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2民初3224号
原告:中电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大洋路13座。
法定代表人:**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电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中电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电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中电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并非中电建公司员工,与中电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系由***雇佣提供劳务,其劳务款结算方式为按天由***向其支付劳务款,其工作由***安排、接受***的管理。***的工作时间自由并不受中电建公司管理,也不受中电建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之间无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据仲裁时***本人**,其于2019年5月31日1时左右受伤,该时间段并非工作时间,且其提供的2019年6月6日的CT报告显示,其右侧肋骨8-10肋前支骨折,三根肋骨骨折的情况下人体所需承受的痛苦巨大,在受伤后六天再行检查、治疗不合常理。据此,***与案外人的劳务关系与中电建公司无关,中电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中电建公司是天府新区合江镇地铁18号线站台的承建单位,***为该项目经理,***为班头,每天***的工作由***安排。***审时***提交的证人证言可以确定***受伤的事实,且***系在案涉工地上做门窗的工作,该工作属于原告的工作范围,故***与中电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经***介绍,***带领铝合金门窗安装班组到中电建公司承包的天府新区地铁18号线工地从事铝合金门窗安装,其妻***也在案涉工地从事相应工作。后,***因受伤,于2020年4月27日向成都天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中建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天劳人仲案〔2020〕33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与中电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电建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
对于***的受伤过程,***当庭**,2019年5月31日,其在抬窗框时被砸伤胸部,并于6月6日到成都市双流区××人民医院做CT检查,并进行院外保守治疗。经法庭当庭询问,其称仅有一份病情证明,且当庭并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伤情的病历记录、CT检查结果等。为证明其与中电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当庭提供了11张《班前5分钟安全教育》、天劳人仲案〔2020〕332号仲裁案件的庭审笔录。经法庭当庭审查,在仲裁案件中出庭作证的***、***所签署的名字,与《班前5分钟安全教育》中***、***所签署的名字并不相似,***当庭认可《班前5分钟安全教育》系由***补充制作。***还当庭**,***向***支付款项,***再将工资交由***,***工作累了即可请假休息,休息期间不发放工资。
中电建公司当庭**,***系其公司员工。
证明前述事实的证据有天劳人仲案〔2020〕332号仲裁裁决及天劳人仲案〔2020〕332号***审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等,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中电建公司与***之间是否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劳动关系的财产从属性及人身从属性是确认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从双方是否有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的合意、是否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日常管理、是否由用人单位进行工资发放等方面综合判断。本案中,即使***在中电建公司承建的案涉工地务工,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中电建公司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接受中电建公司的管理并由中电建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综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中电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中电建公司关于要求确认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中电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