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北方创信防水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北方创信防水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23民初1085号
原告:山东北方创信防水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西城工业园棣州四路。
法定代表人:王荣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凤英,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蕊华,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
原告山东北方创信防水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信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凤英和高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裁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备用金借款本金133415元及利息7708.83元(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3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4月23日入职原告公司,从事操作(销售)岗位工作,并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自2018年4月23日至2021年4月23日)。但被告自2020年5月起一直未正常出勤工作,且长期失联,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原告公司的内部规章制度,2020年12月7日,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在职期间因工作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自2018年7月份至2019年12月份,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1笔,借款金额共计187900元,其中2018年12月前通过纸质版的资金审批单签批流程借款7笔,金额合计128900元,2018年12月份后通过原告的OA电子审批流程借款14笔,金额合计59000元,借款用途均为备用金,在此期间被告通过报销的方式还款5笔,合计还款金额54485元,截止当前,被告尚欠原告133415元备用金借款未归还。
按照原告的《财务借款及报销管理制度》规定“公司对部门备用金借款实行限额按管理、按年清理制度,每年12月份清理,次年1月份发放”,在2019年12月份清理备用金时,发现被告有133415元的备用金借款一直没有归还。同时被告在2019年2月份签订《山东北方创信城市经理2019年年度销售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该《责任书》明确约定“至2019年12月31日或离职公司之前,城市经理要将所有借款本息还清”,同时约定“如城市经理连续三个月未能清偿借款,从第四个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核算借款利息”,但2019年12月31日《责任书》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所有借款的本息,且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为此原告依法向无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了劳动仲裁,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未作答辩。
创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3日创信公司与**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4月23日至2021年4月23日。2019年2月创信公司与**签订2019年年度销售目标责任书,该责任书载明,各城市经理在业务启动初期没有产生业绩或回款提成不足以支付销售部费用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本年的营销计划指标及本部门项目的进展,结合次月费用预算,以城市经理人名义向公司借款,以本部门收入偿还借款。如城市经理连续三个月未能清偿借款,从第四个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核算借款利息,并对该团队的借款额度重新核定。至2019年12月31日或离职公司之前,城市经理要将所有借款本息还清。**在责任方签订并按捺手印。
2018年至2019年,**以其名义向创信公司预支备用金187900元,通过报销方式抵扣备用金54485元,还剩133415元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涉案款项系单位员工为开展单位项目向单位预借的备用金,是发生于特定主体之间的,即创信公司与其城市经理之间的,其偿还方式也与一般的借款偿还方式不同,**系通过报销的方式抵扣借款,根据以上特征,涉案争议应当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根据创信公司与**签订的涉案目标责任书的约定,在2019年12月31日或离职之前城市经理要将所有借款本息还清,到期后**并未偿还所有借款,亦未通过其他方式来抵扣借款,故应继续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在**未到庭反驳创信公司主张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创信公司主张的情况下,根据创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尚欠创信公司备用金133415元未予偿还,故创信公司诉求**偿还133415元,本院予以支持。创信公司主张的利息,应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逾期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15%计算至2021年3月19日,数额为6736.35元。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做出相应的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北方创信防水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33415元、利息6736.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青青
人民陪审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仝德花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