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宫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宫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威海汤泊温泉度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民终28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宫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大海阳路74-2号乙。
法定代表人:秦卫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原告):威海汤泊温泉度假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止马岭社区。
法定代表人:梁善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辉,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宫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宫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汤泊温泉度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泊温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9)鲁1003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宫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在原判决认定工程款及利息基础上增加鉴定意见争议部分造价680186.89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汤泊温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鲁1003民初2881号(以下简称2881号案)案件中委托山东宜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检材之一是装订成册的整套工程签证原件,该签证单原件编号自001号至031号非常完整,签证时间及施工内容连续,均系汤泊温泉公司酒店装修工程的施工内容。2881号案2017年7月13日开庭笔录中,法官询问汤泊温泉公司签证单中彭晓军、荣茂森、于会身份,其答复不清楚。2018年3月22日开庭笔录中,又认可荣茂森系其工作人员,仍不认可彭晓军及于会系其工作人员,法官根据山东宜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分析,确认彭晓军、荣茂森、于会系汤泊温泉公司的工作人员。2881号案件2018年7月12日开庭笔录中,汤泊温泉公司又认可于会系其单位工作人员,涉及彭晓军的所有签证均描述,已检查、同意使用,签证单制作单位系宫苑公司,且有宫苑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如果彭晓军不是汤泊温泉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可能书写已检查,同意使用。2.2009年9月24日,施工单位为青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签证单中有时任汤泊温泉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华峰及彭晓军两人签字,汤泊温泉公司认可汤华峰的签字,不认可彭晓军是其工作人员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009年9月24日,编写为005的汤泊温泉公司向南京涌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有汤泊温泉公司公章、负责人林涛及彭晓军签字,既然汤泊温泉公司认可其公章,且认可林涛系其工作人员,不认可彭晓军是其工作人员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文登市立威装饰有限公司、威海市新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烟台港城宏建设计装饰有限公司等几十份工作联系单中均有彭晓军、汤华峰、于会、林涛签字并加盖汤泊温泉公司公章,故汤泊温泉公司否认彭晓军系其工作人员,没有任何道理和依据。
汤泊温泉公司辩称,1.其公司没有彭晓军工作人员,2881号案件中,汤泊温泉公司提供了当时公司所有职工的工资表,没有彭晓军工作人员,故彭晓军在宫苑公司出示的工程联系单上的签字,汤泊温泉公司均不认可。因为宫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卫东与汤泊温泉公司总经理汤天中之子汤华锋系同学,二人关系特别好,故汤华峰将工程承包给宫苑公司进行施工。并且当时汤泊温泉公司人手短缺,其他工程也委托秦卫东帮忙管理,谷秦卫东手中有很多其他公司的施工资料,即宫苑公司一审期间提供的有彭晓军签字其他公司施工资料。2.从工程签证单和联系单可以看出,彭晓军的签字全部都在施工方单位处签字,而不是在建设单位处签字,说明彭晓军自己也知道其不是建设单位的工作人员。
汤泊温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汤泊温泉公司要求宫苑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开工日期2009年8月12日,竣工日期2009年10月10日。同时,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第十条第十项均约定,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迟一天罚款3%,提前一天奖励3%,可见汤泊温泉公司对工期的重视程度。宫苑公司于2009年12月12日还在施工(七份施工、收尾签证单为证),原定于2009年10月26日举办的国际旅游度假温泉节由于宫苑公司的工期拖延,只能草草进行了开幕式,涉案餐厅包间不能就餐使用,导致午餐改在威海天沐度假有限公司,使汤泊温泉公司失去了不可多得的宣传机会和经济利益。由于宫苑公司的工期延误,导致汤泊温泉公司2010年4月份才开始正式营业,给汤泊温泉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另外,合同专用条款第二条第九款明确约定,宫苑公司应于每月25日提供当月完成工程量报表及次月工程进度计划报表,宫苑公司从未向汤泊温泉公司提供,即使如此,汤泊温泉公司也实际支付1418000元工程款。本次诉讼时,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共同委托宜华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之前从未对工程造价进行确认、结算,因此汤泊温泉公司无法、也不应该支付宫苑公司逾期付款利息。
