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石艺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116民初39613号
原告:天津石艺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渤海度假村16-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滨河路2599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石艺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艺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华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华北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后,于202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八局华北公司、中建八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建八局华北公司、中建八局给付工程款543910元;2.判令中建八局华北公司、中建八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4391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中建八局华北公司、中建八局负担。诉讼中,石艺公司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石艺公司与中建八局华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地块综合整治工程”,价款2259887元。工程竣工后,中建八局华北公司尚欠工程款54391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中建八局华北公司、中建八局共同辩称,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发生在2008年,中建八局华北公司最后一次付款为2018年5月,此后石艺公司一直未主***,其诉讼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4月29日,中建八局华北公司(原名称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承包人)与石艺公司(原名称天津市石艺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地块综合整治工程,分包范围为土方回填及绿化,合同价款2259887元,开竣工时间分别为2008年5月5日、2008年7月14日。专用条款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工程竣工验收承包人办理完结算,在业主付清承包人余款后,付清分包人工程结算余款,分包人在请款时需提供合格的能抵扣税款的天津市建安发票。
合同签订后,石艺公司依约施工。庭审中双方确认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但均未能陈述竣工交付的确切时间。另经双方确认,中建八局华北公司最后一次支付案涉工程款时间为2018年5月,现欠付工程款金额为543910元。
双方曾就案涉工程款债权转让问题进行协商。石艺公司提供经中建八局华北公司单方签章确认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鉴于中建八局华北公司与天津滨海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于2008年4月28日签订《***地块综合整治工程施工合同》,新城公司尚欠中建八局工程款1593230元,中建八局华北公司与石艺公司于2008年4月29日签订《分包合同》,中建八局尚欠石艺公司工程款543910元,中建八局华北公司同意将对新城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1593230元中的543910元全部转让给石艺公司,由石艺公司自行向新城公司主张上述债权,协议签订后,中建八局华北公司与石艺公司再无债权债务关系。该《协议》落款日期为2021年12月14日,石艺公司未签章。经询问,石艺公司表示该份书证用以证明中建八局华北公司确认欠款金额并同意履行债务,但其不同意受让中建八局华北公司对新城公司的债权,该《协议》未成立,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中建八局华北公司对签章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落款时间不真实。经本院询问,其不能准确陈述签章时间。
本院认为,石艺公司与中建八局华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石艺公司完成施工且已经竣工验收,中建八局华北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对未付工程款数额54391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首先,双方分包合同约定“业主付清承包人余款后,承包人付清分包人余款”,该付款条件何时成就并不明确,中建八局华北公司主张自2018年5月最后一次付款起算诉讼时效的依据并不充分;其次,即使从中建八局华北公司最后一次付款起算时效,至2021年5月时效期间届满,但中建八局华北公司在其签章的《债权转让协议》上明确欠款金额,并同意通过债权转让方式解决其与石艺公司的工程款纠纷,应视为其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关于《协议》形成时间,中建八局华北公司对《协议》落款时间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对协议落款时间予以认定。中建八局华北公司同意履行债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石艺公司要求中建八局华北公司给付工程款54391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因中建八局华北公司系中建八局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中建八局亦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石艺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439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为4619.5元,由被告中建八局、中建八局华北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石艺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被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第一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