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北方创信防水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北方创信防水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7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北方创信防水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西城工业园棣州四路。

法定代表人:王荣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疆梅,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艳玲,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十二中街1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晶,男,医院员工。

原审被告: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银杏路2号1栋19层1号。

法定代表人:方传秀,职务不详。

上诉人山东北方创信防水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创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七医院)、原审被告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誉远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6民初2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方创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七医院向北方创信公司支付工程款976463元及违约金(以976463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折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北方创信公司与七医院之间未建立直接的合同关系,是错误的。2017年5月3日的《工程款委托支付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乙方作为甲方(即七医院)的项管单位,受甲方委托负责与丁方(即中誉远发公司)及分包单位、设备供应商签订三方协议”;随后,项管单位依据七医院的授权与北方创信公司、中誉远发公司签署了《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其中第二、第三条明确约定了北方创信公司保证工程进度、质量、安全的义务及七医院追究北方创信公司违反上述约定的权利,同时约定了七医院转移支付的付款义务。虽然,《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中,七医院未直接作为合同主体,但其委托项管单位代表签署该协议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且在此后也是依据该协议向北方创信公司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因此项管单位的委托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七医院承担。2018年2月7日,项管单位、七医院、中誉远发公司、监理单位四方就工程后期收尾工作又签署《协议书》,其中附件2系北方创信公司向七医院签署的《工期保障承诺书》,《协议书》中虽未将北方创信公司作为签约主体,但以附件方式予以体现,故不影响北方创信公司作为《协议书》主体的资格。一旦北方创信公司违约,七医院也会依据《协议书》追究北方创信公司的责任。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未查清,导致错误地认定北方创信公司与七医院之间未建立直接的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七医院的付款行为系委托付款,是错误的。1.七医院向北方创信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原因及背景是:2014年7月,中誉远发公司自七医院处总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后,将其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北方创信公司承建。2017年4月,因中誉远发公司资金链断裂,账户被查封,无力再向案涉项目注入资金,更无力支付拖欠各分包方、供应商的进度款或材料款,各分包方和供应商为止损,也不再向工程垫资修建施工和提供大宗物资,导致工程处于拖延停顿状态。2017年4月18日,七医院组织项管单位、中誉远发公司、监理单位商议总承包方未按期完成施工进度的处理方案,项管单位的参会代表提出“因各供应商、分包方对总包单位失去信任,经项管单位做工作,已协商由各供应商、分包方前期无预付款供应材料进场,只要工程按期完工,七医院将会根据合同及三方协议完成付款。各分包方、供应商基于七医院对资金的保障,和对七医院的信任,已同意在签署三方协议情况下,继续提供物资、继续施工”这一方案,参会各方最终决定由中誉远方公司将上述方案以书面形式上报七医院。2017年4月19日,中誉远发公司上报了《关于七医院项目后期收尾资金的解决方案》,明确“由项管单位、总包方和各分包方、供应商签署三方协议,各分包方、供应商在完成所有施工内容,中誉远发公司完成竣工验收提交结算资料后,由七医院按《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约定转移支付各分包方、供应商工程款或材料款。”2017年4月21日,中誉远发公司收到七医院的《关于后期收尾资金解决方案的审批意见》后,又递交了《中誉远发公司关于七医院项目收尾资金解决方案的澄清说明》,再次重申了前述解决方案,并明确了各分包方、供应商完成后期剩余工程任务所需资金的具体数额。基于上述事实,七医院应按照《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履行义务。后,因《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的履行中断,七医院报请上级拨款,并与项管单位、中誉远发公司、监理单位于2018年2月7日签署《协议书》,同时要求北方创信公司等分包方签署了《工期保障承诺书》,案涉工程得以继续施工,并于2018年4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在《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签订后,七医院分别于2017年5月5日、2017年8月18日、2018年2月13日向北方创信公司支付10万元,于2019年3月25日支付50万元,但至此之后,七医院就以其收到相关人民法院对中誉远发公司的账户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经核实,七医院自2018年6月起即陆续收到各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但案涉工程的各分包方、供应商基于各自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不再向中誉远发公司追索工程款,而是依据该协议向七医院要求付款。七医院面对各分包方、供应商的付款要求,召开了协调会,表示感谢大家的付出确保了工程按时竣工,但因七医院的账户被查封冻结,希望通过政府或人民法院以合法的方式支付。2.一审法院对北方创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即:《天府新区医院项目推进会议备忘录》、编号为170419的《关于七医院项目后期收尾资金的解决方案》、编号为170421-4的《中誉远发公司关于七医院项目收尾资金解决方案的澄清说明》《工程款支付协议书》、2018年1月17日的《工作联系函》、2018年1月22日的《关于集团公司迟迟未落实七医院天府医院项目一期工程资金的停工报告》、2018年2月6日七医院的《院长办公会会议纪要》《协议书》《工程工期承诺书》以及分包方代表的《情况说明》和中誉远发公司代表出具的《情况说明》,未予研判,片面认证,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北方创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总承包方资金链断裂、账户被查封等客观原因而被迫中断施工后,各方经权衡利益,重新变更了权利义务内容,从而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即为:在北方创信公司等分包方向七医院保证施工工期、质量、安全的前提下,由七医院向各分包方支付后期工程款,具体履行付款手续时需其余三方书面确认。3.一审法院对七医院应承担的付款责任,性质认定错误,没有区分委托付款与债务加入、债务转移的责任形式和认定标准。本案中应结合四个方面对七医院的付款责任进行定性:一是从缔约时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看,在工程已停工情况下,各分包方和供应商明知中誉远发公司缺乏履约能力的情况下还继续垫资施工的理由,只能是七医院承诺付款,由此可知,七医院所称的委托付款并非《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签订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是从协议约定内容看,委托付款的责任形式中受托方的付款并非强制义务,因此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委托付款协议中只应对委托付款的单纯陈述,不应涉及任何其他权利义务,而本案中,《工程款委托支付协议书》及《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对北方创信公司的义务、七医院的权利进行了大量约定,由此可见,该两份协议的性质不是委托付款。三是从履行过程中七医院实际付款的方式看,案涉工程两次停工,七医院组织召开会议的协商处理结果,都是要求各分包方继续施工并保证按期完工,此时七医院不但支付了预付款,还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后直接预付了部分工程款,遵循的是“谁给我干活我给谁钱”的简单朴素道理。四是从平衡各方权利义务看,《协议书》的首部已载明了协议签署的原因和目的,即“为保障天府医院项目一期工程尽早竣工投入运营,避免清算停工致使无法按预期竣工的风险和损失,同时为维护社会安定,保障农民工权益,经四方反复沟通和评估,2018年2月6日医院院长办公会决议,根据已完成工程进度和工程量,同意在天府医院项目一期工程……提前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以确保工程完工,避免造成更大损失。”充分体现了合同主体权利义务的平衡。北方创信公司按照约定按期完成了施工义务,七医院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而一审法院认定七医院系受委托付款,明显与常理不符。

