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自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启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49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启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458号商住楼栋2104房。
法定代表人:刘科。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湖南源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湖南源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1601。
法定代表人:陈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骞,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省自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路264号香樟鑫都2栋506-509房。
法定代表人:唐启晓。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忠,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于志勇,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
上诉人湖南启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睿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第三公司)、湖南省自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强公司),原审第三人于志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7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睿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启睿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长沙市天心区郝运水电安装经营部(以下简称郝运经营部),郝运经营部具有合法营业执照,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启睿公司与郝运经营部之间就劳务分包事宜进行过结算,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已实际履行。此外,***实际是受郝运经营部经营者于志勇的雇佣、管理、指派,并由于志勇负责***的工资支付,***并未入职启睿公司,亦不接受启睿公司的管理,与启睿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及用工关系。一、启睿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已经提交了与郝运经营部签订的劳务承保合同、郝运经营部的营业执照以及郝运经营部人员领取劳务报酬的记录表。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启睿公司系将劳务分包给郝运经营部而非于志勇个人,郝运经营部具备法定的用工主体资格,且郝运经营部已经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履行劳务承包合同的相关义务。启睿公司与郝运经营部存在劳务款结算,转账用途均备注为“市治大院”,据此可证实双方劳务分包事实。虽然郝运经营部营业执照上显示成立的时间要晚于劳务承包合同签订的时间,但是启睿公司对此情况已经予以了追认,该情况并不影响劳务承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事实的认定。二、于志勇并非启睿公司人员,启睿公司亦未授权于志勇代表启睿公司,以启睿公司的名义对外招用劳务人员。启睿公司从未与***就建立劳动关系或用工关系进行协商,彼此之间没有建立劳动或用工关系的合意,如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或用工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愿原则。三、一审法院结合已有证据认定***系于志勇以个人名义招用,同时工作时受于志勇管理,劳务报酬亦是由于志勇决定发放。而于志勇作为郝运经营部的经营者,其以个人名义招用***的行为应当视为郝运经营部的行为。此外,启睿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等均未适用于***,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具有劳动或用工关系中的经济依附性和人身隶属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启睿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签订时间是2020年8月25日,但郝运水电安装经营部正式成立于2020年9月7日,劳务分包合同签订时间早于经营时间,且在本案中于志勇系以个人名义招用***进入班组工作,于志勇系作为班组工人领取工资,于志勇是不具备用工主体的个人,故本案的用工主体责任应由启睿公司承担。
中建五局第三公司述称:一、***不是我公司招聘,未向我公司提供劳动,我公司从未对其进行管理和安排工作,我公司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我公司已经案涉项目的消防工程合法分包给启睿公司,该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自强公司述称:一、自强公司不是案涉人防(ECP)工程的分包商,与该工程项目没有任何关系,***要求自强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事实基础根本不存在;二、包工头于志勇不是自强公司的员工,***受伤与自强公司无关;三、自强公司既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要求确认与自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任何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对自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于志勇述称,***的用工主体责任不应由郝运经营部承担。启睿公司上诉提交的发放给郝运经营部的款项实际上是向于志勇带的班组人员发放的报酬,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启睿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公司、自强公司与***自2020年10月1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中建五局第三公司将市治大院人防项目消防工程分包给启睿公司。***主张其于2020年10月17日受于志勇雇请进入案涉消防工程项目工地工作,工作中受于志勇管理,工资标准系与于志勇商定。2020年12月10日,***在案涉工地工作时受伤。
后***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中建五局第三公司、自强公司之间自2020年10月1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及确认中建五局第三公司、自强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1年5月8日,仲裁委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21)第31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1.郝运经营部成立于2020年9月7日,经营者为于志勇,经营范围包括水电安装;水暖工、电工的维修等。2.启睿公司主张其将案涉消防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郝运经营部,并提供了《消防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签订于2020年8月25日,合同承包人为郝运经营部,合同尾部有郝运经营部与启睿公司的盖章。启睿公司还提供了由郝运经营部于2020年8月25日出具的《关于及时支付劳动者报酬的承诺函》,该函件载明:郝运经营部承诺将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关于民工工资的有关规定;按照《劳动法》规定雇佣和使用民工,工资将及时如数发给民工;对民工工资的支付负直接责任,全面负责与之形成劳务关系的民工的用工管理;根据国家和当地劳动法规,已与市治大院项目施工的所有劳动者(含农民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将严格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等合同义务等。3.根据启睿公司提交的《市治大院消防项目水工班组10月份工资支付表》、《市治大院消防项目水工班组11月份工资支付表》、《市治大院消防项目水工班组12月份工资支付表》,于志勇及***均作为水工班组成员按天领取了工资。4.启睿公司及于志勇均主张于志勇亦以水工班组组长身份在案涉项目工地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尚未办理结算,于志勇目前只领取了其作为水工班组长的工资。5.于志勇在一审法院作谈话笔录中表示,上述市治大院消防项目水工班组工资支付表系由其制定再报送给启睿公司,雇请***时并未以郝运经营部的名义,承包劳务过程中招用人员时并未告知郝运经营部的存在,只是以于志勇个人为头一起做事。
一审法院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由于志勇招用进入启睿公司分包的案涉市治大院人防项目消防工程工作,其入职并未与启睿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涉案项目工作时由于志勇负责管理,工资由于志勇商定,启睿公司将其承包的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于志勇,对于于志勇招用的劳动者,启睿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启睿公司主张其与于志勇经营的郝运经营部系劳务分包关系,郝运经营部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由郝运经营部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启睿公司提交了其与郝运经营部的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但郝运经营部成立于2020年9月7日,劳务分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8月25日,劳务分包合同签订时间早于经营部成立时间,虽不能完全否认经营部对设立前的经营行为的追认的效力,但启睿公司及郝运经营部均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佐证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事实存在且已经履行。根据现有证据,于志勇系以其个人名义招用***等人进入水电班组工作,于志勇亦作为水电班组工人领取工资,***工作时亦受于志勇个人管理,故启睿公司主张由郝运经营部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由自强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启睿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启睿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启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长沙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受理凭证。拟证明启睿公司与郝运经营部之间的劳务分包事实存在且已实际履行。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将结合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对上述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启睿公司应否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启睿公司上诉主张其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了郝运经营部,于志勇系郝运经营部招用,故启睿公司不应对于志勇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经审查,***受于志勇雇请在案涉项目工作,雇请***时并未以郝运经营部的名义,工作时于志勇个人对***进行管理,工资由于志勇确定。于志勇承包劳务过程中招用人员时并未告知郝运经营部的存在,且根据启睿公司提交的《市治大院消防项目水工班组10月份工资支付表》、《市治大院消防项目水工班组11月份工资支付表》、《市治大院消防项目水工班组12月份工资支付表》,可证实于志勇及***均作为水工班组成员按天领取工资。启睿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受郝运经营部雇请或管理,***的工资也非由郝运经营部发放。纵观本案事实和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于志勇系以其个人名义招用***等人进入水电班组工作,并无不当。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启睿公司将其承包的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于志勇,对于于志勇招用的劳动者,启睿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所述,启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启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霞
审判员  徐琳琳
审判员  龙付送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永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