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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川市合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利川市思源实验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利川市合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利川市思源实验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2802民初262号
原告:利川市合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利川市东城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7379218406。
法定代表人:郝武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维,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利川市思源实验学校,住所地:利川市凉雾乡大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2802096887223E。
法定代表人:王明利,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自力,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利川市合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建安公司)诉被告利川市思源实验学校(以下简称思源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兴才独任审判,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2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增减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因双方选择的鉴定机构未进入湖北省鉴定机构名册,致使选择鉴定机构待定状态。2018年4月3日,审计部门对该工程造价作出了审计报告,并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2018年4月4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牟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自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在利川市凉务乡大岩村进行学校建设,经招投标等程序,由原告对该项目进行承建,双方于2014年9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利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合同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按期完成了工程交付,工程于2015年9月30日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被告投入了使用。之后,原告向被告及监理报送了工程决算资料,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进行了签收。双方确认了工程总价款为44339828.33元,扣减被告前期支付的进度款290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15339828.3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1、依法按照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被告提交的建设项目结算书等确认工程价款,具体数额为44339828.33元,其中固定单价33195310.28元,增加工程项目价款11144518.05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5339828.3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拖延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3、判令原告对位于利川市凉雾乡大岩村利川市思源实验学校的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按照2016年5月16日向被告提交的建设项目结算书等确认工程价款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据施工合同,付款必须要经审计确认,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数额不属实,不能以原告单方请求为准,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后确定;原告不应当也不可能对思源学校的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起诉无理无据,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经招投标,原告获得了被告第二标段建设工程项目。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教学办公楼、学生食堂、风雨操场报告厅等第二标段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的基本内容为:工程内容及建筑面积,教学办公楼16136㎡,学生食堂5700㎡,风雨操场报告厅2500㎡;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时间为2014年9月2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0天;合同价款为33195310.28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竣工验收决算以审计确认为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始施工。2015年7月底,因被告开学在即,要求在2015年9月底之前使用原告所建工程,双方便对被告所建工程进行验收,此后,被告对该工程投入使用。至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了29013659.00元。2015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建筑工程竣工报告》,2015年9月30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建筑工程报送资料接收表》,以工程总造价为44339828.33元提交审计。2017年12月22日,审计部门作出《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认定应付原告工程总造价为38666156.01元,原告对此审计报告不服,便拒绝在此《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签字,为此,双方发生分歧。2018年1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前述请求。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所涉建设工程增减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鉴定中,审计部门于2018年4月3日再次作出《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确认原告所做工程总造价为38827675.09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因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不能确定而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竣工报告》、《建筑工程报送资料接收表》、《利川市思源实验学校建设项目二标段结算书》、《总分类账》、收条、2017年12月22日和2018年4月2日《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各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被告验收并投入使用了原告的建设工程,因此,被告应当诚实守信,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于法有据,本院支持。原告要求以2016年5月16日向被告提交的建设项目结算书44339828.33元确认工程价款,本院认为该结论来自于原告单方报告,未经被告方签字认可,也未经审计部门审计,其数据的来源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当以双方确认的2018年4月2日《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中审计结论为依据,即原告该项工程总价款为38827675.09元,扣除已支付的29013659.00元,尚欠工程款应为9814016.09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所承建工程的发包方虽然是思源学校,但该工程实际是政府工程,其资金来源于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并经审计确认后,除保证金以外的余款,无息一次性付清,……”,原告所承建工程于2015年9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5月16日向被告提交建设项目结算书,经审计部门审计后,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审计结论,但原告对该审计结论不服,拒绝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签字确认,为此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18年1月8日提起诉讼。从原告提交建设项目结算书,到审计部门作出审计报告,原告拒绝在审计报告上签字,至审计部门作出最终《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整个过程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也符合工程结算的自然法则,故,被告的行为不存在违约,故,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所承建的利川市思源实验学校的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关于质量保证金的问题,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质保期最长不超过24个月,原、被告就该项工程于2015年9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现已超过质保期,故该工程质保金不应再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川市思源实验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利川市合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9814016.09元。
二、原告利川市合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利川市合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39.00元,减半收取56919.50元,由原告利川市合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670.50元,被告利川市思源实验学校负担402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兴才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瞿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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