宫苑公司辩称,宫苑公司于2009年10月10日按照合同施工完毕,施工合同之外的签证部分也在2009年10月10日前施工完毕。
宫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汤泊温泉公司支付拖延欠款2018233.96元(以最终鉴定结果为准)及利息。一审诉讼过程中,宫苑公司依据鉴定意见将诉讼增加124288.85元,共计2142522.81元。利息计算方式:以718313.69元为本金,(2142522.81元+1418000元)×60%-1418000元=718313.69元,自2009年11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1424209.12元为本金(2142522.81元-718313.69元),自2010年10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是按合同约定计算的。
汤泊温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宫苑公司给付延误工期违约金300000元,计算依据为按合同约定,每延期一天支付工程款的3%作为罚款,宫苑公司延期竣工62天,要求调整按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宫苑公司、汤泊温泉公司于2009年8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汤泊温泉公司将温泉度假村装饰装修工程第四标段(二区)发包给宫苑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9年8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0月10日。合同约定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办人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因宫苑公司造成工程工期延迟一天罚款3%,提前一天奖励3%;第9条及第25条均约定承包人每月25日前提供当月工程量完工报表及次月工程计划报表;第26条第二款约定依据工程月进度,发包人于下月5日前按汤泊温泉公司方审定后已完成实际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款以现金或支票方式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和合格后价款按审计审定后满一年后的15天内发包人再支付审计审定后结算价款的35%的工程款,并支付此间未付结算价款的银行同期的贷款利息。余结算总造价5%的价款作为工程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结束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
宫苑公司主张合同签订后,宫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09年8月12日开工,2009年10月10日宫苑公司施工完毕,将该工程交付给汤泊温泉公司。该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汤泊温泉公司于2009年10月25日使用。宫苑公司主张在2009年9月29日及2012年6月底将工程结算文件提交给汤泊温泉公司,但汤泊温泉公司并未决算。宫苑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汤泊温泉公司给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以2881号案审理,后该案于2018年12月18日因宫苑公司撤诉结案。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委托山东宜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无争议部分的鉴定造价为:2527523.18元(不含甲供材)。有争议部分工程造价:(1)施工现场签字人员是否有效争议部分:本工程的工程签证单有荣茂森、彭晓军、汤华锋、于会、王肇强的签字,汤泊温泉公司不认可单独由彭晓军签字的工程签证单,只有彭晓军一个人签字的工程签证单(编号:001、009、010、012-026)的鉴定造价为:装修部分:661361.20元,安装部分:18825.69元(该安装造价不包括下列第(2)项竣工图纸与工程签证单争议部分的安装造价),上述两部分鉴定造价小计:680186.89元。(2)竣工图纸与工程签证单争议:宫苑公司、汤泊温泉公司双方签字认可第30、31页安装竣工图,汤泊温泉公司不认可该两页竣工图说明第2条(内容为:2.工程量详见工程签证单011号),且该签证单只有彭晓军一人签字。该争议部分按竣工图计算,鉴定造价:62619.13元;按工程签证单011号计算,鉴定造价为:116686.50元(注:该部分安装工程双方对由宫苑公司方施工没有争议,但是对按照竣工图还是按照签证进行计算有争议,上述鉴定造价二选一。(3)工程签证单(编号028)没有建设方签字,鉴定造价为4379.36元。(4)施工范围争议:关于二区室外回廊是否是宫苑公司施工,双方存在争议,该争议部分按图纸计算鉴定造价为:107458.03元。2、原汤泊温泉公司双方对施工范围和有效签证达成一致意见的工程造价共计:2527523.18元(其中按竣工图计算的土建装饰鉴定造价:2506394.17元,按签证计算的土建装饰鉴定造价:21129.01元(编号:002、003、004、005-1、006、007、008),安装部分鉴定造价:0.00元)。3、鉴定造价总计为3436233.96元(按116686.50元计算)。宫苑公司花鉴定费44671元。
