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自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自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46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自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路**香樟鑫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79319G。
法定代表人:唐启晓,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忠,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利,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秦卫明,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上诉人湖南省自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秦卫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21)湘0121民初9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自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1)湘0121民初9868号民事判决;二、改判自强公司对***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三、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系在涉案项目受伤没有充分事实依据。一审证人证言不能明确其受伤地点和原因,且证人未出庭不具合法的证据效力,且不能证明系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地点受伤。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既无劳动关系也无劳务关系,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系受秦卫明雇佣,自强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也未对其进行管理。涉案项目系分包给秦卫明,***系秦卫明雇佣,由秦卫明进行管理。因此即便***系在涉案项目受伤,也应由秦卫明承担责任。
***辩称:***受秦卫明聘请到涉案项目提供劳务受伤,因秦卫明系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自强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秦卫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自强公司对***2021年3月2日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自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自强公司系长沙县碧桂园翘楚棠消防项目的承包方。2021年1月13日,自强公司(甲方)与第三人秦卫明(乙方)签订一份《碧桂园翘楚棠项目二标及三标G1消防工程水电系统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自强公司将碧桂园翘楚棠项目二标及三标G1消防工程水系统交由秦卫明承包施工,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的劳务包干。2、秦卫明邀***去自强公司承包施工的长沙县碧桂园?翘楚棠项目工地从事消防电气安装工作。2021年3月2日上午,***在工地受伤,伤后被秦卫明送往长沙县星沙医院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尿道损伤。3、***以自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7月29日,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县劳人仲立字[2021]第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据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请,酿成此次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在于:自强公司是否应当对***之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认为其是在涉案工地上受伤,且受秦卫明雇佣,但秦卫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所以自强公司应当对***的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自强公司认为***不是自强公司聘请到项目做事,其与***没有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且***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工地上因为工作的原因而受伤的事实;秦卫明认为***受伤时其不在现场,其是从寝室将已受伤的***送去医院治疗。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通过秦卫明和***的庭审陈述可知,***受伤送医院治疗当日系在涉案项目工作过程中受伤,且***是受秦卫明的聘请到涉案项目上提供劳务,虽然秦卫明与自强公司签订了《碧桂园翘楚棠项目二标及三标G1消防工程水电系统劳务分包合同》,但秦卫明系无用工主体资格自然人,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自强公司对***的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至于自强公司与秦卫明之间的关系,双方可另谋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由自强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自强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自强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提交了其与秦卫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系2019年12月进入涉案项目工作,2021年3月2日受伤,工资由秦卫明发放,医药费由秦卫明支付。经审查,秦卫明在一审过程中的陈述与上述证明目的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自强公司是否应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自强公司将涉案项目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秦卫明,***系由秦卫明邀请到涉案项目工作,由秦卫明向其发放工资,本案情形符合上述通知中关于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情形,故自强公司应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自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湖南省自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天剑
审 判 员 龙付送
审 判 员 陈 瑶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曾 锦
书 记 员 廖 幸
附该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