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成民终字第5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引江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成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守顺,男,汉族,1962年12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江都市引江路11号,系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文明东街86号。
负责人孙建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守顺,男,汉族,1962年12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江都市引江路11号,系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水五局四川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大洋路13座。
法定代表人贺鹏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才东,男,汉族,1972年1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集凤镇金凤村5组12号,系中水五局四川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范红兵,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建集团公司)、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江建集团成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水五局四川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五局建筑装饰设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4)龙泉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13日,江建集团成都分公司(甲方)与中水五局建筑装饰设计公司(乙方)签订《万鸿城市花园项目铝合金门窗制作和安装合同协议书》,约定中水五局建筑装饰设计公司完成项目铝合金门窗制作和安装。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第g小项约定“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两年后退还”。
该合同附件一《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第1项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乙方应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24小时内修理”。第三条第3项约定:“乙方未能及时进场维修或不能维修或未能在甲方指定的合理期限内维修完好或经过两次维修都未能修好的,甲方有权自行另请他人代为维修并确定价格,所有修复费用及赔偿费用及甲方回收管理费(修复及赔偿费用的15%)可以从甲方支付乙方的任何款项中扣除(不需要乙方书面确认),但不等于解除乙方应负的任何责任”。第五条约定:“如保管期间工程无重大质量缺陷或者乙方已经完好地履行了各项保修义务,则剩余5%的质量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两年后退还。”
2010年3月14日,江建集团成都分公司与中水五局建筑装饰设计公司达成《四川成都万鸿城市花园铝合金门窗框架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第8项约定:“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为二年,质保期满后第一周内结清”。
2012年5月,中水五局建筑装饰设计公司向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江建集团公司及江建集团成都分公司给付案涉项目工程余款3531600.5元(含质量保修金)。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以(2012)龙泉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书对案涉纠纷作出裁判,在该判决书中确认案涉项目于2011年10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而质保期(2年)尚未届满,因此判决江建集团公司给付工程款3010022.28元(未包括质量保修金)。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审另查明,案涉工程质量保修金为521580.12元。2014年1月8日,中水五局建筑装饰设计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江建集团公司、江建集团成都成都分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521580.12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万鸿城市花园项目铝合金门窗制作和安装合同协议书》、《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四川成都万鸿城市花园铝合金门窗框架协议》、(2012)龙泉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一审中,江建集团公司及江建集团成都分公司为证明代付维修费用301180元的发生,提交了7页维修费用明细。原审法院认为该组证据存在下述问题:1、费用明细内容均系江建集团公司单方制作;2、其中《万鸿城市花园工程维修单》(金额8200元),虽有“龙泉驿区创开门窗经营部”加盖印章,但该证据系复印件;3、对费用开支无其他证据如发票等予以印证;4、对维修行为的实际发生无其他证据佐证。综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该7页费用明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江建集团公司及江建集团成都分公司所主张的发生代付维修费30118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一、江建集团公司及江建集团成都分公司认为“按照实践或行规,给付质量保修金应由项目物业管理单位对工程质量无异议”,该主张在无法律或合同依据的情况下,所称“按照实践或行规”实指交易习惯,在中水五局建筑装饰设计公司对该交易习惯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江建集团公司及江建集团成都分公司应对该交易习惯存在负有举证责任,在江建集团公司及江建集团成都分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对江建集团公司及江建集团成都分公司的该项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江建集团公司及江建集团成都分公司主张在应返还的质量保修金中应扣除代付维修费301180元,因江建集团公司及江建集团成都分公司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代付维修费的事实发生,且本案也未有证据显示江建集团成都分公司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相关约定已先行通知中水五局建筑装饰设计公司维修,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江建集团公司及江建集团成都分公司的扣除代付维修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江建集团成都分公司作为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民事责任承担能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返还质量保修金的责任应由江建集团公司负担。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江建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水五局建筑装饰设计公司返还质量保修金521580.1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7.90元,由江建集团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中水五局建筑装饰设计公司已预交,江建集团公司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中水五局建筑装饰设计公司)。