经质证,宫苑公司对汤泊温泉公司没有签字的签证单4379.36元,没有证据证实系为汤泊温泉公司施工且得到汤泊温泉公司的认可;汤泊温泉公司主张彭晓军不是汤泊温泉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工程签证单中的签字没有效力。宫苑公司主张并提供证据证实在其他给汤泊温泉公司的汤泊温泉公司工程施工的单位中,双方发生的签证单、工作联系单也有彭晓军一人的签字,或彭晓军与汤泊温泉公司认可的其他人员的共同签字,由此可认定彭晓军系汤泊温泉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字具有效力,应当认定;关于二区室外回廊是否是宫苑公司施工,宫苑公司主张汤泊温泉公司代理人林华涛签字确认了的竣工图能确定该项目系宫苑公司施工。汤泊温泉公司主张回廊不属于合同施工范围内,竣工图是宫苑公司自行编制的,不能以此确定施工范围。经查证,竣工图中没有汤泊温泉公司认可该施工项目的签字或其他依据。
宫苑公司于2019年1月7日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436233.96元,汤泊温泉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1418000元(包含现金、洗浴卡、餐卡等),现尚欠工程款2018233.9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宫苑公司申请,委托山东宜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汤泊温泉公司酒店二区一层厨房装修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1、无争议部分的鉴定造价为:120470.13元(不含甲供材);2、争议部分鉴定造价:(1)施工图中卫生间范围、2-F轴至2-G轴交2-1轴至2-2轴房间地面防水的鉴定造价为:1749.37元;(2)工程签证单(编号1012-7/09)中第“1”冷库地面找平项目中的砂子是否是甲供材料所影响的造价,砂子的价值是221.66元,如砂子是汤泊温泉公司方提供,此部分需从总造价中扣除,如果砂子是宫苑公司方提供,则砂子价值在总造价中不扣除。(砂子由谁提供,双方举证)。(3)工程签证单(编号1012-7/09)中第“3”项材料搬运费用:1847.69元;3、鉴定造价总计为:124288.85元。宫苑公司花鉴定费2350元。经质证,对该鉴定意见,宫苑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有争议的1749.37元系评估错误及砂子由宫苑公司提供、搬运材料由宫苑公司施工。宫苑公司依据该鉴定意见诉请增加124288.85元,共计2142522.81元。利息计算方式:以718313.69元为本金,(2142522.81元+1418000元)×60%-1418000元=718313.69元,自2009年11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1424209.12元为本金(2142522.81元-718313.69元),自2010年10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是按合同约定计算的汤泊温泉公司不同意宫苑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宫苑公司施工质量存在问题至今没有竣工验收,因此不应支付该利息。
对汤泊温泉公司已付款1418000元,双方均没有异议(甲供材在报告中已处理了)。其中2009年9月4日付款250000元,9月23日付款300000元,10月24日付款80000元,11月3日付款200000元,2009年共付款830000元,2010年自2月21日至8月31日共付款280000元,2011年共付款21800元,2012年付款40000元,2013年付款5000元。
汤泊温泉公司主张工作联系单自2009年10月10日至2009年10月18日有19份,能证实宫苑公司延期完工,另有监理工程师联系单自2009年10月3日至2009年11月15日共10份,也能证实宫苑公司未按期完工,还有工程签证单,自2009年9月5日至2009年12月12日7份均能证实至2009年12月12日工程尚未完工。以上证据均可以证实宫苑公司延误工期2009年10月10日至12月12日共62天,依据合同约定,每延期一天支付工程款的3%作为罚款。汤泊温泉公司从2010年4月-2010年9月份营业税的交税凭证进行计算,营业税是总营业的5%,由此可计算出营业额平均每月691877元,利润按20%计算,计算两个月,即60天,计算出276750元。反诉数额为300000元。
宫苑公司主张汤泊温泉公司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第二款的约定履行,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宫苑公司自2009年10月10日竣工,汤泊温泉公司于2009年10月26日成功举办威海国际温泉节,并没有延期违约,且至今汤泊温泉公司尚有200余万元工程未支付,即使存在部分施工内容延期,责任也应由汤泊温泉公司负担。同时宫苑公司主张汤泊温泉公司所提交2009年10月10日至12月12日七份签证单,不是施工的签证单,而是维修的签证单。
汤泊温泉公司主张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9条及第25条,均约定承包人每月25日前提供当月工程量完工报表及次月工程计划报表,因承包人从未向发包人提供当月工程量的报表及次月工程计划的报表,因此发包人无法确认双方实际工程量是多少,也就无法确认发包人延期支付工程款。另外,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施工日期,并未约定工程量变更可顺延工期,在双方的工作联系单及工程洽谈记录中,发包方也没有因工程量变更可以顺延工期的表示,应按约定计算宫苑公司施工延期的罚款(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鲁宜华鉴[2018]第003号鉴定报告书、鲁宜华鉴[2019]第003号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汤泊温泉公司不认可单独由彭晓军签字的工程签证单。即使彭晓军系汤泊温泉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字的效力是与汤泊温泉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共同签字才确定的,宫苑公司主张彭晓军单独签字具有效力,仅以其在给汤泊温泉公司施工其他单位的签证单中、工作联系单也有彭晓军一人签字来证实,依据不足,不予认定。签证单只有彭晓军一人签字的案涉工程款为680186.89元和116686.50元,上述款项不应列入汤泊温泉公司的应付工程款。对汤泊温泉公司没有签字的签证单4379.36元,宫苑公司没有证据证实系为汤泊温泉公司施工且得到汤泊温泉公司的认可,该价款不列入工程款中。关于二区室外回廊是否是宫苑公司施工,经查证竣工图中没有汤泊温泉公司认可该施工内容的签字或其他依据,该价款不列入工程款中。该部分,汤泊温泉公司应付给宫苑公司的工程款为2527523.18元+62619.13元=2590142.31元。
