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117民初7575号
原告:重庆亘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法定代表人:赵轶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芷兰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苏海丹,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重庆亘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芷兰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原告重庆亘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亘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芷兰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重庆亘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重庆亘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已付)。
审 判 员 瞿宏国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梁 静
书 记 员 杨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