七医院辩称,七医院与北方创信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七医院就案涉工程已向北方创信公司支付的每一笔工程款,都是基于中誉远方公司的委托而付。后因七医院陆续收到各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中誉远发公司在七医院就案涉工程的应收工程款,目前冻结金额已远超过七医院应向中誉远发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七医院无法继续支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誉远发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陈述状。

北方创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七医院支付拖欠北方创信公司的工程款976463元;2.判令七医院支付违约金512855.1元;3.判令中誉远发公司对北方创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七医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差旅费(机票、住宿费等4000元左右)由中誉远发公司、七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2日,中誉远发公司(总承包人,甲方)与山东北方创信防水技术有限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了《防水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山东北方创信防水技术有限公司分包施工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天府医院项目一期防水工程。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1.工程名称: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天府医院项目一期工程;2.工程地点: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公兴镇;3.工程内容:该工程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设计变更等范围内SSE喷涂速凝橡胶沥青防水涂料、水泥基渗透结晶防水涂料、三元乙丙防水卷材、丙纶隔离层等所有防水工程;4.承包范围:建筑物地下室底板、地下室顶板、侧墙防水工程,屋顶、室内淋浴间及卫生间;5.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二、合同工期:开工日期计划为2014年8月,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同时乙方应按甲方确认的总施工进度计划及节点工程施工进度计划为要求安排施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下发的开工令为准,节点工期以满足甲方现场要求为准。三、质量标准及要求:1.本工程使用材料必须达到国家及行业质量标准……四、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1.合同包干总价款(不含税)为:3200000元(该包干总价为按发包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数量确定,实际总价及最终工程量按实结算).2.计价标准:本合同实际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的计价方式……4.付款方式:(1)预付款:本分包工程无预付款;(2)进度款:①地下室底板、侧墙防水工程施工完工验收合格及地下室回填土完成后,按双方核实的地下室防水工程已完价款的85%支付进度款;②地下室顶板室内及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完工验收合格后,按室内及屋顶防水工程已完价款的85%支付进度款;③以上所有防水工程施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累计支付已完全部工程款的95%。(3)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为完成全部工程总价款的5%;其中,自防水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第2年内支付该总价款的3%,剩余总价款的2%保证金应于防水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第5年未清算支付。财务决算时凭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竣工结算单、现场签证、中间过程付款对账单、保修费用等办理……十、违约责任:1.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2.合同签订后,因乙方责任工程未能按合同工期完工,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5%……5.本合同签订后因一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标的额15%的违约金并赔偿对方相应损失……

2015年8月12日,中誉远发公司(甲方)与山东北方创信防水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在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天府医院一期工程项目《防水施工分包合同》上增加工程内容和做法,并达成补充协议条款:一、增加工程内容及做法:屋面架构层增加一层400g/㎡聚乙烯丙纶防水层,具体施工部位和要求详见《技术核定单》。二、承包单价:本工程增加一层400g/㎡聚乙烯丙纶防水层,双方同意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方式,固定综合单价为20/㎡(每平方米贰拾元整)。本综合单价已包括加强层、附加层、搭接层及洞口填塞等工程内容,结算时不另行结算。三、付款方式:按原合同第四条3、4款相关约定内容执行。四、其他约定:质量标准和要求、工程验收和结算方式、保修金、双方工作、违约责任等参照《防水施工分包合同》执行。

2017年5月3日,七医院(甲方、业主单位)、四川新永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永一公司)(乙方、项管单位),四川省名扬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扬公司)(丙方、监理单位),中誉远发公司(丁方、施工总承包单位)四方签订《工程款委托支付协议书》,就天府医院工程的工程款问题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二条协议主要内容载明:甲方与丁方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了《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天府医院项目一期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及《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天府医院项目一期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原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该项目所有工程款,均由承包人按《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向项目监理单位、发包人提出书面请款报告,经项目监理单位及发包人审核并签章确认后,由发包人提交项目业主,再经项目业主审核无误后,将相应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承包人。”现因丁方受自身其他工程影响,导致其基本账户暂时不能正常使用,丁方特将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天府医院一期工程的后期工程款委托甲方直接支付给相关供应商和分包单位(明细附后)。第三条工程款支付约定:1.丁方按原合同第17.3条的要求履行请款手续,请款手续须乙方现场负责人和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同意,丁方同时向甲方出具经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单位公章鲜章的委托付款函。2.乙方作为甲方的项管单位,受甲方委托负责与丁方及分包单位、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三方协议……4.甲方在收到乙方现场负责人签字的请款报告、丁方出具的委托付款函及经乙方现场负责人签字的资金安排计划表后,将相应工程款及人工费转入分包单位或材料设备供应商指定的账户中……7.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如本工程结算工程款足以付清各分包单位或材料设备供应商的费用,则各分包单位或材料设备供应商结算款由丁方委托甲方直接支付;如本工程结算工程款不足以付清各分包单位或材料设备供应商费用,甲方按丁方及各分包单位或材料设备供应商费用占比将结算款支付给丁方及各分包单位或材料设备供应商,不足部分由丁方自行解决,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此后,新永一公司(甲方、项管单位),中誉远发公司(乙方、施工总承包单位),北方创信公司(丙方、分包单位)三方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就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一期工程项目后期工程款及人工费支付达成协议。协议第三条工程款支付约定:1.丙方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办理进度款支付手续,经甲、乙方审核同意后报业主单位转移支付。2.业主单位在收到经项管单位现场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及乙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委托付款函后将相应工程款及人工费转入丙方指定的账户中。3.乙方按合同要求向业主单位出具工程发票,丙方按原合同约定向乙方出具相应发票。4.工程竣工和审计结束后,丙方与乙方办理竣工结算和财务决算,丙方将结算资料报甲方审核,经甲、乙双方签字同意,业主单位将相应资金转入丙方指定账户中。5.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工程款后,在第一时间内发放民工工资,并附承诺及发放民工工资表。

