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中电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珙县明鑫聚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珙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1526民初1756号
中电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珙县明鑫聚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电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兵、邱才东,被告珙县明鑫聚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电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五一、被告珙县明鑫聚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耀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珙县时代广场项目门窗制作安装合同》,2019年5月8日,原、被告签署《结算审定签署表》。截止2020年10月10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本金360762.64元,利息21060元。
被告珙县明鑫聚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电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人民币360762.64元,截止2020年10月10日的利息人民币21060元,合计人民币381822.64元。2020年10月10日后的利息,以被告实际拖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到被告珙县明鑫聚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清原告中电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4元,诉讼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429元,合计人民币5943元,由被告珙县明鑫聚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季
书记员 贾开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