对二区一层厨房装修工程,宫苑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有争议的1749.37元系评估错误及砂子由宫苑公司提供、搬运材料由宫苑公司施工。故该鉴定中有争议的部分不应列入宫苑公司的工程价款,该部分无争议的工程造价为120470.13元。汤泊温泉公司应给付宫苑公司的总工程价款为2710612.44元,已付1418000元,尚欠1292612.44元。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工程价款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宫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项,在提起诉讼前,双方并未结算或达成一致意见,实在诉讼中经委托鉴定部门确定的,汤泊温泉公司给付的工程款项也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的,而是多年逐步给付的,故宫苑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按汤泊温泉公司方审定后已完成实际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和合格后价款按审计审定后满一年后的15天内发包人再支付审计审定后结算价款的35%的工程款为基础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式,不予支持,应自宫苑公司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宫苑公司、汤泊温泉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不仅对逾期交工问题进行了约定,还对付款义务有明确约定。但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均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宫苑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报告工程量及价款、拖延工期问题(2009年10月10日至12月12日七份签证单中有施工、收尾的内容),但汤泊温泉公司亦并未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足额支付工程款、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等履约瑕疵。因此,造成案涉工程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完工,双方均有责任。无法区分发包人和承包人各自应当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大小和因此遭受损失数额的情况下,让承包人单方承担违约责任显然有悖公平原则。故汤泊温泉公司不能证明自己无违约行为、工程逾期未交工与其无关的情形下,汤泊温泉公司反诉主张宫苑公司给付延误工期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威海汤泊温泉度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山东宫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92612.44元,并给付以1172142.31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0470.1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山东宫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威海汤泊温泉度假有限公司请求山东宫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40元,由山东宫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97元,由威海汤泊温泉度假有限公司负担14443元;反诉费2900元,由威海汤泊温泉度假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47021元,由山东宫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510元,由威海汤泊温泉度假有限公司负担23511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有争议关于有彭晓军签字的工程签证应否计入宫苑公司工程量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1.二审期间,汤泊温泉对有彭晓军签字确认的部分工程签证单显示的工程变更设计、施工的事实未有异议,但主张原工程设计即有该部分工程量,但其于本院指定期间未能提供原工程设计图纸。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规范,工程签证一般系针对工程施工过程中设计工程变更实际而签订,汤泊温泉主张有彭晓军签字的工程签证系原设计施工图纸即有的工程量,不符合建筑行业规范,亦未有证据,不予采信。鉴定机构经现场勘查确认该部分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亦表明该部分工程实际存在于工程现场,故应认定彭晓军签字的诉争工程签证显示工程量系变更设计施工而增加的工程量,且该部分工程业已实际施工。
2.一审期间,宫苑公司提供的案外人青建集团公司、南京涌江装饰公司、文登市立威装饰有限公司、威海市新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烟台港城宏建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与汤泊温泉施工合同之间工程施工合同的部分工程签证显示有彭晓军签字确认。汤泊温泉公司对其与上述单位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未有异议,但对彭晓军签字不予认可。