2018年2月7日,七医院(甲方、业主单位)、新永一公司(乙方、项管单位)、中誉远发公司(丙方、施工总承包单位)及四川省名扬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丁方、监理单位)签订《协议书》,就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一期工程项目工程款问题又进行约定,其中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甲方义务和责任中第二项支付方式约定:“通过管理公司和监理公司对工程量和工程进度审核后,甲方按本协议和2017年5月3日签订的《工程款委托支付协议书》方式直接分期分批支付到已完成工程量和工程进度的总包单位下属分包单位和材料商,具体清单详见附件1:《中誉远发七医院项目收尾急需资金计划表》……第三款丙方权利和义务:2.工程分包单位和材料供应商完成工程产值后按照《工程款委托协议书》要求及时真实准确提供进度款报批相关资料,和提供所得工程款对应的发票,所有拨付的工程款都应用于本项目,切实做好专款专用……”

另外,北方创信公司提交了其与中誉远发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签订的《分包单位(供应商)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案涉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天府一期工程新增防水项目工程结算金额为124727.01元;以及提交了双方再次于2018年6月21日签订的《分包单位(供应商)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案涉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天府一期工程项目防水工程结算总金额为3419034.02元(含一期项目结算金额3294307.01元及新增防水项目124727.01元)。

一审庭审中,七医院表示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天府医院项目一期工程已于2019年4月26日经五方主体竣工验收合格。此外,北方创信公司表示,北方创信公司一共收到了中誉远发公司及七医院支付的工程款共计2340000元。

一审另查明,原山东北方创信防水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6日更名为山东北方创信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后又更名为山东北方创信防水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防水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款委托协议书》《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协议书》《分包单位(供应商)工程结算确认书》、银行转账凭证、一审庭审笔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相关规定,本案中,北方创信公司与中誉远发公司签订的《防水施工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北方创信公司已按照分包合同要求完成约定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且进行验收结算,案涉工程项目也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中誉远发公司应当按约及时支付其尚欠的工程款976463元。虽然北方创信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中提出中誉远发公司对上述尚欠的工程款976463元与七医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上述诉讼请求包含了要求中誉远发公司向其给付尚欠的工程款976463元的请求内容,该请求内容未超出其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为减少诉累,故一审法院对北方创信公司要求中誉远发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976463元(已扣除案涉工程相应质保金)的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北方创信公司要求七医院支付违约金512855.1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防水施工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未对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进行明确约定,但中誉远发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兼顾双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等情形,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其违约金以尚欠工程款976463元为基数,从北方创信公司提交竣工结算书之次日即2018年6月22日起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为宜。

对于北方创信公司要求中誉远发公司、七医院承担差旅费(机票、住宿费等4000元左右)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证据,且没有明确的约定和充分的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为前述中誉远发公司尚欠北方创信公司工程款等债务是否已经转移给七医院,七医院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七医院与北方创信公司之间并未签订相关合同,双方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北方创信公司在案涉《防水施工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合同相对方系中誉远发公司而并非七医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应承担合同责任的应为中誉远发公司;其次,依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七医院加入了中誉远发公司对北方创信公司的债务或中誉远发公司已将债务转移给了七医院。从《工程款委托协议书》《工程款委托协议书》及《协议书》等的内容来看,虽然协议中有“转移支付”等字样,但七医院仅是受中誉远发公司的委托向总包单位下属分包单位和材料商支付工程款,其并没有作出意思表示承诺与中誉远发公司共同承担债务构成债的加入,中誉远发公司也没有通过协议将支付北方创信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义务转移给七医院,不能视为七医院已替代中誉远发公司成为欠付工程款债务的承担责任主体,七医院仅是代为支付工程款项的受托人。故北方创信公司要求七医院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誉远发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尚欠北方创信公司工程款976463元及其违约金(以976463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二、驳回北方创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102元,由中誉远发公司负担。

二审中,七医院提交以下新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7年3月28日,中誉远发公司向新永一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并经项管单位、监理单位、七医院签单确认;2.2017年3月28日,中誉远发公司向新永一公司提交的《工程计量月进度编制说明表》;3.2017年4月1日的《本月已完工程费用汇总表》;4.2017年5月,中誉远发公司向七医院、新永一公司、名扬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函》及附件《总包服务项目及工程进度款拨付账户明细》,其中列明委托支付给北方创信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为10万元;5.2017年4月21日,新永一公司向七医院发出的《关于暂缓支付中誉远发公司七医院天府医院项目一期工程第15期(2017年3月)工程款的通知》;6.2017年5月2日,新永一公司向七医院发出的《关于中誉远发公司七医院天府医院一期工程委托转移支付中的民工工资支付方式的说明》;7.2017年5月5日,新永一公司向七医院发出的《关于天府医院项目一期总包工程委托付款的情况说明》,其中载明“经审核,此次委托付款的6家分包单位和供应商,均无违法分包和违法供应的情况”;8.2017年5月2日,七医院的行政办公会会议纪要。上述新证据,结合《工程款委托支付协议书》,拟共同证明:七医院已向北方创信公司支付的每一笔工程款,均是依照《工程款委托支付协议书》的约定,严格按照委托付款的流程办理请款、拨款手续,每笔付款都需由中誉远发公司出具符合要求的《委托付款函。

