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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中铁四局集团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恒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02民初2440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5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园园,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宿松路1188号中铁科技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352440(2-6)。
法定代表人:丁守皋,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男,汉族,1980年12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系该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宏,男,汉族,1980年2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系该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恒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江西路7号13号楼2单元2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40381152H。
法定代表人:王红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刚,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进,男,汉族,1970年12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宝义,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存召,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侯云亮,男,汉族,1969年11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成武县。
原告***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被告青岛恒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新公司)、被告陈进、被告侯云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园园、被告中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被告恒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刚、被告陈进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宝义、被告侯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44149元、交通费1373元、伤残赔偿金2422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38元、护理费107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医疗费262.3元、鉴定费2080元,合计为33762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原告在被告的地铁工程工地进行物料运输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后送医住院治疗73天,事故发生地的工程由被告中铁公司总承包,其又分包给被告恒新公司,被告恒新公司分包给被告陈进,被告陈进分包给被告侯云亮,原告系被告侯云亮雇佣,因伤原告现需照顾且无法工作,但被告未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故向被告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对原告于案涉工地受伤事实无异议,被告中铁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恒新公司,案涉纠纷与被告中铁公司无关。
被告恒新公司辩称,对原告于案涉工地受伤事实无异议,该工程系被告恒新公司从被告中铁公司处承包,被告恒新公司已将全部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陈进,被告陈进将瓦工工作分包给被告侯云亮,应由被告陈进承担案涉纠纷的赔偿责任。
被告陈进辩称,对原告于案涉工地受伤事实无异议,被告陈进系自被告恒新公司处承包的工程,不认识原告,被告侯云亮所承包的工程是经被告恒新公司指定的,案涉纠纷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恒新公司与被告侯云亮承担。
被告侯云亮辩称,对原告于案涉工地受伤事实无异议,但无案涉纠纷全部赔偿能力,原告系其雇佣,未签订合同,原告从事瓦工工作,实际工作于被告侯云亮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对案涉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3月11日,原告在青岛地铁3号线一期工程中山公园站工地工作时自高处坠落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治疗,住院73天。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为此提交录音一宗,拟证明工作于被告恒新公司处,被告侯云亮系实际雇主。被告恒新公司对受伤事实无异议,被告侯云亮对此认可。
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一个八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080元。原告认为鉴定结论评定过低应补充鉴定。四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程序合法、事项清晰,应作为定案依据。
审理期间,原告提交票据二张,记载共花费医疗费262.3元,并称其他医疗费已由被告垫付。原告另按住院每天2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460元。
原告称其经一人护理,以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53715元为基数,主张住院73天的护理费合计10743元。
原告称其母白学敏需要扶养,为此提交户口簿、身份证及新泰市天宝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各一份,记载原告及兄弟五人共同抚养其母白雪敏,原告以11127元为基数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338元(11127元×5年×30%/5人)。四被告对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以40370为基数主张残疾赔偿金242220元(40370元×20年×30%)。四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主张。
原告称其在青岛已居住满一年,案涉纠纷以城镇户口标准主张权利,并提交西黄埠居住证、房屋租赁证明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西黄埠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此证明记载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居住于该社区。四被告对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按城镇户口计算主张。
原告提交火车票12张,共计1373元,称系其及子女花费的交通费。四被告认为子女花费的交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10个月的误工费44149元,但称无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中铁公司称案涉工程系合法取得,为此提交施工合同予以证明。各方对此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恒新公司称其对承接的案涉工程具有施工资质,为此提交《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一份予以证实,其另提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自被告中铁公司处合理分包。各方对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恒新公司称已将工程劳务全部分包给被告陈进,为此提交《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及《委托函》各一份,施工合同记载被告恒新将相关工程分包给被告陈进,委托函记载由被告侯云亮代领瓦工组劳务费用。被告陈进及被告侯云亮对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庭审中,经询问,被告侯云亮称原告摔伤地系下料口的施工洞口处,被告陈进及被告侯云亮均称无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于被告工地工作时受伤,四被告对受伤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中铁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取得案涉工程施工资格并将相关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恒新公司,被告恒新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具有案涉相应施工资质,其将其中工程分包给了无施工资质的被告陈进,被告陈进又分包给了无施工资质的被告侯云亮,被告侯云亮作为实际雇主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恒新公司及被告陈进因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人员,故应对案涉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原告工作于被告工程工地处,被告对工地的管理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在生产工作过程中应进行必要的日常巡视,及时发现并解除出现的安全隐患,保障工作人员的工作环境。现原告在工作期间跌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安保义务,亦未证明系原告故意造成,故实际雇主即被告侯云亮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原告本人作为一名成年人,在工作的过程中摔倒致伤,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大小,结合案涉具体情形,酌定认定被告侯云亮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30%的责任。
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就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委托司法鉴定,原告虽认为鉴定评定过低,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存在瑕疵,故对此项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申请补充鉴定不符合法定事由,对原告的此项申请不予支持。
虽被告对原告依据城镇性质主张权利有异议,但原告提交的证明等可以相互佐证原告发生案涉事故前实际居住于青岛市,故原告有权依照城镇性质主张案涉权利。
综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诉请认定如下:
一、关于医疗费262.3元。有医疗票据、住院病案等予以佐证,系原告因案涉纠纷产生的实际花费,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
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原告系按照住院73天每日20元计算主张,于法不悖,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
三、关于护理费。原告依据一人陪护主张73天陪护费用,但司法鉴定评定护理期限为60天,故陪护费应为8829.86元(53715元/365天×60天);
四、关于营养费。原告未证明营养花费的必要性,亦未证明已实际支出营养费,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误工损失,但因案涉事故,造成了实际误工,原告系以53715元为基数主张,结合司法鉴定意见150天,本院认定误工费22074.65元(53715元/365天×150天);
六、关于交通费1373元。原告提交的部分车票虽记载为子女花费,但结合事故发生时间、原告受伤程度,此应为必要花费,对此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
七、关于伤残赔偿金242220元。原告系以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为基数,结合伤残等级计算得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八、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3338元。原告以11127元为基数,结合被扶养人子女人数、伤残程度计算得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九、关于鉴定费2080元。此系查明案涉事实的必要花费,且原告已实际支持,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此项主张数额过高,结合各方责任比例、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认定70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损失共计281637.81元,被告侯云亮应按70%的比例承担197146.4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告恒新公司及被告陈进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197146.4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云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197146.4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二、被告青岛恒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陈进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4元,由原告负担2516元,被告侯云亮、被告青岛恒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陈进共同负担3848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三被告需承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崑
人民陪审员 余 珍
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琤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