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天一建设有限公司

青岛阿迪尔车桥制造有限公司与青岛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天一集团樱珠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民终47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丰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业华,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綦卫肖,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天一集团樱珠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锡波,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业华,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綦卫肖,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我家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婷婷,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瑞缘,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阿迪尔车桥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FlavioRadrizzani,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成宝,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菲菲,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建设公司)、青岛天一集团樱珠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地产公司)、青岛我家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家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阿迪尔车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迪尔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的(2015)黄民初字第4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6年6月13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天一建设公司及天一地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业华、綦卫肖,上诉人我家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婷婷,被上诉人阿迪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阿迪尔公司诉称:天一地产公司开发的黄岛区美林居小区(高层)与阿迪尔公司南北相邻,我家地产公司与阿迪尔公司东西相邻,自2013年初起至今三被告一直未经允许擅自占用阿迪尔公司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地块一宗,三被告不仅长期非法占用该地块,而且在该地块上大量堆积土堆、挖走原地块范围内部分积土和石块、倾倒埋藏垃圾,甚至还压坏阿迪尔公司厂区部分栅栏墙。阿迪尔公司亦多次以律师函等形式催促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关损失,被告虽亦以书面声明或回函等形式表示会尽快采取有效措施解决纠纷,但至今并未真正采取实际行动,只是一味推诿。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将所侵占原告土地恢复原状,并共同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12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阿迪尔公司将经济损失变更为411723.51元。
天一地产公司和天一建设公司共同辩称:一、阿迪尔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两被告并没有非法占用阿迪尔公司的土地,两被告在开发建设施工过程中,确实因施工需要堆积过土石方,但是堆放在自己的土地上。相反,却是阿迪尔公司自2013年1月18日开始擅自在与其相邻的天一地产公司的土地上圈起围墙,占用天一地产公司土地3400.98平方米,直到2015年4月底才予以拆除退回,长达两年零三个月的时间,对此,天一地产公司将视本案的进展情况适时提起反诉。实际上在该地块堆放土石方的也不是两被告,而是本案的另一被告我家地产公司,有天一地产公司与我家地产公司当时签订的《关于我家阳光1号地块土石方存放协议》为证。二、阿迪尔公司所诉侵权主体不明确。从起诉状上看,原告是将两被告及我家地产公司全部列为了本案被告。但到底是哪个被告或者说是哪几个被告非法占用了阿迪尔公司的土地在其上面堆积了土石方,每个被告分别非法占用多少面积的土地、分别非法占用了多长时间,阿迪尔公司在连这一点都没有搞清楚的情况下,就××目地将三家公司同时列为本案的被告,这明显是滥用诉权。因为财产侵权案件与人身侵权案件最明显的区别之一是,财产侵权案件依法应当由谁侵权谁担责,不存在被告之间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规定。三、青岛市崂山区市政工程勘察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和青岛青房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虽然是经过法院委托所作,但它们对本案缺乏证明力,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因为,退一万步讲,即使被告和我家地产公司在开发建设施工过程中,确实临时在相邻阿迪尔公司的部分空闲荒地上堆积了施工中挖掘出的土石方,阿迪尔公司依据上述鉴定报告和评估报告要求被告和我家地产公司赔偿损失,依法也不应当得到支持。