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中电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电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大洋路13座。 法定代表人:**一,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电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2民初3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与中电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仲裁裁决书、***在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本足以认定***系在中电建公司承包的天府新区地铁18号线工地从事铝合金门窗安装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中电建公司作为建筑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相对于劳动者***,中电建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按照建筑行业的用工惯例,内部承包、短期用工是现在建筑行业提高企业管理效率而实行的一种工作方式。在一审中,中电建公司也提供证据证明是***向***支付了所有工人的工资,***再向工人支付工资,该证据也充分证明了***在中电建公司处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自***到中电建公司承建的工地上班之日起即与中电建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并非一审法院歪曲法条“劳动关系的双方要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合意”,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确认***与中电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中电建公司辩称,一、从劳动关系的概念来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存在很强的人身依附和隶属关系。而***系由案外人聘请,来去自由,可按天休假,其劳务费也是按天结算,其与中电建公司之间并不存在隶属关系,不接受中电建公司管理,也不由中电建公司向其支付工资,所以***与中电建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等同于是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且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是否在中电建公司承包的项目上工作。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中电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中电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中电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收据》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在中电建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做工,并由中电建公司支付工资。 经本院组织质证,中电建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该份《收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中电建公司将劳务承包给案外人***,***系代中电建公司支付门窗安装费,该证据上明确载明系由***向工人支付工资。中电建公司不清楚***安排了哪些人工作,***在一审时提供的照片也仅能证明其系在工地上带孩子和为丈夫、儿子煮饭,并不能证明其在中电建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工作。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因中电建公司认可该《收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在“本院认为”部分再予以详细阐述。 二审庭审中,中电建公司称其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自然人***。 二审另查明,案涉工程的铝合金门窗安装班组由***负责带班,并由***负责招录工人,由***负责班组人员的安全教育宣讲,班组工人的工资都在***处领取。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的上诉理由及中电建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与中电建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带有人身性质的一种关系,其本质属性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从属(隶属)关系。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从主体资格、管理性、人身隶属性以及劳动性质等几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并应将劳动者在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对用人单位的依附程度作为判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重要标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系在中电建公司承建的案涉工地从事相应的工作,但***实际系受***雇佣,其在工作中接受***的安排和管理,并由***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在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系受中电建公司的雇请或者与中电建公司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工作中需受中电建公司规章制度的制约,并接受中电建公司的安排和管理。因此,本案未能体现出***相对于中电建公司具有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与中电建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一审认定***与中电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主张其与中电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