芷兰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芷兰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芷兰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423民初550号 原告:***程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芷兰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芷兰生态坏境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负责人:***。 原告***程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芷兰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芷兰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芷兰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芷兰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县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芷兰生态坏境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73488.17元及利息9053.2元(利息计算方式:以57198.12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5日暂计算至2022年5月11日为3130元,请求按同期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116290.0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5日暂计算至2022年5月11日为5923.2元,请求按同期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上合计182541.37元;2、请求判令被告芷兰生态坏境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爆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中兵泾阳嵯峨山文旅开发项目—生态修复工程项目露天矿山边坡岩壁恢复治理的爆破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第五条约定爆破费用=双方核实的月普通爆破消耗炸药量(吨)×12796元∕+双方核实的月光面爆破面积×39元m²-扣罚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芷兰生态坏境建设有限公司授权芷兰生态坏境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处理项目一切事宜。双方缺2020年11月24日结算工程款57198.12元,2020年12月18日,双方确认2020年12月结算工程款116290.05元。但截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累计欠173488.17元。原告认为,原告业已履行爆破义务,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于每月1至1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芷兰生态坏境建设有限公司、芷兰生态坏境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爆破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结算单两份,炸药使用明细两份,增值税发票签收确认单两份,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证明原告***程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芷兰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7日签订《爆破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双方已对涉案工程完成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供给173488.17元。二被告均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进行质证,亦为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证明双方签订《爆破工程承包合同》及双方对已完工工程量进行确认、工程款进行结算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7日,原告***程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芷兰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签订《爆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1、甲方(芷兰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将中兵泾阳嵯峨山文旅开发项目-生态修复工程想哭露天矿山边坡岩壁恢复治理的爆破工程承包给乙方(***程爆破工程有限公司),2、工程质量要求:满足业主、甲方及相关规范要求,3、工程范围:中梁沟内废弃露天矿山开采的矿坑。承包时间:自2020年5月12日起至2022年5月11日。综合单价:1、普通爆破价格:每消耗1吨炸药综合单价:人民币12796元/吨。包含9%增税专用发票、运输费、炸药、起爆具、导爆索、导爆管、电子雷管、人工和爆破工涉及其他相关所有费用。因国家政策原因需使用电子雷管(包含起爆线、脚线)。2、光面爆破价格:39元/m(不含穿孔),包含9%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输费、炸药、起爆具、导爆索、导爆管、电子雷管、人工和爆破工作涉及其他相关所有费用。3、爆破费用=双方核实的月普通爆破消耗炸药量(吨)X12796元/吨+双方核实的月光面爆破面积X39元/m’-扣罚款。4、如市场价格波动变化较大,双方协商调节。爆破费支付:甲乙双方于每月26日-27日对上月的炸药使用量予以确认,由乙方给甲方开具9%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项目所在地完税凭证,甲方收到业主该月工程计量款后每月1日-15日将上月的费用直接支付给乙方。2020年11月、12月,原、被告对案涉工程形成正式结算单,最终结算工程款为173488.17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爆破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亦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3488.17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芷兰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芷兰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程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3488.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57198.12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16290.0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程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975.5元,由被告芷兰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 楠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