理由是:1、相邻单位在各自开发建设施工过程中,因场地施工需要,临时将挖掘出的土方,甚至是材料、设备、工具等在不影响相邻单位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在其空闲的荒地上或者说暂未使用的场地上存放一段时间,这应当说是很正常的事情,一般来说,相邻单位都是相互理解和支持的,这似乎也是施工建设单位的惯例和通常做法。2、所谓涉案临时占用的土地,为沟壑状荒地,尚无明确的建设规划,无施工计划,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建设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更未进行建设施工前期的三通一平,就连最基本的简单平整都未进行,实际上它就是一块一直处于闲置状态、尚未开发建设的荒地。3、所谓涉案临时占用的土地,与天一地产公司和我家地产公司相邻,截止到目前为止,仍没有道路,没有排水系统,也就是前面所说的未进行三通一平。这种状态下的土地,不仅阿迪尔公司自己无法使用,更无法出租或者出借给他人使用。4、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评估报告的结论不是在土地现状的基础上得出的,而是在设定涉案土地为“五通一平”的前提下,而恰恰相反的是,涉案土地至今仍为无任何规划许可、建设许可、施工许可的沟壑状闲置荒地。鉴于以上情况,这种状态下的涉案土地,如果被告和我家地产公司确实因施工需要临时在上面堆积土方给阿迪尔公司造成了损失,那么其损失最大的也不过是堆积土方占用期间所占用地块的土地使用税。也正因为此,天一地产公司在法院通知委托鉴定损失时,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法院没必要对损失评估申请予以准许,被告坚决不同意进行这样的评估,更不会认可如此评估的结论。综上所述,被告认为,阿迪尔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且主体不明确,更无相应的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天一集体公司和天一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阿迪尔公司起诉后天一地产公司和天一建设公司就有关现场的没有完全清理掉的土石方进行清理,但是阿迪尔公司拒绝清理,而且在天一地产公司和天一建设公司机械设施前阻止施工,所以阿迪尔公司不允许清理的时间应该扣除,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专门下发通知,不允许改变现场现状,所以至多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之后的损失没有依据。
被告我家地产公司辩称:阿迪尔公司要求我家地产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阿迪尔公司在位于原胶南市上海路东、长春路南有一宗土地,地号为GC-30-606-2,使用权面积为76951.34㎡,阿迪尔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取得南国用(2011)第G0905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4月7日,天一地产公司曾给阿迪尔公司发函一份,载明:因我单位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土方堆放过高过界,又没及时向贵公司说明情况,给贵公司带来诸多不便,因此,表示深深歉意。鉴于以上情况,我方决定在六月中旬左右,雨季来临之前把潜在影响贵公司生产的部分土方运走。在此期间,若因我方堆土过界引发泥石流灾害对贵公司造成的损失,由我方承担责任。2014年2月22日,天一建设公司美林居三期31-37#楼项目部(贾志勇)给阿迪尔公司出具一份东南面基坑土方回填进度计划,载明土方回填日期最晚是2014年3月25日。2014年3月13日,阿迪尔公司委托律师给天一地产公司和天一建设公司邮寄了律师函,出具了两个方案:一、两公司在接到律师函后5日内,清运走阿迪尔公司界内的土方,且采取一定措施以防范塌方和泥石流隐患;二、两公司向阿迪尔公司交纳保证金15万元,这样阿迪尔公司可以接受天一地产公司的东南面基坑土方回填进度计划。若两公司能够依约清运土方,阿迪尔公司将全额退还保证金,否则,该保证金将作为阿迪尔公司清运土方的费用之一。请两公司择一方案反馈给阿迪尔公司,逾期,阿迪尔公司将不得不认为两公司无诚意,将安排第三方清理土方,并起诉要求两公司承担相应费用。2015年3月25日,阿迪尔公司与天一地产公司的刘胜锡商谈清理土方问题,刘胜锡承诺将在2015年4月底之前全部清理出去。2015年4月2日,阿迪尔公司又委托律师向天一地产公司邮寄了律师催告函,要求天一地产公司在收到催告函后三日内向阿迪尔公司作出书面答复,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将所侵占土地恢复原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125万元。快递显示2015年4月3日门卫签收。
天一建设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与我家地产公司签订的《关于我家阳光1号地块土石方存放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天一公司同意我家地产阳光1号项目约4万立方砂石土方量,存放至天一美林居与阿迪尔公司之间天一地块内,大约占地面积约8000平方米,我家地产取土完成时,恢复至附件原地貌。天一建设公司处贾志勇签字,我家地产公司邵松臻签字。
我家地产公司对该协议不认可,主张协议中未加盖公章,对邵松臻的身份不清楚,即便协议是真实的,协议也未表述将土石方堆积到阿迪尔公司的涉案土地上。我家地产公司提交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许可的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6日,我家地产公司称其是取得施工许可证才开始施工的。
2015年5月19日,阿迪尔公司委托山东省青岛市西海岸公证处,就被占用土地的界限和面积进行测量绘图,并申请公证处对测量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阿迪尔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2020元、测绘费1000元。
