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4民再1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沃坤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银杉路459号德润园二期2栋1614房。
法定代表人:曾宪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晖烨,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646号。
法定代表人:吴彪,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芷兰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268号吉联商业中心6栋1207、1208。
法定代表人:曾炫棋,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湖南沃坤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局一公司)、一审第三人芷兰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芷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湘04民终163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1)湘民申304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沃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何晖烨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中铁五局一公司、一审第三人芷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沃坤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中铁五局一公司的上诉请求中没有驳回沃坤公司的诉讼请求这一项,二审法院直接改判驳回沃坤公司的诉讼请求,存在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二、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钟波一直以中铁五局一公司的名义从事与项目建设有关的活动,其以中铁五局一公司名义与沃坤公司签订《边坡绿化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铁五局一公司亦收取了芷兰公司开具的发票并入账,中铁五局一公司是《边坡绿化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主体。中铁五局一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沃坤公司亦未认可中铁五局一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广润公司之间的法定代表人彭浩。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铁五局一公司和广润公司之间构成合作或者挂靠关系,其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中铁五局一公司没有证明印章系伪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沃坤公司向中铁五局一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有据。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中铁五局一公司承担。
中铁五局一公司辩称:一、沃坤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钟波得到了中铁五局一公司或者项目部的授权,中铁五局一公司不是《边坡绿化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主体。中铁五局一公司收取芷兰公司开具的发票并入账的行为,不代表其认可《边坡绿化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二、中铁五局一公司与广润公司并非挂靠关系,中铁五局一公司委派了项目经理、安质部长、财务部长等人员对案涉项目进行了日常管理。《边坡绿化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系伪造,中铁五局一公司已提供印章样本供鉴定。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沃坤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湖南省瓦松铁路专用线工程WS4标段《边坡绿化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虽是中铁五局一公司WS4标项目部与芷兰公司签订,但沃坤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了相应工程的施工任务,且中铁五局一公司WS4标项目部彭程与曾宪忠就工程进行了结算,根据结算芷兰公司开具了工程款增值税发票,中铁五局一公司对芷兰公司开具的发票入账并向广润公司彭浩支付工程款,这一系列行为,足以认定中铁五局一公司对湖南省瓦松铁路专用线工程WS4标段《边坡绿化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其结算行为是知晓的。因中铁五局一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广润公司,而中铁五局一公司与广润公司签订的《湖南省瓦松铁路专用线工程WS4标施工协议》,从文字表述上看是一种合作法律关系,但实质应为分包关系,对外以中铁五局一公司名义开展管理工作,广润公司独立完成本工程的施工任务,二审判决要求沃坤公司另行起诉广润公司,但因项目部是中铁五局一公司名义设立的,钟波代表项目部签订合同,在一审法院对其有调查笔录,他声称是中铁五局一公司聘请其在项目部工作,故要求沃坤公司另行起诉广润公司更没有依据。且钟波从其个人账户又转账150000元给沃坤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宪忠,钟波到底是代表哪家公司、广润公司收到工程款后为何没有将工程款支付给沃坤公司或芷兰公司或者是否已经支付了,这些事实均未查清,为利于双方当事人,中铁五局一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广润公司,再付一次确实不公,而沃坤公司做了工程款项,也应当拿到工程款,故有必要根据中铁五局一公司在一审追加当事人申请,追加广润公司等为被告参加诉讼,查清案件事实,以确认应当支付工程款的主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一)项之规定,经本院专业法官会议讨论,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湘04民终163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20)湘0482民初1945号民事判决;
二、将本案发回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曾 萍
审 判 员 申宝华
审 判 员 李芳仪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郑 芳
书 记 员 周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