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葵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13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杨拓,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红华,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洪,广东沛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婉莹,广东沛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葵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大鹏新区葵涌街道高源社区新源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51640X。
法定代表人:何智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珊,北京市中闻(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第三人深圳市葵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葵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51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不予支付***补偿款511,079.41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承担。
葵荣公司答辩称:1.从***的主体推知,***对一审判决结果是认可并尊重执行的,即葵荣公司无须就案涉诉求承担任何给付义务;2.从***主张的上诉请求,以及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分析,***亦确认案涉指向的两份协议及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发生于***与***之间,与葵荣公司毫无关联,当然也就谈不上葵荣公司依法依约应承担相应补偿责任的问题;3.葵荣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在葵荣公司与***、***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和责任承担等事实上查明、说理分析到位,据以支持判决的证据充分,判决结果公正、客观,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判令***、葵荣公司向***支付补偿款511,079.41元;2.判令***、葵荣公司退还***管理费2,000,000元;3.由***、葵荣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3日,***(乙方)与***(甲方)签订《特许经营承包协议书》,载明:甲方特许乙方对涉案工程进行承包经营,并同意乙方作为承包经营的经营责任人。结合葵荣公司企业管理方面的实际情况,甲方承接的涉案工程项目全部由甲方考核落实内部承包人(以下简称乙方)为实际施工人,甲方将涉案工程的施工任务交给乙方,由乙方以施工责任人身份施工并承担质量、进度、安全等技术及经济责任。一、工程概况:合同总价为52,863,792.07元(具体见甲方与发包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二、承包方式,1.乙方及其经营责任人以甲方名义依法经营,全面履行甲方与发包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责任和义务;2.乙方的特许经营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一切税费自理,由乙方及其经营责任人单方承担经营风险;3.在深圳市承揽工程,乙方向甲方支付620万元作为特许经营承包费(不含公司管理费4%,不含税及其他相关费用),在双方达成初步协议时乙方向甲方支付20万元预定金,在中标通知书下达后、双方签订协议、葵荣公司与福田建筑工务局签订涉案工程合2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特许经营费用600万元整。每次工程进度款进公司账户公司扣除4%为公司经营管理费。三、甲方责任,1.在该特许经营项目工程款进账后及时向乙方账户拨付相应款项;2.协助乙方办理与该特许经营项目工程有关的手续。四、乙方及其经营责任人责任,1.乙方施工的本工程已完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开工证、竣工验收证明统一交给甲方办公室存档后,甲方财务部可不扣留竣工资料押金。五、工程价款支付及财务管理,1.凡发包人拨付的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奖金、赶工费等一切款项都应划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甲方在扣留管理费及代交的有关费用后余款在3个工作日内及时拨付到乙方指定的账户,乙方有权自行支配,但款项应专款专用,全部用于本工程所需;2.工程竣工后,按工程实际情况,经双方商定在发包人拨付的工程款中甲方扣总价的1%作为质量信誉保证金,待保修期满与发包人全部办完该工程一切手续后,一次性返还给乙方。上述协议签订后,***向***转账支付了600万元特许经营费。***主张另外向***支付了现金20万元。庭审中,***对转款600万元予以认可。葵荣公司提交了2013年7月10日的《中标通知书》一份,载明:深圳市福田区建筑工务局系涉案工程的招标单位,涉案工程于2013年6月27日10时在深圳市公开开标,葵荣公司成为本次招标的中标单位,中标价为52863792.06元。2013年8月,深圳市福田区建筑工务局(发包人)与葵荣公司(承包人)签订了《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约定:由葵荣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工期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10月3日,合同价款为52863792.06元。2015年,涉案工程竣工后,深圳市福田区建筑工务局出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内容为涉案工程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
2019年4月26日,***(乙方)与***(甲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涉案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由甲方挂靠葵荣公司中标,中标后甲方将该项目施工交给乙方全部实施。即:甲方为中标人,乙方为实际施工人,并于2013年7月13日双方签订了《特许经营承包协议》。现就该项结算价款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承诺工程结算款的1%补偿给乙方。二、现业主方已付款为4957.1万元,甲方应按工程款的1%即495710元付还乙方。甲方先前已付32140元。甲方应欠463570元,甲方承诺分两次付给乙方:即2019年7月10日前付233570元,2019年8月10日付230000元。三、项目结算款到达葵荣公司按以往正常计法后付还乙方,甲方应在当月也将该结算尾款的1%转还给乙方。