阿迪尔公司申请法院对侵权现场进行勘察,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通知天一地产公司和天一建设公司在现场勘察结果作出之前,不得擅自改变涉案现场现状。法院委托青岛市崂山区市政工程勘察测绘有限公司对土堆占用的土地面积进行测量,该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测量的面积是3637.6平方米。阿迪尔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0050.51元。
对该鉴定意见书三被告没有异议,但天一建设公司和天一地产公司主张土堆并非是该两公司所占,我家地产公司主张土堆下面是天一建设集团的,上面是我家地产公司的,但是并不清楚双方分别是多少。
阿迪尔公司主张占用土堆按照土地市场租赁价格,要求按照100元/平方米/年计算,三被告对此不认可,主张按照每年不高于30元/平方米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阿迪尔公司申请对土地占用价格进行评估,天一地产公司主张相邻单位在各自开发建设施工过程中,因场地施工需要,临时将挖掘出的土方,甚至材料、设备、工具等不影响相邻单位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在其空闲的荒地上或暂未使用的场地上存放一段时间,是很正常的事情;涉案临时占用的土地,为沟壑状荒地,尚无明确的建设规划、无施工规划、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建设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更未进行建设施工前期的三通一平,阿迪尔公司的损失最大也无非是堆积土方占用期间阿迪尔公司支出的所占用地块的土地使用税,不同意评估。
法院根据阿迪尔公司的申请,委托青岛青房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场地占用费进行评估,该公司对估价对象情况分析中开发程度:设定为“五通一平”。该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评估报告书,场地占用费为40.35元/平方米/年(取整为40元/平方米/年),大写人民币肆拾元整。报告应用有效期为自本报告出具之日起一年。阿迪尔公司为此支出评估费11000元。
天一地产公司申请评估人员出庭,青岛青房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指派鉴定人张某和贾奕聪出庭。天一地产公司就评估报告中“设定为五通一平”向鉴定人询问,鉴定人解释称:五通是指“给水、排水、通电、通讯、道路”,一平是指“场地平整”,“五通一平”指的是大配套,也就是土地周围已经实现了这个条件。庭后鉴定人根据法院的要求出具了书面的答复书:“设定”一词是因为政府在出让地块时根据规划市政建设需达到“五通一平”,故在评估时设定该地块为“五通一平”,本案涉及的土地虽沿用“设定”一词,其实际已达到“五通一平”,包括本案以外周边工厂均达到“五通一平”。土地开发程度设定既是地价定义的重要方面,也是确定价格的重要依据,五通一平根据《青岛市基地地价有关说明》是指宗地红线外五通(通路、供水、排水、供电、通讯),宗地红线内场地平整。报告的估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章第一节土地使用权出让,依据《房地产估价规范》4.6“其他估价方法”中的基准地价修正法使用方法,5.10“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估价”中的相关规定。
阿迪尔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7日至2015年11月27日共计964天的土地占用费387653元(3637.6元×40.35元÷365天×964天)、公证费2020元、测绘费1000元、测绘费10050.51元、评估费11000元,共计411723.51元。
天一建设公司和天一地产公司认为只能赔偿阿迪尔公司支出的所占用土地的使用税,并称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通知其不得改变土地现状,因此阿迪尔公司的损失只能计算至此。我家地产公司称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阿迪尔公司以出让的形式取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从2013年4月7日天一地产公司给阿迪尔公司所发的函来看,天一地产公司认可“土方堆放过高过界”,并承诺在6月中旬左右将土方运走,可以认定天一地产公司占用了涉案土地。天一建设公司的贾志勇还曾于2014年2月22日给阿迪尔公司出具了土方回填进度计划,能够证明其占用涉案土地,同时根据阿迪尔公司提交的录音材料,也能够证明天一地产公司占用上述土地,但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清理。我家地产公司在法院的调查笔录中称土堆上面的土是其公司的,可以认定我家地产公司也占用了阿迪尔公司的土地。截止到阿迪尔公司起诉时三被告并未对占用的土堆进行清理,但是由于无法区分各自所占用土堆的面积,三被告应当共同对阿迪尔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财产损失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计算。
阿迪尔公司和三被告对青岛市崂山区市政工程勘察测绘有限公司测量所占用土地的面积是3637.6平方米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天一地产公司虽然对青岛青房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有异议,但是该公司对报告书中的“设定五通一平”以及所依据法律给出了明确的解释,对该报告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报告书,场地占用费为40元/平方米/年。法院根据阿迪尔公司的申请为进行现场勘察,于2015年4月24日通知三被告不得擅自改变现场现状,故侵权时间应当自2013年4月7日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共计748天,被告应支付的场地占用费为298183.54元(3637.6元×40元÷365天×748天)。阿迪尔公司主张387653元过高,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阿迪尔公司为保全证据所支出的公证费2020元、测绘费1000元以及为测量和评估支出的测绘费10050.51元、评估费11000元,上述损失也系因三被告侵权而导致支出的费用,三被告也应当承担。