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恒新汇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九七一医院、青岛恒新汇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02民初11166号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九七一医院,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闽江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A1100000MK0057560T。 法定代表人:**,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恒新汇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太湖路19号甲-9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40381152H。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处副总经理,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九七一医院与被告青岛恒新汇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九七一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恒新汇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九七一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因虚增工程量、高套定额等方式多收取的27816.4元的工程款;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就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九七一医院(原第四零一医院)的体检中心VIP诊室及餐厅改造工程施工事项在2017年12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负责体检中心VIP诊室改造的工程施工,工程地点在青岛市闽江路22号。工程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室内墙体涂料铲除、**、天棚吊顶制安、墙面、天棚喷刷涂料、石膏板隔断、木制门制安、金属门套双面粘贴。块料地面铺贴,给排水、强、弱电制安等),附清单。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价款,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九七一医院的审价机构审定后,定为187870.38元。在工程竣工后,原告依约将该笔款项全部支付给青岛恒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青岛恒新汇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在工程竣工后,中央军委审计署济南审计中心在2019年12月18日对该建设项目进行了抽查,发现被告通过虚增工程量等方式,致使结算虚高27816.4元(附清单)。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结算虚高的27816.4元。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青岛恒新汇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退还,因为有三方审计报告,且审计单位是原告指定的,审计报告是2019年1月4日出具的,现在时隔三年,对原告主张的事项我方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竣工结算核查结果签署确认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中济南审计中心确认青岛恒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多收取款项的明细,工程量与单价的核对都有相应记录。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不认可,该证据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被告对该证据也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2.原告提交《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中原告的上级单位中央军委审计署济南审计中心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审计发现在2015年至2018年,医院零星工程建设项目230项3431.31万元。经抽查40个建设项目,相关部门对工程结算审核把关不严,施工企业通过虚增工程量、高套定额等方式,致使结算虚高280.52万元,这40个项目,其中就包括青岛恒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被告对该证据也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2月2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发包人,后更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九七一医院)与青岛恒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体检中心VIP诊室改造,工程施工范围包括:图纸范围内室内墙体涂料铲除、**、天棚吊顶制安、墙面……。后,被告完成工程施工。2019年1月2日,山东中天建华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体检中心VIP诊室及餐厅改造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一份,审定结算值为187870.38元。原告已支付被告上述款项。 二、原告提交竣工结算核查结果签署确认表复印件一份及《审计报告》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结算虚高27816.4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不同意返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双方工程量已审计完成,审计报告的审计结算值经过了原被告双方的确认,原告也已经按照该结算值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不认可该审计报告应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以涉案工程结算虚高27816.4元为由主张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的原件。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判决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九七一医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5元,减半收取24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