2019年6月28日,葵荣公司作为承包单位,深圳市栋森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审核单位,深圳市福田区建筑工务署作为建设单位,共同出具了《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定表(经审计部门核查后)》,主要内容为:涉案工程合同价为52863792.06元,送审价为57369579.07元,审定价为54321941.03元。庭审中,***对该审定价予以认可。葵荣公司提交了***与***共同向其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载明:***与***承接涉案工程的施工,葵荣公司已经全款全部付给了***与***,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宜。工程的竣工、验收、结算等由***与***负责,已全部落实到位,并合格通过。如有余涌工作由***与***负责,与葵荣公司无关。葵荣公司不欠***与***任何款项。葵荣公司收取工程管理费是***与***同意的。所有税费由***与***承担,如没交由***与***负责补交并负法律责任。
庭后,***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一、关于为何会承诺按工程结算款的1%补偿***。1.***提出的退款1%即50万元,本是《特许经营承包协议书》中提及的收取资料费押金的1%款项。由于***误以为收取了这个1%款项,所以口头答应***承诺退还。后经查账核实,确实没有收取1%的款项,所以不存在退还l%款项的情况;2.该协议书是***逼追***所签订。***不停以电话、上门等方式逼追要求***支付该笔款项,但***要求***提供支付1%款项的转账凭证,双方未协商一致,***叫齐5人拿着一份手写《协议书》在***办公室强追要求其签名,***被迫才签其名字。二、关于***庭审中陈述的620万支付金额中,第一笔现金20万元是否支付的问题。***不存在收取***20万元的现金的情况。由于其款项金额大大,不可能会要求***给付现金,既不安全也不方便携带。
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的涉案《特许经营承包协议书》及《协议书》,实质是转包工程的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因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请求***按相关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与***签订的《特许经营承包协议书》及《协议书》的约定,***应向***补偿工程结算款的1%。涉案工程审定价为54321941.03元,***已向***支付32140元,尚应支付补偿款511079.41元(54321941.03元×1%-32140元),***请求***支付补偿款511079.41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在庭后《情况说明》中“不存在收取***20万元现金”“误以为收取了1%资料费押金”“协议书是***逼迫***所签订”等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特许经营承包协议书》中“3、***施工的本工程已完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开工证、竣工验收证明统一交给***办公室存档后,***财务部可不扣留竣工资料押金”的约定,竣工资料押金并未指明具体数额。其次,双方在签订《特许经营承包协议书》后才签署《协议书》对补偿款进行了约定,应视为在认可《特许经营承包协议书》前提下,对涉案工程的结算达成了新的合意。最后,没有证据证明***受胁追、逼迫签署《协议书》,且按通常社会观念,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协议书》的目的之一即在于警示当事人郑重其事,***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理解签署书面《协议书》的法律后果。综上,对***的上述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葵荣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葵荣公司并未与***签署相关的合同,也并非涉案《协议书》的签署主体,且***及***向葵荣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亦载明葵荣公司已经全款付给了***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等内容,故***请求葵荣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管理费。根据《特许经营承包协议书》中“每次工程进度款进公司账户公司扣除4%为公司经营管理费”以及《协议书》中项目结算款到达葵荣公司按以往正常计法后付还***的约定,可以看出,***对该4%管理费是明知、应知的,且***系自愿签署上述涉案协议,另***与***向葵荣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亦载明葵荣公司收取工程管理费是***与***同意的,故***关于管理费过高、要求退还的诉请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1.***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补偿款人民币511079.41元;2.***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对于清楚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应否退还1%的工程款。对于无争议事项,本院予以确认。***主张,《协议书》是被胁迫签订,而且也存在误解,***以为是收取了资料押金的款项,所以才承诺退还,但实际上该款项并未收取,因此,其不应当退还工程款。本院认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晓其签署法律文件的内容并能合理预测法律后果,虽然其主张《协议书》是受胁迫签订,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按照约定,***应当退还涉案工程价款1%的款项。
综上,***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10.7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睿
审判员 许  莹  姣
审判员 黄  玮  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付红萍(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