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鲁美建材装饰有限公司

山东省鲁美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与山东趣学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3民初9568号
原告:山东省鲁美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风路**齐鲁文化创意基地**楼****。
法定代表人:韩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业,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天桥区。
被告:山东趣学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1年6月8日生,汉族,山东趣学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地济南市历城区。
原告山东省鲁美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趣学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20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鲁美建材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业、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趣学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省鲁美建材装饰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山东趣学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4万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山东趣学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结124万元本金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2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山东趣学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追索上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对被告山东趣学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山东趣学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趣学田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趣学田公司发包的“山东趣学田教育综合体室内装修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该工程于2019年9月1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被告趣学田公司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趣学田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趣学田英雄山校区装饰工程结算承诺书》,但被告趣学田公司仍未按承诺书中的约定履行。被告趣学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承诺书中承诺自愿为本项目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9年5月21日,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8.2条中虽约定有仲裁条款,但又同时约定可以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故此条款不具有仲裁约束力。另外,被告趣学田公司在2020年5月13日出具的承诺书中也表示原仲裁条款无效。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受理并支付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山东趣学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趣学田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
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5月21日,原告山东省鲁美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美装饰公司)与被告趣学田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鲁美装饰公司承揽由被告趣学田公司发包的“济南趣学田素质教育综合体室内装修项目”工程,工期自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8月10日,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037900元。上述合同中记载乙方(鲁美装饰公司)指定的工地代表为王磊,并约定被告趣学田公司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前,分7次按比例支付工程价款。分别为:2019年7月10日前支付20万元;2019年7月14日前支付10万元;2019年7月20日前支付250000元;2019年7月27日前支付250000元;2019年8月3日前支付100000元;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500000元;2020年1月31日前支付剩余637900元。合同落款处甲方由趣学田公司加盖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乙方由鲁美装饰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和公司印章及代理人签名予以确认。合同附件对该工程的项目和各分项作出的综合报价并附有施工明细。2019年7月16日,由被告趣学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鲁美装饰公司的工地代表王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被告趣学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再次确认工程竣工后,于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50万元,于2020年1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637900元;如趣学田公司不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为维护农民工及材料商的合法权益,可直接向工程项目发包单位及发包人本人追偿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检测费等),均由工程项目发包人(被告趣学田公司)承担。补充协议落款由***、王磊签名予以确认。由于被告趣学田公司未按照上述补充协议履行义务,该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趣学田英雄山校区装饰工程结算承诺书》,该承诺书中确认双方于2019年10月2日完成项目结算,结算总价款为208万元,已支付了84万元,尚有124万元未支付。被告***作为趣学田公司的唯一股东,认可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愿意对趣学田公司因本项目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承诺在2020年7月31日前付清所有欠款,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2019年10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清偿欠款时止、有权直接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所有租户收取租金或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等。同时,被告承诺原告有权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承诺书承诺人处加盖有被告趣学田公司印章和***本人的签名。至承诺期至,被告趣学田公司、***均未按照承诺书中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20年7月3日与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向两被告追偿欠款,合同约定的委托代理费金额为5000元,该所指派张鸿业律师为委托代理人。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趣学田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124万元,并自2019年10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判决被告趣学田公司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判决被告***对被告趣学田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中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鲁美装饰公司与被告趣学田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且合同和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承包项目进行了施工,并验收交付给被告趣学田公司使用,被告趣学田公司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趣学田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该承诺书是基于趣学田公司的不诚信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的,被告***认可其个人资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并自愿为趣学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表示,并不违反我国《担保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原则和精神,故对于该承诺书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趣学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124万元,并自2019年10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向原告支付为追偿债务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及由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趣学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鲁美建材装饰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124万元。
二、被告山东趣学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鲁美建材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本金12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实际清偿本金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山东趣学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鲁美建材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四、被告***对被告山东趣学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10元,减半收取8005元,由被告山东趣学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苏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