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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05民初8270号 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 被告:成都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水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金某。 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成都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拖欠工程结算价款1235067.67元、质保金166782.86元及逾期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235067.67元为基数,以LPR为利率,自2022年12月1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6月10日金额为69054.00元);2.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展示区的质保金5135.26元;3.由某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2年3月1日签订《云门天玺项目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开发的云门天玺项目制作和安装铝合金门窗。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22年6月10日,双方前述《结算协议》,确定了案涉楼盘展示区剩余工程款5135.26元作为质保金,质保金自2021年6月30日起算,质保期两年。2022年12月14日,双方签署验收报告。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某乙公司未按约付款。某甲公司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来院。 某乙公司答辩称:案涉项目尚未办理结算,未达到付款条件,其有权不予付款;某甲公司未按约向其开具发票,相应的款项亦应当在收到发票后支付;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质保期尚未届满,某甲公司无权要求退还;展示区质保金金额无异议,但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起诉;其已支付了4203578.18元,某甲公司主张的已付款数额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1日,发包人某乙公司(甲方)与承包人某甲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云门天玺项目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绝对工期158个日历天,进场日期暂定2022年3月10日(以甲方《开工令》为准),完工日期2022年8月15日;本合同采用不含税总价包干(税金单列)的计价方式,含税固定包干总价为4664085.74元,其中材料不含税固定总价为3302007.6元,税率13%,税金为429260.99元,安装不含税固定总价为855795.55元,税率9%,税金为77021.6元;本工程按进度款支付,结算完成且双方前述《结算协议》后,甲方根据《结算协议》中约定的时间节点相乙方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7%(分期工程验收时间超过半年的,可分开报送结算资料并分开办理,此阶段应开具全额100%发票,签证费用在支付进度款时不予支付,结算后一并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无息),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无息退还;清水交付的,工程质量保修期从甲方最后一批次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精装交付的,工程质量保修期从第一次集中交付小业主开始计算;门窗工程保修期为2年,门窗防水质保期为5年;乙方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供能够用于申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乙方应在合同签章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1%即46000元的履约担保金,待双方办理完毕结算且乙方提出书面退还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 2022年9月19日,甲方某乙公司与乙方某甲公司签订《云门天玺项目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对原合同调差含税固定总价为590386.99元,其中不含税固定金额为417973.09元,开具税率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为54336.5元,不含税固定金额108327.89元,开具税率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为9749.51元。 2022年12月14日,案涉项目配套设施整体竣工验收合格。 2023年12月25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交付案涉工程结算资料。 2024年3月4日,某乙公司员工***向某甲公司微信发送工程结算协议与云门天玺结算书电子版,并要求某甲公司进行确认并称有1000元扣款,某甲公司于2024年3月5日进行确认,并询问是否需打印签章,某乙公司回复“不用,我们这边走结算审批,我们内部的”。前述结算书载明案涉工程送审金额5560428.71元,审定金额5559428.71元,审减金额1000元。 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向某甲公司支付4157578.18元,某甲公司已开具价税合计4208713.4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某乙公司陈述:案涉项目于2023年8月29日、30日交付小业主,质保期尚未届满;由于某甲公司未按约支付履约担保金46000元,因此应将该款项作为其已付工程款,待工程结算且某甲公司提交申请后其在1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 某甲公司陈述:合同约定的履约担保金46000元其未支付,但案涉合同已履行完毕,亦无支付的必要;暂未开具发票的部分,在某乙公司付款后或付款时其可开具。 关联案件(2024)川0105民初10098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房屋买受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并无关于房屋为精装修或装修交付的约定。 另:2022年6月10日,甲方某乙公司与乙方某甲公司签订《云门天玺项目展示区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以下简称《展示区结算协议》),约定:展示区工程剩余款项5135.26元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办理完保修终结手续,且乙方提供付款申请及相关资料后30日内,甲方将扣除质保期内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和违约金后的质保金余额无息支付给乙方;工程质保期自2021年6月30日开始计算,质保期2年。 某乙公司陈述:对于展示区质保金数额及质保期限无异议,但需某甲公司提交相应的退还质保金资料,待其审核后退还。 以上事实有工商营业执照、《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竣工验收报告、银行转账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2024)川0105民初10098号电子卷宗、《展示区结算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结算款。案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证据证明案涉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某甲公司按约完成安装施工,某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中,某甲公司依据结算书载明的审定金额5559428.71元主张工程款。某乙公司抗辩称案涉工程并未结算。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所依据的结算书系由某乙公司制作出具,某甲公司进行确认后,双方就案涉工程结算金额系达成合意。至于该结算书是否通过某乙公司内部审批,系某乙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并不能以此否认该结算书对外效力,故对某乙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款为5559428.71元。 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某乙公司抗辩称合同约定了履约担保金46000元,由于某甲公司未支付,该款项应转为其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待双方结算完毕且某甲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后10个工作日无息退还。合同约定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两年期满后退还。本院认为,该履约担保金性质系对工程施工进行担保,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业主,并且基于前述相关认定,双方已完成结算,某乙公司要求收取该履约担保金已无事实基础,其将该款项转为已付工程款亦无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某乙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银行转账回单,某甲公司已收款工程款4157878.18元,某乙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1235067.67元(5559428.71元×97%-4157578.18元)。 关于发票问题。合同约定了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足额开具发票,否则某乙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由于某甲公司尚未足额开具发票,故对其关于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某甲公司已确认其可开具发票,故根据合同中关于结算款复制97%时应开具100%价税发票的约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解约司法资源,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在收到价税合计1351715.25元(5560428.71元-4208713.46元)发票后支付工程款1235067.67元。 关于质保金。某乙公司主张质保期自交付小业主开始起算,但合同约定该起算节点适用精装交付,而某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案涉项目商品房系精装交付,且根据关联案件检索,其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亦无关于商品房精装修的相关约定。故对某乙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清水交付的工程质量保修期从甲方最后一批次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现无证据证明最后一批次验收合格之日,而根据竣工验收报告,案涉项目配套设施于2022年12月14日整体验收合格,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质保期自2022年12月15日起算,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该质保期尚未届满,故对某甲公司关于质保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展示区质保金。虽然该质保金与案涉合同无关,但双方已达成结算,为了减少诉累,对该质保金诉请,本院亦一并处理。某乙公司对于该质保金数额及期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款项已于2023年6月29日届满,现亦无证据证明展示区项目存在质保扣款的情形,某甲公司有权要求某乙公司退还质保金5135.26元。 综上,某甲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成都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具价税合计1351715.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成都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收到发票后十日内向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35067.67元; 二、成都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5135.26元; 三、驳回某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72元,减半收取733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36元,由成都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