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自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自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21民初1946号
原告:湖南省自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路264号香樟鑫都2栋506-509房。
法定代表人:唐启晓。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忠,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胖,湖南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巢龙,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原告湖南省自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强公司”)诉被告***、第三人巢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强公司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被告***答辩要点:2021年7月被告在工友王海潮的介绍,第三人巢龙的招用下,到原告承建的长沙碧桂园翘楚棠消防工程项目上从事安装工作。2021年8月4日上午,被告在作业过程中不慎受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原告将涉案项目违法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巢龙,巢龙招用被告到涉案项目上做事,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第三人巢龙答辩要点:其依法不承担责任。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2021年1月13日,原告自强公司与第三人巢龙签订《碧桂园翘楚棠项目三标G1-G4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水系统劳务分包合同》,将碧桂园翘楚棠项目三标G1-G4及地下车库项目消防工程水系统项目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巢龙。
2、被告于2021年7月18日进入碧桂园翘楚棠项目三标G1-G4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项目,从事消防安装工作。2021年8月4日上午,被告在碧桂园翘楚棠项目地下车库受伤,案外人余航送被告至湘雅博爱医院进行治疗,并为被告支付了医疗费。
3、2021年,被告***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长县劳人仲案字【2021】第16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2021年7月18日,原告进入案涉项目从事消防安装工作。2021年8月4日上午,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原告自强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将涉案部分项目劳务分包给了第三人巢龙。原告在被告工程项目地工作时受伤,第三人巢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故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强公司应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主张和第三人就安全事故发生有合同约定属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内部合同纠纷,应另行处理。综上所述,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省自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自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省自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庆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胡朝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