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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英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川路塑胶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民终87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英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科创园区科技路69号。
法定代表人:陈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辉,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川路塑胶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西二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周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四川名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水五局四川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大洋路13座。
法定代表人:贺鹏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兵,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英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英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川路塑胶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川路公司)、原审被告中水五局四川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五局四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2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英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成都川路公司对四川英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成都川路公司负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成都川路公司于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向四川英萃公司供货金额总计1847627.49元错误,四川英萃公司只收到1627070.12元的货物,成都川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所发送货物的证据,四川英萃公司提供的公司职工花名册情况与成都川路公司提供的票据载明的收货人部分吻合,则不吻合的部分应由成都川路公司举证证明,且成都川路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与1847627.49元并不是一一对应。2、一审案件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四川英萃公司与成都川路公司之间合同关系应于2015年12月31日终结,若有20万元货款未付,成都川路公司应于2015年12月30前向四川英萃公司主张,但成都川路公司2016年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提供的证据为没有原始数据记录的电话短信记录复印件。3、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和四川英萃公司所在地绵阳的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成都川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成都川路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关于诉讼时效,成都川路公司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成都川路公司一直在向四川英萃公司主张权利。3、双方在合同中对管辖有约定,一审中,四川英萃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中水五局四川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确认中水五局四川公司与成都川路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水五局四川公司也未接受案涉货物。2、中水五局四川公司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和责任主体。
成都川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四川英萃公司支付货款220540.37元;2、四川英萃公司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200000元;3、四川英萃公司承担违约金184762.74元。4、中水五局四川公司对四川英萃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5、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四川英萃公司、中水五局四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成都川路公司(乙方、供货单位)与四川英萃公司(甲方、购货单位)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四川英萃公司向成都川路公司购买川路牌PVC门窗型材,付款方式为现金或银行转账,结算期限:若三个月内无购销业务产生,甲方应付清乙方所有欠款;若购销业务正常持续,甲方也须于2013年12月15日前向乙方付清所欠货款;若甲方未按上述约定付款,乙方向甲方按欠款总额×欠款天数×3‰收取滞纳金。乙方无故不履行合同的,须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甲方无故不履行合同的,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的违约金。合同有效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成都川路公司在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向四川英萃公司进行了供货,总计供货金额为1847627.49元。在供货过程中,应四川英萃公司的要求,部分货物发货单及供货发票均开具为中水五局四川公司的名头,实际收货方仍为四川英萃公司。另查,四川英萃公司、中水五局四川公司共计向成都川路公司支付货款1627070.12元,其中四川英萃公司支付成都川路公司780184.08元,委托中水五局四川公司向成都川路公司支付846886.04元。