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川合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2802民初2553号
原告***,男,生于1975年3月1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地本市,常住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奉祥、何超群,均系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64年6月7日,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户籍地本县,常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耀普,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69年9月25日,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户籍地湖北省蕲春县,常住武汉市。
被告利川市合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利川市东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7379218406。
法定代表人郝武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宪、刘学凯,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利川市民族中医院,住所地:利川市解放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2802422000852H。
法定代表人陈帝杰,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军,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贝,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利川市合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建筑公司)、利川市民族中医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奉祥、何超群,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耀普,被告合力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凯,被告利川市民族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利川市民族中医院新院建设项目工程位于利川市××村××组,建设单位系被告利川市民族中医院,施工单位系利川市合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利川市合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被告***与***签订了吊篮租赁协议,由被告***给其租赁40台吊篮用于现场涂料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1月10日开工建设,由于各种原因于2017年1月21日全面停工,至今仍未复工,现场施工人员及管理人员均撤出该工地,施工单位及业主单位留有门卫及值班人员看守工地,对工地进行监管。2017年8月1日前,***多次联系原告,请原告到工地拆除吊篮。2017年8月1日早上六点,原告与徐仕上还有被告***的儿子潘西洋一同到工地上拆除吊篮。因吊篮使用时间较长,许多地方已经生锈,在安装时不符合规范,原告在拆除吊篮时,不慎从吊篮摔下受伤。随后原告进入利川市中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转入恩施民大附属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121天,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医疗费由被告***、***及合力建筑公司共同承担,生活费、护理费等则为原告自行支付。后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四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218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赔付比例为80%,需后期治疗费32000元,后期住院时间为60日。原告系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枫香坪村村民,但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一直在外务工,其收入均来源于城镇,其子女均为未成年,亦一直在城市生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人口计算;原告母亲年迈,共生育子女三人,生活在农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原告认为,涉案建设工程项目由被告合力建筑公司承建,但业主利川市民族中医院为直接受益者,未有效监管存在重大疏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合力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安装吊篮时不符合要求,在拆除吊篮时没有进行有效的检查和监督,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且将涉案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系吊篮的承租方,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违法施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系吊篮所有人,原告受其雇佣拆除吊篮发生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17692.8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与***签订租赁合同的40台吊篮实际只履行了20台,发生事故的吊篮是***后来租赁的,没有包含在租赁合同内。2、原告对吊篮操作不当,在缆绳长度不够的情况下强行下降吊篮。
被告***辩称:1、原告受***雇佣拆卸吊篮,二人形成劳务关系,***与***系租赁关系,原告与***、合力建筑公司、中医院没有关系,该三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拆卸吊篮系***私自进行的,未通知业主和承建方,在拆卸吊篮过程中未检查、督促、落实安全措施,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应当知晓拆除吊篮的危险性,不戴安全帽、不系安全绳违规拆除吊篮,其自身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系合力建筑公司的粉刷作业班班长,***与合力建筑公司系上下级关系,合力建筑公司未违法分包工程。4、事故发生在工程停工期间,***私自雇佣、指派原告拆除吊篮,原告违规作业导致事故发生,双方应各自承担过错责任。
被告合力建筑公司辩称:和被告***意见一致,并补充:1、合力建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与***系租赁关系。2、请求驳回原告对合力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利川市民族中医院辩称:1、涉案项目工程系全部发包给合力建筑公司的,发包的过程是合法的,原告与中医院之间没有承包或者劳务关系,原告要求中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项目建设过程中,中医院委托的监理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向合力建筑公司发出了不允许使用吊篮的通知,在2017年1月21日向合力建筑公司发出了项目暂停通知,原告的施工与中医院没有关系,中医院委托的监理公司已经尽到了监理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中医院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利川市民族中医院整体搬迁项目一期工程建设项目位于利川市××环大道,由合力建筑公司承建,利川市中医院委托宜昌宏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监理公司。2016年9月2日,合力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外墙涂饰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利川市民族中医院整体搬迁建设项目(一期)的外墙油性金属氟碳漆、外墙真石漆、外墙漆采用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完成。2016年9月27日,被告***与被告***签订《吊篮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用***的吊篮40台用于南环大道利川市中医院建设项目的涂料施工,直至工程完工,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设备的运输、装、拆,劳务费用按市场单价由乙方(***)承担”,第十四条约定“乙方服务人员在现场的所有安全责任由乙方承担”,第二十一条“移位劳务费由乙方为甲方代付时,实际还是甲方在雇佣劳务和支付劳动报酬主体未变,乙方为甲方代雇的劳务人员及维修服务人员在现场的安全责任由乙方承担”。2016年1月27日,监理公司向合力建筑公司发出监理通知,要求在施工过程中不允许使用吊篮。2017年1月21日,宜昌宏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出《工程暂停施工指令》,决定涉案工程建设项目暂停施工。因复工时间未确定,***与***、合力建筑公司协商租用吊篮的费用问题,双方未协商达成一致,***遂要求收回出租的吊篮。
2017年8月1日,经提前联系涉案建设项目管理人员,被告***带着其子潘西洋,并雇佣原告、徐仕上到该工地拆除吊篮。因吊篮使用时间较长,多处生锈,在拆卸第13台吊篮时,原告发现缆绳较短,仍按照原有操作程序拆卸吊篮,吊篮倾斜导致原告摔下受伤。同日,原告进入利川市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7814.59元。因病情需要,原告于2017年8月2日转院进入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S12.221)颈椎骨折C4;2、(S14.101)颈部脊髓损伤;3、(G82.203)高位截瘫;4、(S72.901)股骨骨折;5、(S82.001)髌骨骨折;6、(S52.302)桡骨骨折;7、(S52.803)尺骨茎突骨折;8、(S00.051)头皮挫伤。原告在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住院121天,于2017年12月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43281.9元。原告住院期间,雇请许开慧、徐付卯进行护理,并对许开慧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于2017年12月2日向许开慧支付护理费18150元。