故阿迪尔公司的经济损失为322254.05元。阿迪尔公司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并将侵占土地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一地产公司、天一建设公司、我家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将侵占阿迪尔公司的土地恢复原状;二、天一地产公司、天一建设公司、我家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阿迪尔公司各项损失322254.05元;三、驳回阿迪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阿迪尔公司负担9916元,由天一地产公司、天一建设公司、我家地产公司共同负担6134元。因阿迪尔公司已预交,天一地产公司、天一建设公司、我家地产公司共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阿迪尔公司6134元。
天一建设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主体错误,天一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已按照天一地产公司的安排,将大部分土方清理完毕,我家地产公司将施工土方堆放占用了阿迪尔公司的土地,因此,天一建设公司并非侵权主体;2、《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依据的法律法规错误,并且是将涉案土地设定在“五通一平”状态下进行的;3、阿迪尔公司无任何经济损失,无权要求赔偿。请求依法改判。
天一地产公司上诉理由及请求与天一建设公司相同。
阿迪尔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主体正确,天一建设公司主张将大部分土方清理完毕,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2、《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依据的法律法规正确;3、阿迪尔公司对涉案土地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天一建设公司和天一地产公司未经许可,无偿占用涉案土地,侵犯了阿迪尔公司的占有、支配、收益权利,给阿迪尔公司造成了损失,阿迪尔公司有权要求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我家地产公司陈述称,天一建设公司和天一地产公司主张系我家地产公司侵权了阿迪尔公司的财产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不应支持。
我家地产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侵权时间自2013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24日明显错误,我家地产公司在2013年4月7日尚未成立,也未取得与阿迪尔公司相邻的土地使用权,不可能侵权;2、一审判令我家地产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证据,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我家地产公司侵犯阿迪尔公司权利;3、一审法院判令我家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对我家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阿迪尔公司答辩称,1、我家地产公司成立时间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上许可施工的时间与本案侵权时间没有关系;2、法院的调查笔录及《土石方存放协议》等证据证明我家地产公司实际侵占了爱迪尔公司的涉案土地;3、一审法院认定三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一建设公司和天一地产公司陈述称,《土石方存放协议》系天一建设公司与我家地产公司签订,但我家地产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位置堆放,而堆放在涉案土地上,我家地产公司称对邵松臻身份不清楚,经调查,其系我家地产公司职工;2、一审法院调查笔录中我家地产公司承认涉案土地上的土石方系其公司,这也证明天一地产公司已将土石方清理完毕;3、一审法院证据保全期间,我家地产公司私自在涉案现场拉土,导致阿迪尔公司报案后才使矛盾得以平息,因此,我家地产公司才是侵权主体。
二审中,我家地产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证明我家地产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0日,一审判令自2013年4月7日承担责任没有依据;2、《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我家地产公司2014年4月21日才取得土地,之前并非土地使用权人,不可能侵犯阿迪尔公司的权利。阿迪尔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公司的成立时间只是行政批准时间,公司成立前可以进行相应的民事行为;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家地产公司何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与侵权无关。天一建设公司和天一地产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实践中,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就取得使用权,可以进行开发的准备工作,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不能作为没有施工的证明。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给各方当事人作调查笔录一份,该调查笔录中,李传江作为我家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称2015年3月开始向涉案土地拉土,土堆下面是天一建设集团的,上面是我家地产公司的,但是并不清楚双方分别是多少。我家地产公司称未见过该调查笔录,否认李传江系其公司职工,认为李传江不能代表我家地产公司的意思表示。