因四川英萃公司、中水五局四川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成都川路公司工作人员曾于2015年12月、2016年2月向四川英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仁催要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成都川路公司与四川英萃公司系案涉货物的买卖双方,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在成都川路公司供应货物后,四川英萃公司应当履行向成都川路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查明四川英萃公司和中水五局四川公司总计支付货款1627070.12元,成都川路公司供货总计1847627.49元,故成都川路公司要求四川英萃公司支付货款220540.37元的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水五局四川公司系基于四川英萃公司的委托向成都川路公司付款,其与成都川路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该公司亦未实际接收货物,故成都川路公司要求其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5日,案涉合同实际供货至2013年底,故给付期限应相应顺延至2013年底,四川英萃公司逾期支付的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滞纳金及违约金两项内容,现成都川路公司同时予以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该两项内容均有弥补受害方损失的性质,根据”损失填平”原则不应同时并用,该合同中的滞纳金明确为针对逾期付款所约定,故应采用该滞纳金条款。合同约定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滞纳金,现成都川路公司主动降低标准,要求四川英萃公司支付200000元滞纳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英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成都川路公司支付货款220540.37元及滞纳金200000元。二、驳回成都川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27元,由成都川路公司负担1527元,由四川英萃公司负担3400元。保全费2520元由四川英萃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四川英萃公司提交了2013年9月25日《塑钢窗工程合同》和2013年9月27日《塑钢型材销售合同》,拟证明”苹果国际社区”工程一期1#和8#楼塑钢门窗安装工程使用的塑钢型材不是川路牌,不是成都川路公司提供。成都川路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两份合同系四川英萃公司与第三方主体签订的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案涉型材是按照四川英萃公司指令发货。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发货通知单》”备注”载明内容,成都川路公司所供货物用于的是苹果社区样板房,而四川英萃公司提交的《塑钢窗工程合同》和《塑钢型材销售合同》载明的内容为”苹果国际社区”工程一期1#和8#楼使用的塑钢型材。因此,四川英萃公司提供的两份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期间,四川英萃公司申请证人邓某、田某到庭作证。
证人邓某陈述,其于2012年到四川英萃公司工作,现任四川英萃公司项目经理,其证明四川英萃公司库管人员范丽娟于2013年5月离职,李红梅于2013年5月至2014年上半年担任公司库管,四川英萃公司无名叫”邹伟”、”陈永红”工作人员,对2013年9月18日单据,因时间太久,没有印象,认为不像”李红梅”所签;不清楚中铁西部项目使用型材单据。
证人田某陈述,其于2009年12月3日到四川英萃公司工作,2009年任四川英萃公司项目经理,2010年任四川英萃公司门窗厂厂长,2013年至今任分公司经理。其证明公司员工范丽娟担任库管至2013年3月,李红梅担任库管从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苹果社区项目使用型材为”蓉城牌”,没有使用”川路牌”;四川英萃公司无名叫”邹伟”、”陈永红”的员工;没有收到2013年9月18日载有”李红梅”签字的货单;成都川路公司将型材运输到四川英萃公司门窗厂,由四川英萃公司加工成门窗成品后送至工地安装。
针对证人邓某、田某的证人证言,成都川路公司质证认为,1、四川英萃公司申请的证人邓某、田某系四川英萃公司工作人员,与四川英萃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2、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公司人员构成,需四川英萃公司拿出相应社保证明;3、两位证人非货物的实际经手人,其对《发货通知单》上收货人字体辨认没有发言权;4、不认可证人田某对”苹果社区”使用型材的陈述;5、认可证人田某”成都川路公司将型材运输到四川英萃公司门窗厂,由四川英萃公司加工成门窗成品后送至工地安装”的陈述。经审查,本院认为,四川英萃公司申请的两位证人均系四川英萃公司的工作人员,两位证人关于公司员工的构成、对《发货通知单》上”李红梅”字体辨认以及”苹果社区”项目未使用成都川路公司货物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田某”成都川路公司将型材运输到四川英萃公司门窗厂,由四川英萃公司加工成门窗成品后送至工地安装”的陈述,虽成都川路公司予以认可,但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双方争议的《发货通知单》载明的货物是否已经完成供货,因此,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中,四川英萃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成都川路公司在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向四川英萃公司进行了供货,总计供货金额1847627.49元”和”成都川路公司工作人员曾于2015年12月、2016年2月向四川英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仁催要货款”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对成都川路公司向四川英萃公司供货总金额,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四川英萃公司该项异议成立;对四川英萃公司认为成都川路公司未向其催款,但四川英萃公司未提交证据反驳成都川路公司的主张,四川英萃公司该项异议不能成立。四川英萃公司、成都川路公司、中水五局四川公司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1、四川英萃公司是否应向成都川路公司支付货款220540.37元及滞纳金200000元;2、成都川路公司要求四川英萃公司支付货款及滞纳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四川英萃公司是否应向成都川路公司支付货款220540.37元及滞纳金200000元的问题。
1、针对四川英萃公司以成都川路公司持有的编号为055748、055749、066348号《发货通知单》上无公司人员签字为由,不予认可货款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四川英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其中亦有编号为055748、055749、066348号《发货通知单》,且上述《发货通知单》上载有四川英萃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同时根据四川英萃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方(成都川路公司)供货数额是1661743.47元”和四川英萃公司提交的《川路型材送货单(回单)整理汇总表》,四川英萃公司认可的1661743.47元中包含了编号055748、055749、066348号《发货通知单》载明货款金额,故四川英萃公司关于不认可成都川路公司持有的编号为055748、055749、066348号《发货通知单》载明的货款金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针对四川英萃公司以成都川路公司持有的编号为063748号《发货通知单》载明的”李红梅”非本人签字为由,不予认可货款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成都川路公司提供的2013年9月18日的《成都川路塑胶型材有限公司收据》,载明了成都川路公司收到四川英萃公司货款30000元,且注明”英萃提货063748”,而四川英萃公司未否认其向成都川路公司付款,因此,《成都川路塑胶型材有限公司收据》载明的时间和备注情况,与063748号《发货通知单》的编号和时间可以相互印证。