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01民初897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波,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英,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凤凰县。
被告:***,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经济开发区。
第三人:芷兰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268号吉联商业中心6栋1207、1208室。
法定代表人:曾炫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清,湖南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红与被告***、***,第三人芷兰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波、桂英,被告***、***,第三人芷兰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分割合伙财产,原告应分的份额为953792.38元(项目部应支付给原告的654700元+应分配得到的财产299092.38元)。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初,由被告二***代表第三人芷兰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组织对凤凰县青山抱古城采购项目进行投标。中标后,***邀请原告**一起合伙做该项目,并说明一起合伙的还有被告一***。三人口头达成一致的合伙意见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80万元的保证金,被告一***向第三人支付了60万元的保证金,被告二***未进行出资。后来三人依法注册了湖南芷兰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凤凰县青山抱古城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并一致决定由**担任负责人,对外执行合伙事务。2019年8月,该项目整体施工完毕且竣工验收,通过审计确定该项目的工程款为1043万元,发包方于2020年2月初将1043万元的工程款汇至项目部的账户。该笔工程款优先用于支付民工工资、苗木费、管理费、税费等费用后,目前剩余117811.67元。原告**为了支付项目补苗费和养护费,于2019年2月2日分两笔给被告一***转账620000元,2020年6月16日向黄池广支付34100元,前述费用系应当由项目部支付。根据209年7月3日,原告和两被告一起签订的《凤凰县青山抱古城资金分配的协议》中第一条约定:“必须付清一切欠款:1、公司一切费用:2、项目上的苗木款项……”,因此项目部的剩余财产应当为1178111.67-650000-34700=523411.67元。根据原被告三人的出资比例,原告应分得的财产份额为523411.67×(80÷140)=299092.38元。因原告与两被告三人就剩余合伙财产的分配达不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是公司法人,但不是公司股东,所有的账目都没有公开,无法核算清楚。
被告***辩称:一、原告是公司负责人,不是项目股东,账目没有核查清楚,无法计算成本和利润;二、项目核查清楚之后,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第三人芷兰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陈述称:一、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与第三人无关;二原告起诉的110万元财产是属于芷兰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青山抱古城项目部的资产,不属于合伙人资产;三、本案不能将第三人项目部的资产与合伙人资产混同,三合伙人只有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对第三人进行清算,核算农民工工资、交税等才是合伙人资产;四、从现有证据看,项目部还有50多万元的苗木款没有支付,本案请求按项目部账上的资产进行分配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五、现有证据证实,三合伙人确实没有对财产进行核算,现不知合伙财产的具体数额。若三合伙人能对财产进行核算,履行相应的合伙义务,并对分配比例等达成协议,第三人愿意配合支付相关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属于合伙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与二被告之间形成合伙关系,要求分配合伙财产。二被告在本案庭前会议阶段对合伙关系无异议,后又对合伙关系予以否认。本案中原、被告就承包的工程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没有就出资、共同经营、盈利的分配、亏损的承担等事项进行约定,虽有原告所提交证据《湖南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凤凰县青山抱古城资金分配协议》,但除此之外并无原、被告对此工程投入的资金状况的证据。《凤凰县青山抱古城资金分配协议》中虽对利润分配有约定,但利润分配的对象系股东,原告在该协议中的签署地位是分公司负责人,二被告的签署地位是股东。另协议中注明应当支付所欠原告工资,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合伙人不得因执行合伙事务而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故原告所提交证据《凤凰县青山抱古城资金分配协议》拟证明其属于合伙人身份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是整个工程的合伙人的身份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时自认,原告投入保证金80万元是参与他在合伙中的份额分配,该陈述涉及另一法律关系,亦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有合伙的合意并同意原告入伙共同经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承接第三人芷兰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包凤凰县青山抱古城项目,2017年6月13日登记成立湖南芷兰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凤凰县青山抱古城项目部,由原告担任项目部负责人并领取工资。2017年7月10日开设项目部银行账户。2017年3月13日原告向第三人芷兰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转账80万元。2019年2月2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两次转账共计620000元,2020年6月16日原告向案外人黄池广转账34700元。原、被告在承建凤凰县青山抱古城项目中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合伙关系;合伙关系是否达到解除条件;合伙财产是否明确。我国民法典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本案中原、被告就承包的工程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盈利的分配、亏损的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所提交的《湖南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仅能证明其向第三人芷兰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交纳了保证金(已退还);所签订的《凤凰县青山抱古城资金分配协议》中原告亦不属于股东的地位。原告认为其在所承包的凤凰县青山抱古城项目中属于合伙人的地位的主张,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以合伙人的身份要求解除与两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并分割合伙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从其个人账户转账给被告***、案外人黄池广相关款项,要求从合伙财产中向其支付,因与本案所审理合伙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的陈述,本院部分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38元,减半收取6669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宇怀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吴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