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山市正华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乳山市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083执异47号
案外人乳山市正华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市区新华街10号。
法定代表人郑福玉,经理。
申请执行人***,女,1978年09月0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执行人乳山市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新华街10号。
法定代表人郑志,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华珍堂草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翰苑2-9。
法定代表人张汝志,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乳山市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华珍堂草本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乳山市正华装饰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9日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乳山市正华装饰有限公司称:乳山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3日作出(2021)鲁1083执3179、3180、318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乳山市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乳山市明苑1A楼401室房屋,我公司对该查封裁定提出异议,理由如下:1、该房屋虽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我公司,2017年3月6日,我公司通过乳山市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将案涉房屋由被执行人裁定给了我公司【详见(2017)鲁1083执274号执行裁定书】。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8条,被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自2017年3月6日起所有权人已由被执行人转移为案外人。3、乳山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3日查封该房屋时,被执行人已经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乳山市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遂案外人请求乳山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乳山市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华珍堂草本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乳山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9日分别作出(2021)鲁1083民初356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乳山市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为:W201910134);二、被告乳山市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华珍堂草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购房款475000元及利息(以142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32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款汇至原告***银行卡中(账号:6212××××4257,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广安门支行营业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13元(已由原告预交4213元),由被告乳山市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华珍堂草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21)鲁1083民初356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乳山市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3日签订的《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为:W201910181);二、被告乳山市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华珍堂草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购房款185000元及利息(以18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款汇至原告***银行卡中(账号:6212××××4257,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广安门支行营业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0元(已由原告预交2000元),由被告乳山市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华珍堂草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21)鲁1083民初357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乳山市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为:W201910350);二、被告乳山市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华珍堂草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购房款145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款汇至原告***银行卡中(账号:6212××××4257,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广安门支行营业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8元(已由原告预交1738元),由被告乳山市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华珍堂草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案号分别为:(2021)鲁1083执3171号、3180号、3181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作出(2021)鲁1083执3179、3180、318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乳山市房屋。案外人对此不服提出上述执行异议,并提交乳山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的(2017)鲁1083执274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依据(2016)鲁1083民初455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2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我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乳山市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乳山市的1A楼房号101、201、301、401、501、601、901、1001、702、902、1002、103、203、603、703、803、903、1003、104、404(以上楼房产权证号为乳山房权证城区字第2××2号)。2017年2月27日威海同信泰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楼房进行了评估,评估总价值为15777606.40元。经询问,被执行人无款支付申请执行人本金1593538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同意以评估价15777606.40元接收上述房产,余款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乳山市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乳山市(以上楼房产权证号为乳山房权证城区字第2××2号)作价15777606.4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乳山市正华装饰有限公司抵偿欠款本金及利息,余款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二、申请执行人乳山市正华装饰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举行听证,申请执行人***认为案外人乳山市正华装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乳山市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属于威海正华建工集团,在同一公司名下,其法定代表人、股东和高管均有关联,存在连带关系,被执行人将案涉房产的实际所有权转移给案外人,属于规避执行的行为;案外人乳山市正华装饰有限公司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乳山市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公司,不是关联企业。
经查,申请执行人乳山市正华装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乳山市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乳山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016)鲁1083民初455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约定:“一、被告乳山市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原告乳山市正华装饰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93538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2月9日计算至给付之日),于2017年1月23日前付清。二、原、被告因此事再无纠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706元,由原告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乳山市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乳山市正华装饰有限公司申请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执行【案号(2017)鲁1083执274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上述(2017)鲁1083执274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所有的乳山市1A楼相关房产(包括案涉房产)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债,并于2017年4月6日将该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另查,威海市正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5年8月29日,法定代表人郑福玉,股东分别为郑福玉(持股63%)、姜学锋(持股26%)、张汶(持股5%)、郑志(持股4%)、于晓明(持股2%);乳山市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12日,法定代表人郑志,现股东郑志(持股100%),郑福玉、张汶、姜学锋等曾为其原股东;乳山市正华装饰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27日,法定代表人郑福玉,股东分别为威海市正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持股51%)、郑福玉(持股30.87%)、姜学锋(持股12.74%)、张汶(持股2.45%)、郑志(持股1.96%)、于晓明(持股0.98%)。
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2016)鲁1083民初4550号民事调解书、(2017)鲁1083执274号执行裁定书、听证笔录、执行材料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以支持。本案案涉房产系本院作出的另案生效以物抵债裁定的执行标的,且该以物抵债裁定作出时间早于本案查封时间,案外人自收到该以物抵债裁定书之日起即取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其权利足以阻却本案对案涉房产的执行。本案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均系独立的企业法人,依法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申请执行人认为双方存在关联关系,并利用关联关系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抗辩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应当通过诉讼程序予以救济。故本案案外人要求解除查封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乳山市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乳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凌 涛
审判员 李 振
审判员 侯现章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