第二、三、四组证据的构成与第一组证据相同,仅是涉及工程款金额不同,证明目的与第一组证据一致。

第五组证据: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的(2020)川01民终1360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案原告主张七医院应基于债务加入而承担货款支付责任的请求,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不能成立,该案案情与本案类似,应适用“同案同判”原则。

经质证,北方创信公司认为即便七医院持有上述第一至四组证据的原件,因北方创信公司并非证据中的参与主体,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由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同时认为,上述证据即便客观属实,反映的也是中誉远发公司及项管单位的请款流程,以及七医院的内部审批要求,并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委托支付协议书》性质的依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七医院的证明目的,认为(2020)川01民终13604号民事案件与本案不属于“同案同判”的情形。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在其后予以阐述。

各方未提交其他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2020年8月18日的庭审笔录中载明,北方创信公司提交了九项新证据,经质证,中誉远发公司、七医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未明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的具体意见。该九项证据如下:

1.2017年4月18日的《天府新区医院项目推进会议备忘录》;

2.2017年4月19日,中誉远发公司向七医院、新永一公司、名扬公司发出的《关于七医院项目后期收尾资金的解决方案》(编号170419);

3.2017年4月21日,中誉远发公司向七医院、新永一公司、名扬公司发出的《中誉远发公司关于七医院项目收尾资金解决方案的澄清说明》(编号170421-4);

4.2018年1月2日的《天府医院项目一期工程收尾及完工计划会议纪要》;

5.2018年1月17日,中誉远发七医院项目部向七医院、新永一公司、名扬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

6.2018年1月22日,中誉远发公司向七医院及项管单位、监理单位提交的《关于集团公司迟迟未落实市七医院天府医院工程资金的停工报告》;

7.2018年2月7日,七医院、中誉远发公司、新永一公司、名扬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附件,《中誉远发七医院项目收尾急需资金计划安排表》,以及中誉远发公司与各分包方签署的《工期保障承诺书》;

8.2018年2月6日,七医院的《院长办公会会议纪要》;

9.2020年6月18日,中誉远发公司项目负责人袁海出具的《关于七医院结算各施工单位工程款事项说明》,以及案涉工程各分包单位共同出具的《关于七医院结算各施工单位工程款事项说明》。

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在中誉远发公司因资金问题导致工程停工后,七医院为保障案涉项目顺利完工,承诺由七医院直接向各分包方、供应商支付本应由中誉远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或材料款,七医院的承诺构成债务转移,本案剩余工程款应由七医院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款委托支付协议书》《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协议书》性质的认定,进而北方创信公司要求七医院承担案涉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责任的主张能否成立。现评判如下:

本案中,北方创信公司主张:《工程款委托支付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现因丁方(即中誉远发公司)受自身其他工程影响,导致其基本账户暂时不能正常使用,丁方特将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天府医院一期工程的后期工程款委托甲方(即七医院)直接支付给相关供应商和分包单位(明细附后)”,第三条约定:“1.丁方按原合同第17.3条的要求履行请款手续,请款手续须乙方(即新永一公司)现场负责人和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同意,丁方同时向甲方出具经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单位公章鲜章的委托付款函。2.乙方作为甲方的项管单位,受甲方委托负责与丁方及分包单位、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三方协议……4.甲方在收到乙方现场负责人签字的请款报告、丁方出具的委托付款函及经乙方现场负责人签字的资金安排计划表后,将相应工程款及人工费转入分包单位或材料设备供应商指定的账户中……”,和《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1.丙方(即北方创信公司)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办理进度款支付手续,经甲(即新永一公司)、乙方(中誉远发公司)审核同意后报业主单位转移支付。2.业主单位在收到经项管单位现场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及乙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委托付款函后将相应工程款及人工费转入丙方指定的账户中。”以及《协议书》中关于““通过管理公司和监理公司对工程量和工程进度审核后,甲方(即七医院)按本协议和2017年5月3日签订的《工程款委托支付协议书》方式直接分期分批支付到已完成工程量和工程进度的总包单位下属分包单位和材料商”的约定,再结合该三份协议签署原因及背景,能够证明:作为总包方的中誉远发公司基于案涉《防水施工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尚欠北方创信公司的工程款这一债务,已转移由七医院承担,据此要求七医院向北方创信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北方创信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九项补充证据,虽能够反映《工程款委托支付协议书》《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协议书》签署的背景原因,但,北方创信公司、中誉远发公司及七医院之间的权利义务,仍应以上述三份协议中载明的约定内容为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工程款委托支付协议书》中约定为“中誉远发公司将案涉项目后期工程款委托七医院直接支付给相关供应商和分包单位”,《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中约定有“经新永一公司、中誉远发公司审核同意后报业主单位转移支付”,同时又约定“业主单位在收到经项管单位现场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及中誉远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委托付款函后将相应工程款及人工费转入北方创信公司指定的账户中”,其中,“转移支付”或“委托支付”在协议中约定不明确,北方创信公司与七医院对于文义理解亦存在分歧。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应结合协议实际履行的情况综合判断。二审中,七医院提交的新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工程款委托支付协议书》签订后向北方创信公司支付的四笔款项,均由中誉远发公司按该协议的要求出具了《委托付款函》,由此可见,七医院是基于中誉远发公司的付款委托而向北方创信公司支付工程款。而北方创信公司关于工程款支付责任这一债务已转移由七医院承担的主张,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应由北方创信公司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以债权人、债务人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第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只负担向债权人履行,不承担合同责任。第三人同意履行后又反悔的,或者债务人事后征询第三人意见,第三人不同意向债权人履行的,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瑕疵履行的,违约责任均由债务人承担。于本案中,《防水施工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债务应由中誉远发公司承担,在其与七医院约定由七医院向北方创信公司支付工程款,而七医院根据自身实际仅支付了部分款项的情况下,仍应由中誉远发公司向北方创信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北方创信公司要求七医院承担案涉工程款及违约金支付责任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一审判决中誉远发公司承担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支付责任,因中誉远发公司未对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认可。在此情况下,本院对一审判决中誉远发公司承担责任的判项予以维持。

综上,北方创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04元,由上诉人山东北方创信防水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田 笛

