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02民初1018号
原告:青岛泰合洋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街道王沙路1031号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095619243T。
法定代表人:***。
被告:青岛恒新汇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连云港路20号7080中心广场3号楼23楼东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40381152H。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青岛泰合洋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恒新汇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已通知原告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用,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经通知后仍不预交,应裁定按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