宣判后,上诉人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江建集团成都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水五局建筑装饰设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有多处施工不到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江建集团成都分公司实际代中水五局建筑装饰设计公司履行了维修义务并代付维修费301180元,该费用应当扣除;中水五局建筑装饰设计公司未能进场维修,江建集团成都分公司有权自行另请他人进行维修并确定价格,该维修费用可以在从江建集团成都分公司支付中水五局建筑装饰设计公司的任何款项中扣除。一审法院认定江建集团成都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代付维修费,系认定事实不清。据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中水五局建筑装饰设计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中水五局建筑装饰设计公司答辩称:1、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若需中水五局建筑装饰设计公司进行的维修,需江建集团成都分公司对中水五局建筑装饰设计公司进行通知,中水五局建筑装饰设计公司在24小时内到场维修。但江建集团成都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对中水五局建筑装饰设计公司进行了通知即自行维修并扣除质量保修金,不符合合同约定;2、关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上诉请求,中水五局建筑装饰设计公司认为该工程经过了竣工验收,江建集团成都分公司认为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依据;3、江建集团成都分公司混淆了质检验收和瑕疵担保的界限,工程经过质量验收就不再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问题;4、中水五局建筑装饰设计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维修义务,且有物管公司的证明。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江建集团公司、江建集团成都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记工单及工资表,拟证明因案涉工程在竣工验收前后由江建集团成都分公司支付了工人工资,该款项应当在质量保修金中扣除;2、吊篮出租协议,拟证明江建集团成都分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并支付了费用;3、收条两份,拟证明江建集团成都分公司因对小区业主房屋窗户进行修理并支付了费用;4、案涉工程物业管理服务处出具的维修单据两张,拟证明江建集团成都分公司因对小区业主房屋窗户进行修理并支付了费用;5、万鸿城市花园工程维修单原件,拟证明江建集团成都分公司因案涉工的维修支付了费用。被上诉人中水五局建筑装饰设计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证据应当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且证据上载明的费用不能用于证明是案涉工程的维修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便有维修的需要,也应当由江建集团成都分公司通知中水五局建筑装饰设计公司进行维修。江建集团成都分公司未提交已通知中水五局建筑装饰设计公司进行案涉工程的维修,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江建集团公司、江建集团成都分公司就万鸿城市花园项目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履行其与中水五局建筑装饰设计公司所签订的《万鸿城市花园项目铝合金门窗制作和安装合同协议书》及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四川成都万鸿城市花园铝合金门窗框架协议》。《四川成都万鸿城市花园铝合金门窗框架协议》约定“质量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两年后退还”。该工程项目于2011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现已经过两年质保期,故应当依照双方所签订的协议退还质量保修金。江建集团公司、江建集团成都分公司称案涉工程铝合金门窗出现质量问题,其委托他人进行了维修,应当扣除诉请费用。但其提交的证据中:记工单和工资表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供核对,且该证据均系江建集团公司、江建集团成都分公司单方制作,其就该证据的陈述与证据形成的时间相互矛盾,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吊篮出租协议亦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收条两份亦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工程的物业管理服务处出具的维修单据两张亦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维修单原件虽加盖有“龙泉驿区创开门窗经营部”及江建集团成都分公司项目工程部的印章,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系因案涉工程铝合金门窗出现质量问题而进行的维修所产生的费用,或出现质量问题后依照合同约定通知了中水五局建筑装饰设计公司。该证据也无其他详细票据进行佐证,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案涉工程铝合金门窗出现质量问题以及因此发生的具体维修金额。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江建集团公司、江建集团成都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从质量保修金中扣除维修款项301180元,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015.80元,由上诉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泽颖
代理审判员 王 果
代理审判员 赵 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