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中电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琳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11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电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大洋路13座。
法定代表人:袁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才东,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兵,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琳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牛乡侯家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谢生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蓉,女,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电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琳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琳富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2民初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电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2民初28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中电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中电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谢直安是琳富公司指派的案涉项目负责人,其行为对琳富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在案涉施工合同中,谢直安作为琳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充分证明谢直安是琳富公司指派的案涉项目负责人,谢直安对中电建公司作出的承诺对琳富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2.中电建公司一直在向谢直安以及琳富公司主张债权,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中电建公司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案涉项目在2012年11月22日进行了结算并签订结算清单。在此之后,琳富公司分别以谢张旺等人银行卡以及公司银行卡向中电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780000元,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中电建公司在2015年以后以短信、电话、函件等多种方式向琳富公司以及谢直安进行款项催收,谢直安多次明确向中电建公司表示同意履行债务,直至2019年2月1日谢直安仍然明确回复“等我消息,记到的”。因此,中电建公司向琳富公司多次主张债权,已经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即使按照2019年2月1日起算,中电建公司诉请的诉讼时效在2020年10月19日也未经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等规定,中电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琳富公司辩称,中电建公司提出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并于2012年11月22日对中电建公司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此后琳富公司并未收到过中电建公司任何形式的催款通知,直到2020年10月19日中电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琳富公司才得知存在该债权债务,至此中电建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中电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电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琳富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65254.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65254.4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琳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1年12月20日,琳富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中水五局四川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成都蓝顶当代艺术基地核心区外墙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琳富公司将双流县新兴镇庙山村成都蓝顶当代艺术基地核心区二标段外墙铝合金制作及安装工程承包给中水五局四川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中,双方对工程内容、工期、工程质量、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6.1条约定综合单价为415元/㎡(制作单价332元/㎡,安装单价83元/㎡);第6.2条工程量由甲乙双方派人现场实际测量并确认;第6.4.c条约定本标段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且乙方将结算资料报与甲方后,甲方收到乙方资料一个月内甲乙双方进行结算工作,结算结果甲乙双方签字认可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款为质保金;第6.4.d条约定门窗工程质保期为2年(竣工验收之日起算),期满后将余款退还。
2012年11月22日,琳富公司与中水五局四川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铝合金门窗工程量进行结算,成型面积为4687.364㎡。2011年至2015年,琳富公司向中水五局四川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780000元。
一审另查明,2020年5月20日,中水五局四川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准予变更为中电建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一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中电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琳富公司是否应向中电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对此,一审法院作出评述:本案中,琳富公司与中电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签订上述协议后,中电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琳富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琳富公司辩称中电建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双方于2012年11月22日对案涉工程量进行结算,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应于结算结果双方签字认可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5%。也即,琳富公司最迟应于2013年2月21日前支付工程款。中电建公司主张2018年通过微信向琳富公司相关人员催收工程款主张相关权利。首先,琳富公司明确否认谢直安系该公司人员,且未曾收到中电建公司催款通知。在此情况下,应由中电建公司对有效期间内向琳富公司主张权利进行举证,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之规定,本案中,中电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中电建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提起诉讼,其对琳富公司的案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而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已处于自然债务关系中。对于这种自然之债,权利人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故其要求琳富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中电建公司的诉请未予支持,其诉讼中关于追加琳富公司股东陈维林、谢生福因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已无论述必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电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4元,由中电建公司负担。
