皓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皓雷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成民初字第449号
申请人四川皓雷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江朝华。
委托代理人伏柯睿,女,汉族,1975年10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女,汉族,1990年5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代理人黄静,女,汉族,1991年3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
申请人四川皓雷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816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对申请人皓雷公司的撤销申请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皓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伏柯睿及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2月19日进入皓雷公司处担任行政助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5月19日止。同日,***向皓雷公司提出社保补贴申请,申请在其试用期间将应缴社会保险费中***应当承担部分以现金形式发放,并承诺相关部门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追究时,愿意退还已发放的社保补贴。***试用期间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800元、绩效工资200元、社保补贴600元,合计2600元。2014年5月1日,***试用期提前结束,***转正后月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1800元、绩效工资300元、固定加班工资300元、中餐补贴200元,合计2800元。2014年6月24日,***因个人原因离职。***离职后,皓雷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发放***6月工资1267.4元。***在职期间,皓雷公司一直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6月18日上午、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20日,***因家中有事休息了事假。后***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于2014年2月19日进入皓雷公司处担任行政助理。2014年6月24日,***因个人原因向皓雷公司提出辞职。皓雷公司应当支付***2014年6月工资1686.75元(2800元/月÷21.75×12.5天)。皓雷公司在2014年7月25日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6月工资1267.4元。还应支付419.35元。***入职后,皓雷公司一直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皓雷公司应当为***补缴2014年2月至6月期间社会保险费。***要求皓雷公司退还其2014年5月工资中扣除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229.8元,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社会保险费中个人应缴部分应当由个人承担,***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裁决:1、皓雷公司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补足***2014年6月工资419.35元;2、皓雷公司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到成都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补缴2014年2月至6月期间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由***承担。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皓雷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皓雷公司认为,1、其已经全额支付了***6月份工资,因***有事假等情况,不应再支付;2、***应当退还社保补贴2400元。
被申请人***答辩称,请求驳回皓雷公司的申请。
皓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指纹打卡考勤表。***表示其上没有任何签字,对真实性有异议;2、请假单。***对此证据不持异议;3、工资单。***认为对于6月份的工资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本案中,皓雷公司提交相关证据并主张已经足额支付***6月份工资,该问题属于对事实的认定,且仲裁时已经对此进行了证据的审查并作出相应裁决,不属于可撤销仲裁的情形。社保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皓雷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仲裁裁决有该法条规定的上述六种情形之一,但皓雷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予以证实。
综上,皓雷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四川皓雷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81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四川皓雷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建凯
代理审判员  苟 峰
人民陪审员  向际宪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