故四川英萃公司关于不认可编号063748号《发货通知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针对四川英萃公司以成都川路公司持有的编号为058378、058379、058797、058799、061478号、060139(两份)、060140、060286号《发货通知单》载明收货人”邹伟”、”陈永红”非四川英萃公司工作人员为由,不予认可货款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成都川路公司依据上述载有”邹伟”或”陈永红”的9份《发货通知单》向四川英萃公司主张权利,则成都川路公司应举证证明”邹伟”和”陈永红”系四川英萃公司工作人员或受四川英萃公司委托签收货物的事实。针对成都川路公司关于双方并未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具体的签收人,且四川英萃公司非库管人员亦多次签收成都川路公司提供的货物,说明四川英萃公司签收货物随意,则”邹伟”、”陈永红”签字的《发货通知单》属实的辩称,本院认为,虽双方未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具体的签收人,但案涉货物应由四川英萃公司工作人员或受四川英萃公司委托的人员签收才属合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四川英萃公司确实存在非库管人员签收货物的情形,但非库管人员签字的《发货通知单》,或签字人员系四川英萃公司工作人员,或由四川英萃公司库管人员签字予以追认,而上述9份由”邹伟”和”陈永红”签字的《发货通知单》,成都川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邹伟”和”陈永红”系四川英萃公司工作人员或受四川英萃公司委托,亦或是四川英萃公司人员予以追认”邹伟”和”陈永红”签字的《发货通知单》属实,因此,成都川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邹伟”和”陈永红”签字的9份《发货通知单》载明的货物已向四川英萃公司供货,应由成都川路公司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四川英萃公司关于成都川路公司持有的编号为058378、058379、058797、058799、061478号、060139(两份)、060140、060286号《发货通知单》载明的收货人”邹伟”、”陈永红”非四川英萃公司工作人员,不予认可上述9份《发货通知单》载明的货款金额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成都川路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以及《发货通知单》,成都川路公司主张已向四川英萃公司供货总计1847627.49元,但如前所述,成都川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编号为058378、058379、058797、058799、061478号、060139(两份)、060140、060286号的9份《发货通知单》载明的货物已向四川英萃公司供货,据此,上述9份《发货通知单》载明的货款金额共计82478.3元应从成都川路公司主张的货款总金额中予以扣除,因此,成都川路公司向四川英萃公司供货总计应为1765149.19元,鉴于四川英萃公司已向成都川路公司支付1627070.12元,故四川英萃公司应向成都川路公司支付货款138079.07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若甲方(四川英萃公司)未按上述约定付款,乙方(成都川路公司)向甲方按欠款总额×欠款天数×3‰收取滞纳金”的约定,四川英萃公司逾期付款,应按138079.07元×850天×3‰收取滞纳金,而四川英萃公司在案件审理中未对上述滞纳金计算方式提出异议,同时,成都川路公司仅要求四川英萃公司支付200000元滞纳金亦未超出上述计算得出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故四川英萃公司应向成都川路公司支付货款138079.07元及滞纳金200000元。
(二)关于成都川路公司要求四川英萃公司支付货款及滞纳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成都川路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向四川英萃公司进行了供货,而成都川路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和2016年2月6日分别向四川英萃公司催要过货款。虽四川英萃公司主张成都川路公司提供的2015年12月16日和2016年2月6日的短信截图上载明的手机号码并不能代表系四川英萃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仁的手机号码,不能认定成都川路公司向四川英萃公司主张过权利,但根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出具的《四川移动通信预收款专用收据》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出具的《发票联》载明的内容,成都川路公司提供的短信截图上载明的手机号码系四川英萃公司所有,而短信截图上亦有成都川路公司向四川英萃公司主张权利的陈述,且短信截图载明的短信发送时间与成都川路公司提供的短信账单载明的短信发送时间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可以认定成都川路公司在2015年12月16日和2016年2月向四川英萃公司主张过权利,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成都川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四川英萃公司支付货款及滞纳金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四川英萃公司关于成都川路公司要求四川英萃公司支付货款及滞纳金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四川英萃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四川英萃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应诉参加庭审并进行了答辩,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四川英萃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省英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2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省英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成都川路塑胶型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8079.07元及滞纳金200000元;
三、驳回成都川路塑胶型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27元、保全费2520元,由四川省英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由成都川路塑胶型材有限公司负担24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54元,由四川省英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854元,由成都川路塑胶型材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茜
审判员 王 嫘
审判员 苏 展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晓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