一审法院向我家地产公司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鉴定通知书、鉴定书及开庭传票等文书,均由李传江签收,我家地产公司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也是由李传江填写。
天一建设公司申请法院调取查明邵松臻的身份情况。
本院二审中,要求我家地产公司核实李传江的身份及我家地产公司如何得知诉讼情况。我家地产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李传江与其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其没有授权李传江代理公司参与本案诉讼,李传江的表述并非公司的意思表示,其知悉阿迪尔公司与天一建设公司和天一地产公司存在相邻权纠纷,后突然获悉阿迪尔公司在诉讼中将其列为被告,故其委托代理人至法院了解情况,参与本案诉讼。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案经调解,各方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天一地产公司、天一建设公司及我家地产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应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阿迪尔公司依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对涉案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土方的存在必然影响阿迪尔公司对土地权利的实现,现天一地产公司、天一建设公司及我家地产公司均否认土方归其所有。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天一地产公司给阿迪尔公司的函件、天一建设公司给阿迪尔公司出具的土方回填进度计划以及李传江代表我家地产公司在法院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天一地产公司、天一建设公司及我家地产公司均占用了阿迪尔公司的土地。虽然我家地产公司否认李传江系其公司职工,但从一审卷宗看,本案诉讼前期,均是李传江代表我家地产公司接收相关法律文书及传票,我家地产公司也按照传票确定的时间到庭参加了诉讼,据此可以认定李传江实际代表我家地产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其所做的陈述应视为我家地产公司的意思表示。在调查笔录中,李传江称我家地产公司从2015年3月开始向涉案土地拉土,结合我家地产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6日的事实,在天一地产公司、天一建设公司及阿迪尔公司对我家地产公司占用涉案土地时间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应以李传江陈述的时间作为我家地产公司占用涉案土地的起始时间。该时间点之前的场地占用费276258.28元(3637.6元×40元÷365天×693天),由天一地产公司、天一建设公司共同承担。该时间之后的场地占用费21925.26元(3637.6元×40元÷365天×55天),因天一地产公司、天一建设公司及我家地产公司对各自占有土方的面积不确定,故由三方共同承担。
关于天一地产公司及天一建设公司主张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前提有误的问题,本院认为,青岛青房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已对上述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和答复,该解释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采信该《房地产评估报告书》认定损失亦无不当。
综上,天一地产公司、天一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我家地产公司关于侵权时间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44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447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44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青岛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天一集团樱珠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青岛阿迪尔车桥制造有限公司276258.28元,青岛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天一集团樱珠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我家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青岛阿迪尔车桥制造有限公司21925.26元;
四、驳回青岛阿迪尔车桥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青岛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天一集团樱珠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134元,由其各自负担;青岛我家地产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134元,由青岛我家地产有限公司负担451元,由青岛阿迪尔车桥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6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蒲娜娜
代理审判员  徐友仁
代理审判员  于丽人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钟新海
书 记 员  胡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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