二审中,琳富公司未举示新证据。中电建公司举示如下新证据:1.资质证书。拟证明案涉合同签订时,中电建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2.短信记录截图。拟证明从2016年至2020年中电建公司一直在向谢直安催款的事实。
琳富公司质证表示,对证据1中电建公司的施工资质无异议;证据2短信内容无法确认是关于案涉工程的款项的催收问题,而且短信内容中多次出现与案涉工程无关的款项问题,不能排除中电建公司与谢直安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中电建公司提交证据1原件,且琳富公司亦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证据2,因中电建公司出示原始载体且琳富公司并未否认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仅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琳富公司与中水五局四川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尾部,谢直安作为琳富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在一审庭审中,琳富公司在发表质证意见时,对中电建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三性均予以认可。
再查明,中电建公司总经理梁子明与电话号码为133××××1117,备注名称为蓝顶谢直安的短信记录中,梁子明于2016年至2019年间一直与谢直安沟通付款事宜,梁子明多次发送“啥时候付款”“付款时间安排好了吗”“啥时候可以有结果”等内容,谢直安多次回复“行”“还在处理,再等一下”“有结果我会通知你”等内容。梁子明于2018年12月11日发送信息,内容为:“谢总您就高抬贵手,把我们的事情处理了嘛,或者那天我把赵总约起您当面把情况给赵总说说,省的他老埋怨我没有和你沟通。可以吗?”谢直安于2018年12月29日回复:“梁总好不急我知道给你联系”,2019年2月1日回复:“梁总我还没回来等我消息记到的”。琳富公司认可133××××1117的号码为谢直安的电话号码,也认可短信内容的真实性,但表示无法确认双方的聊天内容指向的是案涉项目。
二审中,琳富公司表示对与中电建公司达成的结算及已付款金额均无异议,仅对诉讼时效提出异议。另,琳富公司与中电建公司一致陈述除在案涉工程中建立的合同关系外,双方不存在其他合同关系。琳富公司与中电建公司还一致确认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为2012年5月,琳富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
本院认为,中电建公司与琳富公司签订的《成都蓝顶当代艺术基地核心区外墙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中电建公司依约完成施工内容并达成结算,现琳富公司对双方达成的结算结果及已付款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电建公司要求琳富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本案中,中电建公司主张琳富公司项目负责人谢直安在短信中明确表示同意履行债务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其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琳富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故中电建公司最迟应当于2017年2月13日前向琳富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而谢直安短信聊天内容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院认为,首先,虽然琳富公司否认谢直安系其公司员工,但谢直安作为琳富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案涉《施工合同》上签字确认,且琳富公司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明确认可,故中电建公司有理由相信谢直安在案涉工程中实施的相关行为能够代表琳富公司。其次,依据中电建公司提交的与谢直安的短信记录,从2016年至2019年中电建公司总经理梁子明与谢直安一直通过短信沟通付款事宜,谢直安一直在短信中回复“还在处理,再等一下”“有结果我会通知你”等内容。在2019年2月1日,谢直安最后一次短信回复仍然表示“等我消息记到的”。而琳富公司与中电建公司在二审中一致陈述除案涉工程中建立的合同关系外,不存在其他项目的合同关系,故在琳富公司未举示相反证据证明中电建公司与谢直安本人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中电建公司主张在前述短信内容中主张的债权即为案涉工程款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之规定,琳富公司关于中电建公司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向中电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依据案涉《施工合同》第6.1条关于单价为415元/㎡的约定以及双方达成的结算面积4687.364㎡,中电建公司应得工程总价款为1945256.06元(4687.364㎡×415元/㎡)。依据施工合同第6.4.c条及第6.4.d条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琳富公司最迟应于2013年2月22日前支付1847993.26元(1945256.06元×95%),剩余5%质保金,即97262.80元应当自竣工验收后两年后退还。因双方均未举示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故本院认定97262.80元质保金应从交付之日起满两年返还,即最迟2014年5月31日前返还。结合琳富公司已向中电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780000元的事实,现琳富公司欠付中电建公司工程款金额为165256.06元(1945256.06元-178000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琳富公司应当向中电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结合琳富公司延迟付款的情况,琳富公司向中电建公司支付的利息应当分段计算。现中电建公司仅主张以当前欠付款金额为基数,从2013年2月23日起计付利息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电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2民初289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琳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电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5256.0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65256.06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中电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审 判 长  赵 韬
审 判 员  田 笛
审 判 员  李 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许琳琳
书 记 员  袁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