审判员 张卫敏

审判员 龚 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廖 敏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7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北方创信防水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西城工业园棣州四路。

法定代表人:王荣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疆梅,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艳玲,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十二中街1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晶,男,医院员工。

原审被告: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银杏路2号1栋19层1号。

法定代表人:方传秀,职务不详。

上诉人山东北方创信防水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创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七医院)、原审被告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誉远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6民初2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方创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七医院向北方创信公司支付工程款976463元及违约金(以976463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折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北方创信公司与七医院之间未建立直接的合同关系,是错误的。2017年5月3日的《工程款委托支付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乙方作为甲方(即七医院)的项管单位,受甲方委托负责与丁方(即中誉远发公司)及分包单位、设备供应商签订三方协议”;随后,项管单位依据七医院的授权与北方创信公司、中誉远发公司签署了《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其中第二、第三条明确约定了北方创信公司保证工程进度、质量、安全的义务及七医院追究北方创信公司违反上述约定的权利,同时约定了七医院转移支付的付款义务。虽然,《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中,七医院未直接作为合同主体,但其委托项管单位代表签署该协议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且在此后也是依据该协议向北方创信公司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因此项管单位的委托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七医院承担。2018年2月7日,项管单位、七医院、中誉远发公司、监理单位四方就工程后期收尾工作又签署《协议书》,其中附件2系北方创信公司向七医院签署的《工期保障承诺书》,《协议书》中虽未将北方创信公司作为签约主体,但以附件方式予以体现,故不影响北方创信公司作为《协议书》主体的资格。一旦北方创信公司违约,七医院也会依据《协议书》追究北方创信公司的责任。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未查清,导致错误地认定北方创信公司与七医院之间未建立直接的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七医院的付款行为系委托付款,是错误的。1.七医院向北方创信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原因及背景是:2014年7月,中誉远发公司自七医院处总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后,将其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北方创信公司承建。2017年4月,因中誉远发公司资金链断裂,账户被查封,无力再向案涉项目注入资金,更无力支付拖欠各分包方、供应商的进度款或材料款,各分包方和供应商为止损,也不再向工程垫资修建施工和提供大宗物资,导致工程处于拖延停顿状态。2017年4月18日,七医院组织项管单位、中誉远发公司、监理单位商议总承包方未按期完成施工进度的处理方案,项管单位的参会代表提出“因各供应商、分包方对总包单位失去信任,经项管单位做工作,已协商由各供应商、分包方前期无预付款供应材料进场,只要工程按期完工,七医院将会根据合同及三方协议完成付款。各分包方、供应商基于七医院对资金的保障,和对七医院的信任,已同意在签署三方协议情况下,继续提供物资、继续施工”这一方案,参会各方最终决定由中誉远方公司将上述方案以书面形式上报七医院。2017年4月19日,中誉远发公司上报了《关于七医院项目后期收尾资金的解决方案》,明确“由项管单位、总包方和各分包方、供应商签署三方协议,各分包方、供应商在完成所有施工内容,中誉远发公司完成竣工验收提交结算资料后,由七医院按《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约定转移支付各分包方、供应商工程款或材料款。”2017年4月21日,中誉远发公司收到七医院的《关于后期收尾资金解决方案的审批意见》后,又递交了《中誉远发公司关于七医院项目收尾资金解决方案的澄清说明》,再次重申了前述解决方案,并明确了各分包方、供应商完成后期剩余工程任务所需资金的具体数额。基于上述事实,七医院应按照《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履行义务。后,因《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的履行中断,七医院报请上级拨款,并与项管单位、中誉远发公司、监理单位于2018年2月7日签署《协议书》,同时要求北方创信公司等分包方签署了《工期保障承诺书》,案涉工程得以继续施工,并于2018年4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在《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签订后,七医院分别于2017年5月5日、2017年8月18日、2018年2月13日向北方创信公司支付10万元,于2019年3月25日支付50万元,但至此之后,七医院就以其收到相关人民法院对中誉远发公司的账户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经核实,七医院自2018年6月起即陆续收到各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但案涉工程的各分包方、供应商基于各自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不再向中誉远发公司追索工程款,而是依据该协议向七医院要求付款。七医院面对各分包方、供应商的付款要求,召开了协调会,表示感谢大家的付出确保了工程按时竣工,但因七医院的账户被查封冻结,希望通过政府或人民法院以合法的方式支付。2.一审法院对北方创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即:《天府新区医院项目推进会议备忘录》、编号为170419的《关于七医院项目后期收尾资金的解决方案》、编号为170421-4的《中誉远发公司关于七医院项目收尾资金解决方案的澄清说明》《工程款支付协议书》、2018年1月17日的《工作联系函》、2018年1月22日的《关于集团公司迟迟未落实七医院天府医院项目一期工程资金的停工报告》、2018年2月6日七医院的《院长办公会会议纪要》《协议书》《工程工期承诺书》以及分包方代表的《情况说明》和中誉远发公司代表出具的《情况说明》,未予研判,片面认证,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北方创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总承包方资金链断裂、账户被查封等客观原因而被迫中断施工后,各方经权衡利益,重新变更了权利义务内容,从而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即为:在北方创信公司等分包方向七医院保证施工工期、质量、安全的前提下,由七医院向各分包方支付后期工程款,具体履行付款手续时需其余三方书面确认。3.一审法院对七医院应承担的付款责任,性质认定错误,没有区分委托付款与债务加入、债务转移的责任形式和认定标准。本案中应结合四个方面对七医院的付款责任进行定性:一是从缔约时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看,在工程已停工情况下,各分包方和供应商明知中誉远发公司缺乏履约能力的情况下还继续垫资施工的理由,只能是七医院承诺付款,由此可知,七医院所称的委托付款并非《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签订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是从协议约定内容看,委托付款的责任形式中受托方的付款并非强制义务,因此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委托付款协议中只应对委托付款的单纯陈述,不应涉及任何其他权利义务,而本案中,《工程款委托支付协议书》及《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对北方创信公司的义务、七医院的权利进行了大量约定,由此可见,该两份协议的性质不是委托付款。三是从履行过程中七医院实际付款的方式看,案涉工程两次停工,七医院组织召开会议的协商处理结果,都是要求各分包方继续施工并保证按期完工,此时七医院不但支付了预付款,还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后直接预付了部分工程款,遵循的是“谁给我干活我给谁钱”的简单朴素道理。四是从平衡各方权利义务看,《协议书》的首部已载明了协议签署的原因和目的,即“为保障天府医院项目一期工程尽早竣工投入运营,避免清算停工致使无法按预期竣工的风险和损失,同时为维护社会安定,保障农民工权益,经四方反复沟通和评估,2018年2月6日医院院长办公会决议,根据已完成工程进度和工程量,同意在天府医院项目一期工程……提前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以确保工程完工,避免造成更大损失。”充分体现了合同主体权利义务的平衡。北方创信公司按照约定按期完成了施工义务,七医院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而一审法院认定七医院系受委托付款,明显与常理不符。