原告出院后,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四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218日;其护理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80%;需后期治疗费32000元,后期需住院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4155元(挂号费15元,检查费420元,鉴定费372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后,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8年6月2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伤残程度评定为四级;后期治疗费30000元或据实赔付;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时间、营养时间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被告***为该次鉴定支出鉴定费4250元及交通费1270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430元、营养费8340元、误工费38233元、护理费6148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8845.6元、残疾赔偿金446586元、后期治疗费32000元、鉴定费3720元、医疗费435元,共计1418459.6元。
经查,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恩施市××坝办事处枫香坪村××组,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即在外务工,自2014年9月36日开始租住于恩施市花果山小区,并常年从事吊篮的安装、拆卸工作。***于2014年8月8日生育一女黎梓萱,于2015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黎铄铭锐,黎梓萱现就读于恩施市启航幼儿园。***的母亲黄亚菊生于1951年8月6日,共生育长子黎国军、次子***、女儿黎国敏,黄亚菊本人长期在农村居住生活。
另查明,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共计151096.49元,系被告***垫付;原告出院后,***又向其支付了23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徐仕上、黎国敏的调查笔录、施工现场公示牌照片、《关于利川市民族中医院工地私自拆除吊篮发生安全事故的报告》复印件、《关于利川市民族中医院工地私自撤除吊篮发生安全事故的报告》复印件、《关于利川市民族中医院整体搬迁(一期)工地在停工期间发生安全事故的报告》监理通知及回复单复印件、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恩施州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枫香坪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恩施市启航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许开慧出具的收据和证明、徐付卯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吊篮租赁合同、现场照片、医疗费票据、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收据;被告利川市中医院提交的建筑工程合同和附件、监理通知及回复单、工程暂停施工令;被告***提交的《外墙涂饰工程施工协议书》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责任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质[2008]75号《关于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三条之规定,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属于建筑施工特种作业,需要从业人员取得相应的资质,原告未取得作业资质而从事吊篮的拆卸工作,且在拆卸吊篮的过程中,发现异常而未采取相应的措施,照常操作施工导致意外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明知原告不具有吊篮拆卸的作业资质仍旧雇佣其提供劳务,在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包含的内容不只是吊篮的租赁,其中包含了吊篮的拆、卸、移位等劳务内容,双方对吊篮的安装、拆卸等内容未详尽约定,在实际操作中默认由***完成,二人均为原告提供劳务的对象,双方在租赁协议中仅笼统约定“乙方服务人员在现场的所有安全责任乙方承担”不足以抗辩***对施工人员资质的审查义务、对施工人员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施工现场的监管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另,被告***辩称系被告合力建筑公司粉刷作业班班长,与该公司系上下级关系,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被告合力建筑公司非法将其承建的建筑工程部分分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个人***,对监理公司明令禁止使用吊篮施工的通知置之不理,对施工现场缺乏安全监管,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利川市中医院将工程合法发包,其委托的监理公司尽到了相应的监理义务,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被告***、合力建筑公司认为***系私自拆卸吊篮的主张,本院认为,若无三方协商一致以及建筑工地现场监管人员的配合,***无法进入现场并使用现场其他机械拆卸吊篮,故对***、合力建筑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责任比例,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20%,被告***承担50%,被告***和合力建筑公司各自承担15%。
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虽系农村人口,但其常年在城镇居住和生活,从事建筑行业,故其各项损失应当按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本院评判如下:
1、住院医疗费151096.49元,后期医疗费30000元,共计181096.49元。
2、原告自2017年8月1日受伤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8年6月28日误工时间为333天,其请求的误工费为(218+60)天×50199元(建筑业标准)÷365天=38233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伤情严重,故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二人,本院予以认可,许开慧的护理费为实际支付18150元,徐付卯的护理费未实际支付,故应当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经鉴定大部分护理依赖,对原告请求的80%护理依赖程度和20年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后续治疗的住院期间包含在20年内,不再重复计算该期间的护理费,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8150元+35214元÷365天×121天+35214元×20年×80%=575097.68元。
4、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1+60)天×30元=543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额度,本院予以支持。
5、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33天,其请求的营养费为30元×(218+60)天=834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额度,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31889元×20年×70%=446446元。
7、黎梓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276元×14年×70%÷2人=104252.4元;黎铄铭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276元×15年×70%÷2人=111699元;黄亚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633元×14年×70%÷3人=38001元;共计253952.4元。
8、原告自行为鉴定支出的费用为4155元。
以上原告的损失各项共计1507320.57元,根据本院划分的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的数额为753660.29元,被告***和合力建筑公司应承担的数额均为226098.09元,剩余数额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已支付的医疗费151096.49元、其他费用23600元及应在其相应的责任范围内扣除。***因对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不服而申请重新鉴定,其为鉴定支出的费用5520元,因重新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一致,该笔费用应由***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质[2008]75号《关于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包含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753660.29元(已支付的174696.49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
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包含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26098.09元。
三、被告利川市合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包含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26098.09元。
上述一、二、三项应付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被告利川市民族中医院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76元,减半收取6888元,由原告***负担1350元,被告***负担3444元,被告***、利川市合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各自负担10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曾德刚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妍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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