气明配管、消防套管等工程,并于2017年7月20日工程验收合格。施工前双方约定为重新认价后签补充合同,因工期紧张被告要求原告先施工,同步办理补充合同的相关手续。施工过程中原告已与被告成本部按图纸核量及定额组价,双方都已确认工程量及单价。被告成本部开始上报集团领导,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成本部称正在走合同的盖章流程。原告将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后,结算时被告成本部要求电气明配管走总包合同价,因当时施工前约定好的办理补充合同,现被告不按前期双方约定的单价执行,原告不予认可总包合同价。双方确认消防电气明配管、消防套管工程额总计1991794.91元。被告将部分电气明配管工程款按总包价计入结算中,而消防套管分文未付。现认定了890592.65元之后仍有1101202.26元迟迟不予认可并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齐征良主体不适格。1、从案涉工程相关合同的签订及结算付款看,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委托付款的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是答辩人合同的相对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2、本案起诉时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原告以其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向答辩人提起工程款之诉,适用法律错误。二、答辩人不认可直接委托原告进行了消防电气明配管、消防套管工程的施工。答辩人与总包签订的是总价包干交钥匙的合同,从采购到施工全部委托总包办理,若出现合同外工程量的变更,新增,也是通过总包以签证变更的形式进行结算。三、答辩人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价款,原告主张的明配管和套管工程未付款,提交的证据主要是报价方案,但方案上没有答辩人的盖章确认,也没有答辩人员工签字,无法证实答辩人同意与原告另行签订合同、确认价款和付款。

第三人没有作出述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工商登记,晋中万达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变更名称为晋中万达商务有限公司,山西万鸿消防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4日变更名称为山西万鸿工程有限公司。

2016年,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万鸿工程公司签订《晋中万达广场消防工程合同》,约定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将晋中万达广场消防工程分包于第三人万鸿工程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包干,措施费包干10300790元;合同双方特此同意,总承包商将直接与分包商就本工程进行结算;业主不直接对接总承包商的分包商,分包商不得直接向业主主张任何的责任或义务,或提出任何要求。本合同签订和履行工程中产生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在该合同第二章“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与给排水专业的界面:所有防水套管、穿墙、穿楼板套管不在本合同范围内;与强电专业界面:所有电器配管及桥架不在本合同范围内。

2016年9月9日,原告齐征良与第三人万鸿工程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齐征良有偿使用万鸿工程公司的全部资质、证件和许可证等,万鸿工程公司以项目授权形式允许原告在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8月29日期限内签订消防工程,万鸿工程公司按年度向原告收取管理费用。

涉案消防工程已于2017年竣工并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

另查明,被告万达商务公司将晋中万达广场建设工程承包给了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齐征良陈述,该借用第三人万鸿工程公司的资质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晋中万达广场消防工程合同》,该诉求的工程价款1101202.26元包括明配管工程差价777647.7元,套管工程价323554.56元,根据该合同约定,万鸿工程公司分包的消防工程中不包括该两项工程的施工建设,该两项工程是由被告万达商务公司直接向第三人万鸿工程有限公司下达的任务通知,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同时万鸿工程公司只是收取管理费,负责加盖印章,不参与施工建设,由原告向被告万达商务公司报送了工程单价和总价,经被告市场成本部的负责人审核向原告发送了审核确定价,但工程结算时被告万达商务公司以套管工程包括在合同总价内没有另行支付工程价款,明配管工程按照总包价支付,原告是按照双方审核确定的工程价款起诉的。为此原告提供了与被告成本部“李工”与“白工”的邮件往来(包括双方相互发送的广场报价表及审核定价表)及被告向第三人下达消防明配管任务的“晋中万达消防配管事宜”等证据,经询问原告,原告陈述在“晋中万达消防配管事宜”上签名的人员只包括被告方和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

被告万达商务公司提供了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晋中万达广场工程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文件》中所附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及工程造价确认书,证明套管工程是包括在合同总价内的,认可电气明配管工程是增加的消防工程量,但被告万达商务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审核确认的工程造价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其是基于与被告万达商务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起诉讼,与晋中万达广场建设工程总承包方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关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万达商务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可以认定原告齐征良系借用第三人万鸿工程公司的资质和名义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分包消防工程,原告齐征良是万达广场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关于原告是否与被告万达商务公司形成了消防工程中套管与明配管工程的合同关系,首先,被告万达商务公司提供的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晋中万达广场工程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文件》中所附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列明套管工程包括在总包合同内,原告没有与被告万达商务公司签订套管施工工程的合同,其提供的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晋中万达广场消防工程合同》中没有合同工程量清单,故难以确认该合同总价款中不包括套管工程价款;其次,原告提供的书证“晋中万达消防配管事宜”,该份书证内容虽然载明“以上配管均为明配管,并由山西万鸿消防施工且已施工完成”,但确认签名的人员只包括被告万达商务公司和总包方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结合被告提供的消防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与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相互印证,该项工程由被告万达商务公司与工程总包方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增加后交由万鸿工程公司施工,并由被告万达商务公司与工程总包方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综上,原告提供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与被告万达商务公司之间就套管和明配管工程存在合同关系。再次,原告齐征良诉称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提起诉讼,主体适格。但根据该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且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齐征良不是违法分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被告万达商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也不属于被告万达商务公司欠付总包方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原告齐征良的起诉不符合该条规定。

综上所述,齐征良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齐征良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256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齐征良。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海兰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晓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