七医院辩称,七医院与北方创信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七医院就案涉工程已向北方创信公司支付的每一笔工程款,都是基于中誉远方公司的委托而付。后因七医院陆续收到各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中誉远发公司在七医院就案涉工程的应收工程款,目前冻结金额已远超过七医院应向中誉远发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七医院无法继续支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誉远发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陈述状。

北方创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七医院支付拖欠北方创信公司的工程款976463元;2.判令七医院支付违约金512855.1元;3.判令中誉远发公司对北方创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七医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差旅费(机票、住宿费等4000元左右)由中誉远发公司、七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2日,中誉远发公司(总承包人,甲方)与山东北方创信防水技术有限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了《防水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山东北方创信防水技术有限公司分包施工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天府医院项目一期防水工程。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1.工程名称: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天府医院项目一期工程;2.工程地点: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公兴镇;3.工程内容:该工程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设计变更等范围内SSE喷涂速凝橡胶沥青防水涂料、水泥基渗透结晶防水涂料、三元乙丙防水卷材、丙纶隔离层等所有防水工程;4.承包范围:建筑物地下室底板、地下室顶板、侧墙防水工程,屋顶、室内淋浴间及卫生间;5.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二、合同工期:开工日期计划为2014年8月,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同时乙方应按甲方确认的总施工进度计划及节点工程施工进度计划为要求安排施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下发的开工令为准,节点工期以满足甲方现场要求为准。三、质量标准及要求:1.本工程使用材料必须达到国家及行业质量标准……四、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1.合同包干总价款(不含税)为:3200000元(该包干总价为按发包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数量确定,实际总价及最终工程量按实结算).2.计价标准:本合同实际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的计价方式……4.付款方式:(1)预付款:本分包工程无预付款;(2)进度款:①地下室底板、侧墙防水工程施工完工验收合格及地下室回填土完成后,按双方核实的地下室防水工程已完价款的85%支付进度款;②地下室顶板室内及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完工验收合格后,按室内及屋顶防水工程已完价款的85%支付进度款;③以上所有防水工程施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累计支付已完全部工程款的95%。(3)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为完成全部工程总价款的5%;其中,自防水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第2年内支付该总价款的3%,剩余总价款的2%保证金应于防水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第5年未清算支付。财务决算时凭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竣工结算单、现场签证、中间过程付款对账单、保修费用等办理……十、违约责任:1.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2.合同签订后,因乙方责任工程未能按合同工期完工,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5%……5.本合同签订后因一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标的额15%的违约金并赔偿对方相应损失……

2015年8月12日,中誉远发公司(甲方)与山东北方创信防水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在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天府医院一期工程项目《防水施工分包合同》上增加工程内容和做法,并达成补充协议条款:一、增加工程内容及做法:屋面架构层增加一层400g/㎡聚乙烯丙纶防水层,具体施工部位和要求详见《技术核定单》。二、承包单价:本工程增加一层400g/㎡聚乙烯丙纶防水层,双方同意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方式,固定综合单价为20/㎡(每平方米贰拾元整)。本综合单价已包括加强层、附加层、搭接层及洞口填塞等工程内容,结算时不另行结算。三、付款方式:按原合同第四条3、4款相关约定内容执行。四、其他约定:质量标准和要求、工程验收和结算方式、保修金、双方工作、违约责任等参照《防水施工分包合同》执行。

2017年5月3日,七医院(甲方、业主单位)、四川新永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永一公司)(乙方、项管单位),四川省名扬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扬公司)(丙方、监理单位),中誉远发公司(丁方、施工总承包单位)四方签订《工程款委托支付协议书》,就天府医院工程的工程款问题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二条协议主要内容载明:甲方与丁方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了《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天府医院项目一期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及《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天府医院项目一期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原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该项目所有工程款,均由承包人按《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向项目监理单位、发包人提出书面请款报告,经项目监理单位及发包人审核并签章确认后,由发包人提交项目业主,再经项目业主审核无误后,将相应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承包人。”现因丁方受自身其他工程影响,导致其基本账户暂时不能正常使用,丁方特将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天府医院一期工程的后期工程款委托甲方直接支付给相关供应商和分包单位(明细附后)。第三条工程款支付约定:1.丁方按原合同第17.3条的要求履行请款手续,请款手续须乙方现场负责人和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同意,丁方同时向甲方出具经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单位公章鲜章的委托付款函。2.乙方作为甲方的项管单位,受甲方委托负责与丁方及分包单位、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三方协议……4.甲方在收到乙方现场负责人签字的请款报告、丁方出具的委托付款函及经乙方现场负责人签字的资金安排计划表后,将相应工程款及人工费转入分包单位或材料设备供应商指定的账户中……7.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如本工程结算工程款足以付清各分包单位或材料设备供应商的费用,则各分包单位或材料设备供应商结算款由丁方委托甲方直接支付;如本工程结算工程款不足以付清各分包单位或材料设备供应商费用,甲方按丁方及各分包单位或材料设备供应商费用占比将结算款支付给丁方及各分包单位或材料设备供应商,不足部分由丁方自行解决,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此后,新永一公司(甲方、项管单位),中誉远发公司(乙方、施工总承包单位),北方创信公司(丙方、分包单位)三方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就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一期工程项目后期工程款及人工费支付达成协议。协议第三条工程款支付约定:1.丙方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办理进度款支付手续,经甲、乙方审核同意后报业主单位转移支付。2.业主单位在收到经项管单位现场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及乙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委托付款函后将相应工程款及人工费转入丙方指定的账户中。3.乙方按合同要求向业主单位出具工程发票,丙方按原合同约定向乙方出具相应发票。4.工程竣工和审计结束后,丙方与乙方办理竣工结算和财务决算,丙方将结算资料报甲方审核,经甲、乙双方签字同意,业主单位将相应资金转入丙方指定账户中。5.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工程款后,在第一时间内发放民工工资,并附承诺及发放民工工资表。