综上,本院认为,案涉双方无争议的部分工程签证有彭晓军签字确认,且汤泊温泉其他工作人员尤其有汤泊温泉原法定代表人之子汤华峰亦签字确认,表明汤泊温泉对彭晓军代表其公司进行工程监管的认可;在汤泊温泉与案外其他单位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工程签证,亦有部分由彭晓军签字;汤泊温泉原对于会、荣茂森等人签字亦不予认可,后又承认;且诉争由彭晓军单独签字确认工程签证显示的工程量已实际施工,故应认定彭晓军系代表汤泊温泉签字确认工程签证、该部分工程由宫苑公司施工具有高度可能性。据此,该部分诉争工程造价680186.89元应计入宫苑公司施工总工程造价。宫苑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为3390799.33元(2527523.18元+62619.13元+120470.13元+680186.89元),扣减已付工程款1418000元,尚欠1972799.33元。
3.宫苑公司曾于2017年6月21日起提起诉讼,要求汤泊温泉给付工程款3263025.43元,一审法院以(2017)鲁1003民初2881号立案后,宫苑公司又于2018年12月18日撤回起诉,并于2019年1月7日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给付工程款2018233.96元(以最终鉴定意见为准)及利息。诉讼中,根据涉案鉴定意见增加诉讼请求124288.85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依约履行。彭晓军施工完毕涉案工程,汤泊温泉公司即应依约支付工程款,故汤泊温泉应支付尚欠付宫苑公司工程款1972799.33元及利息。关于利息计付期间问题,原判决分别自宫苑公司第一次诉讼、第二次诉讼为起算点,并依据其诉讼请求数额确定计付基数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双方均未就此提出异议或提起上诉,本院亦以此确定利息计算期间。由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20日起已取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并自该日后实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院以此确定利息计付标准。
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宫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工期完工,但合同履行过程中,汤泊温泉公司存在未按约拨付工程款、未经竣工验收即擅自使用涉案工程的情形,原判决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逾期完工均有过错,亦无法确认汤泊温泉公司具体损失,对汤泊温泉公司该逾期完工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未予支持,并无明显不当,予以确认。
综上,宫苑公司之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汤泊温泉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宫苑公司施工工程量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9)鲁1003民初1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威海汤泊温泉度假有限公司请求山东宫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9)鲁1003民初16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威海汤泊温泉度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山东宫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92612.44元,并给付以1172142.31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0470.1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山东宫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三、威海汤泊温泉度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山东宫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72799.33元及利息(其中以1852329.2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6日止,以1972799.3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山东宫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940元,由山东宫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91元,由威海汤泊温泉度假有限公司负担22049元;反诉费2900元,由威海汤泊温泉度假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47021元,由山东宫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510元,由威海汤泊温泉度假有限公司负担23511元。山东宫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2元,威海汤泊温泉度假有限公司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均由威海汤泊温泉度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进荣
审判员  于大海
审判员  王军志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