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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芝罘幸福建筑器材租赁部与青岛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青岛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烟台市芝罘幸福建筑器材租赁部与青岛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青岛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602民初1205号
原告:烟台市芝罘幸福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楚玉路166号。
经营者:***,男,195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代理人:***,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住所地:海阳市凤城镇驻地。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青岛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东岳中路1227号。
法定代表人:安丰波,该公司经理。
原告烟台市芝罘幸福建筑器材租赁部诉被告青岛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被告青岛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青岛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2012年6月21日签订了两份周转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十字卡等周转器材,违约方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尚欠租赁费3311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33112元、违约金20227元、律师费4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本院依原告民事起诉状中提供的地址送达有关诉讼文书,但未能有效送达。本院遂书面告知原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交两被告工商登记材料或其他联系方式,但原告逾期未能提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烟台市芝罘幸福建筑器材租赁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修晓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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