2018年2月7日,七医院(甲方、业主单位)、新永一公司(乙方、项管单位)、中誉远发公司(丙方、施工总承包单位)及四川省名扬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丁方、监理单位)签订《协议书》,就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一期工程项目工程款问题又进行约定,其中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甲方义务和责任中第二项支付方式约定:“通过管理公司和监理公司对工程量和工程进度审核后,甲方按本协议和2017年5月3日签订的《工程款委托支付协议书》方式直接分期分批支付到已完成工程量和工程进度的总包单位下属分包单位和材料商,具体清单详见附件1:《中誉远发七医院项目收尾急需资金计划表》……第三款丙方权利和义务:2.工程分包单位和材料供应商完成工程产值后按照《工程款委托协议书》要求及时真实准确提供进度款报批相关资料,和提供所得工程款对应的发票,所有拨付的工程款都应用于本项目,切实做好专款专用……”

另外,北方创信公司提交了其与中誉远发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签订的《分包单位(供应商)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案涉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天府一期工程新增防水项目工程结算金额为124727.01元;以及提交了双方再次于2018年6月21日签订的《分包单位(供应商)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案涉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天府一期工程项目防水工程结算总金额为3419034.02元(含一期项目结算金额3294307.01元及新增防水项目124727.01元)。

一审庭审中,七医院表示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天府医院项目一期工程已于2019年4月26日经五方主体竣工验收合格。此外,北方创信公司表示,北方创信公司一共收到了中誉远发公司及七医院支付的工程款共计2340000元。

一审另查明,原山东北方创信防水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6日更名为山东北方创信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后又更名为山东北方创信防水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防水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款委托协议书》《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协议书》《分包单位(供应商)工程结算确认书》、银行转账凭证、一审庭审笔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相关规定,本案中,北方创信公司与中誉远发公司签订的《防水施工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北方创信公司已按照分包合同要求完成约定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且进行验收结算,案涉工程项目也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中誉远发公司应当按约及时支付其尚欠的工程款976463元。虽然北方创信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中提出中誉远发公司对上述尚欠的工程款976463元与七医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上述诉讼请求包含了要求中誉远发公司向其给付尚欠的工程款976463元的请求内容,该请求内容未超出其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为减少诉累,故一审法院对北方创信公司要求中誉远发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976463元(已扣除案涉工程相应质保金)的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北方创信公司要求七医院支付违约金512855.1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防水施工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未对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进行明确约定,但中誉远发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兼顾双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等情形,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其违约金以尚欠工程款976463元为基数,从北方创信公司提交竣工结算书之次日即2018年6月22日起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为宜。

对于北方创信公司要求中誉远发公司、七医院承担差旅费(机票、住宿费等4000元左右)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证据,且没有明确的约定和充分的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为前述中誉远发公司尚欠北方创信公司工程款等债务是否已经转移给七医院,七医院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七医院与北方创信公司之间并未签订相关合同,双方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北方创信公司在案涉《防水施工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合同相对方系中誉远发公司而并非七医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应承担合同责任的应为中誉远发公司;其次,依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七医院加入了中誉远发公司对北方创信公司的债务或中誉远发公司已将债务转移给了七医院。从《工程款委托协议书》《工程款委托协议书》及《协议书》等的内容来看,虽然协议中有“转移支付”等字样,但七医院仅是受中誉远发公司的委托向总包单位下属分包单位和材料商支付工程款,其并没有作出意思表示承诺与中誉远发公司共同承担债务构成债的加入,中誉远发公司也没有通过协议将支付北方创信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义务转移给七医院,不能视为七医院已替代中誉远发公司成为欠付工程款债务的承担责任主体,七医院仅是代为支付工程款项的受托人。故北方创信公司要求七医院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誉远发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尚欠北方创信公司工程款976463元及其违约金(以976463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二、驳回北方创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102元,由中誉远发公司负担。

二审中,七医院提交以下新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7年3月28日,中誉远发公司向新永一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并经项管单位、监理单位、七医院签单确认;2.2017年3月28日,中誉远发公司向新永一公司提交的《工程计量月进度编制说明表》;3.2017年4月1日的《本月已完工程费用汇总表》;4.2017年5月,中誉远发公司向七医院、新永一公司、名扬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函》及附件《总包服务项目及工程进度款拨付账户明细》,其中列明委托支付给北方创信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为10万元;5.2017年4月21日,新永一公司向七医院发出的《关于暂缓支付中誉远发公司七医院天府医院项目一期工程第15期(2017年3月)工程款的通知》;6.2017年5月2日,新永一公司向七医院发出的《关于中誉远发公司七医院天府医院一期工程委托转移支付中的民工工资支付方式的说明》;7.2017年5月5日,新永一公司向七医院发出的《关于天府医院项目一期总包工程委托付款的情况说明》,其中载明“经审核,此次委托付款的6家分包单位和供应商,均无违法分包和违法供应的情况”;8.2017年5月2日,七医院的行政办公会会议纪要。上述新证据,结合《工程款委托支付协议书》,拟共同证明:七医院已向北方创信公司支付的每一笔工程款,均是依照《工程款委托支付协议书》的约定,严格按照委托付款的流程办理请款、拨款手续,每笔付款都需由中誉远发公司出具符合要求的《委托付款函。

第二、三、四组证据的构成与第一组证据相同,仅是涉及工程款金额不同,证明目的与第一组证据一致。

第五组证据: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的(2020)川01民终1360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案原告主张七医院应基于债务加入而承担货款支付责任的请求,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不能成立,该案案情与本案类似,应适用“同案同判”原则。

经质证,北方创信公司认为即便七医院持有上述第一至四组证据的原件,因北方创信公司并非证据中的参与主体,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由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同时认为,上述证据即便客观属实,反映的也是中誉远发公司及项管单位的请款流程,以及七医院的内部审批要求,并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委托支付协议书》性质的依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七医院的证明目的,认为(2020)川01民终13604号民事案件与本案不属于“同案同判”的情形。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在其后予以阐述。

各方未提交其他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2020年8月18日的庭审笔录中载明,北方创信公司提交了九项新证据,经质证,中誉远发公司、七医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未明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的具体意见。该九项证据如下:

1.2017年4月18日的《天府新区医院项目推进会议备忘录》;

2.2017年4月19日,中誉远发公司向七医院、新永一公司、名扬公司发出的《关于七医院项目后期收尾资金的解决方案》(编号170419);

3.2017年4月21日,中誉远发公司向七医院、新永一公司、名扬公司发出的《中誉远发公司关于七医院项目收尾资金解决方案的澄清说明》(编号170421-4);

4.2018年1月2日的《天府医院项目一期工程收尾及完工计划会议纪要》;

5.2018年1月17日,中誉远发七医院项目部向七医院、新永一公司、名扬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

6.2018年1月22日,中誉远发公司向七医院及项管单位、监理单位提交的《关于集团公司迟迟未落实市七医院天府医院工程资金的停工报告》;

7.2018年2月7日,七医院、中誉远发公司、新永一公司、名扬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附件,《中誉远发七医院项目收尾急需资金计划安排表》,以及中誉远发公司与各分包方签署的《工期保障承诺书》;

8.2018年2月6日,七医院的《院长办公会会议纪要》;

9.2020年6月18日,中誉远发公司项目负责人袁海出具的《关于七医院结算各施工单位工程款事项说明》,以及案涉工程各分包单位共同出具的《关于七医院结算各施工单位工程款事项说明》。

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在中誉远发公司因资金问题导致工程停工后,七医院为保障案涉项目顺利完工,承诺由七医院直接向各分包方、供应商支付本应由中誉远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或材料款,七医院的承诺构成债务转移,本案剩余工程款应由七医院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款委托支付协议书》《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协议书》性质的认定,进而北方创信公司要求七医院承担案涉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责任的主张能否成立。现评判如下:

本案中,北方创信公司主张:《工程款委托支付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现因丁方(即中誉远发公司)受自身其他工程影响,导致其基本账户暂时不能正常使用,丁方特将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天府医院一期工程的后期工程款委托甲方(即七医院)直接支付给相关供应商和分包单位(明细附后)”,第三条约定:“1.丁方按原合同第17.3条的要求履行请款手续,请款手续须乙方(即新永一公司)现场负责人和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同意,丁方同时向甲方出具经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单位公章鲜章的委托付款函。2.乙方作为甲方的项管单位,受甲方委托负责与丁方及分包单位、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三方协议……4.甲方在收到乙方现场负责人签字的请款报告、丁方出具的委托付款函及经乙方现场负责人签字的资金安排计划表后,将相应工程款及人工费转入分包单位或材料设备供应商指定的账户中……”,和《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1.丙方(即北方创信公司)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办理进度款支付手续,经甲(即新永一公司)、乙方(中誉远发公司)审核同意后报业主单位转移支付。2.业主单位在收到经项管单位现场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及乙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委托付款函后将相应工程款及人工费转入丙方指定的账户中。”以及《协议书》中关于““通过管理公司和监理公司对工程量和工程进度审核后,甲方(即七医院)按本协议和2017年5月3日签订的《工程款委托支付协议书》方式直接分期分批支付到已完成工程量和工程进度的总包单位下属分包单位和材料商”的约定,再结合该三份协议签署原因及背景,能够证明:作为总包方的中誉远发公司基于案涉《防水施工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尚欠北方创信公司的工程款这一债务,已转移由七医院承担,据此要求七医院向北方创信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北方创信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九项补充证据,虽能够反映《工程款委托支付协议书》《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协议书》签署的背景原因,但,北方创信公司、中誉远发公司及七医院之间的权利义务,仍应以上述三份协议中载明的约定内容为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工程款委托支付协议书》中约定为“中誉远发公司将案涉项目后期工程款委托七医院直接支付给相关供应商和分包单位”,《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中约定有“经新永一公司、中誉远发公司审核同意后报业主单位转移支付”,同时又约定“业主单位在收到经项管单位现场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及中誉远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委托付款函后将相应工程款及人工费转入北方创信公司指定的账户中”,其中,“转移支付”或“委托支付”在协议中约定不明确,北方创信公司与七医院对于文义理解亦存在分歧。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应结合协议实际履行的情况综合判断。二审中,七医院提交的新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工程款委托支付协议书》签订后向北方创信公司支付的四笔款项,均由中誉远发公司按该协议的要求出具了《委托付款函》,由此可见,七医院是基于中誉远发公司的付款委托而向北方创信公司支付工程款。而北方创信公司关于工程款支付责任这一债务已转移由七医院承担的主张,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应由北方创信公司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以债权人、债务人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第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只负担向债权人履行,不承担合同责任。第三人同意履行后又反悔的,或者债务人事后征询第三人意见,第三人不同意向债权人履行的,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瑕疵履行的,违约责任均由债务人承担。于本案中,《防水施工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债务应由中誉远发公司承担,在其与七医院约定由七医院向北方创信公司支付工程款,而七医院根据自身实际仅支付了部分款项的情况下,仍应由中誉远发公司向北方创信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北方创信公司要求七医院承担案涉工程款及违约金支付责任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一审判决中誉远发公司承担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支付责任,因中誉远发公司未对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认可。在此情况下,本院对一审判决中誉远发公司承担责任的判项予以维持。

综上,北方创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04元,由上诉人山东北方创信防水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田 笛

审判员 张卫敏

审判员 龚 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廖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