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唐县金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526民初1366号 原告:**,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山东尚耕律师事务所律师,由聊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男,199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兴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新、***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被告***、被告**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被告***及**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暂计10000元(鉴定后明确);2、判令**建安公司、**新、***对上述第一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9050.88元,对其他诉讼请求未作变更。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27日下午2时左右,**在***泰和景园东区施工现场干活时,同在施工现场干活的钢筋工***(背对**)在地上捡拾起钢筋的时候不慎将**左眼戳伤。因**索要赔偿未果,**就医疗费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22)鲁1526民初2325号,***人民法院在该案查明:泰和景园(东区)建设项目系**建安公司承建,项目经理为***,**新承包了3号楼的电焊工程,**新将电焊工程的电渣压力焊转包给了***,***又将电渣压力焊转包给***,***找到***等5人于2022年5月27日下午1点左右来到泰和景园3号楼工地施工第13层楼房的钢筋电渣压力焊工程,其中***辅助其他4个电焊工施工,负责为其4人分发钢筋,***准备给那4个电焊工分钢筋时,就打算把钢筋(大约3.5米长)立起来,不慎戳到了**的左眼。对于**主张的医疗费用,***人民法院在(2022)鲁1526民初2325号案件中认定**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作为***的雇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建安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其承包的电焊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及施工资质的**新,**新又将电焊工程的电渣压力焊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及施工资质的***,***再将3号楼第13层楼房钢筋的电渣压力焊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及施工资质的***。**建安公司、**新、***均存在过错,应与***对**所受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在(2022)鲁1526民初2325号案件中仅主张了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尚未得到赔偿,故再次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未承包电渣压力焊工程,**受伤与***无关,**的损失不应由***承担。 **建安公司辩称,对**主张的伤残有异议,**门诊病例记载怀疑白内障,其伤前白内障自身疾病不能排除,白内障与本案伤害的因果关系缺乏证据支持。 **新、***辩称,**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新、***不具备安全责任主体资格,在***戳伤**的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27日下午,**在***泰和景园东区施工现场干活时,被同在施工现场干活的钢筋工***在地上捡拾起钢筋的时候不慎将左眼戳伤。**就医疗费用诉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作出(2022)鲁1526民初232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如下:**建安公司(承包人)与***政钰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于2021年11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建安公司承建了***泰和景园(东区)建设项目,工程内容:3#楼7842.66㎡、4#楼8816.56㎡、西大门38.8㎡以及A段地下车库4632.02㎡共计21330.04㎡,项目经理为***,**新作为该项目的电焊工施工班组组长承包了3号楼的电焊工程,**新将电焊工程的电渣压力焊转包给了***,***又将3号楼第13层楼房的钢筋的电渣压力焊转包给***,***找到***等5人于2022年5月27日下午1点左右来到泰和景园3号楼工地施工第13层楼房的钢筋电渣压力焊工程,其中***辅助其他4个电焊工施工,负责为其4人分发钢筋,4个电焊工的报酬按件计算,***干的辅助工作,工资按天工每天120元计算,5个人的工资均由***负责发放。***和***一组干活,当天下午***准备给那4个电焊工分钢筋时,就打算把钢筋(大约3.5米长)立起来,当时***看到了在旁边干活的外架工**,并且向**喊了一声“老师”,但**没反应,不慎戳到了**的左眼。……该判决认定**自担其损失30%,***承担70%的赔偿责任,**建安公司、**新、***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 在本案诉前调解阶段,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为鉴定支出鉴定费3770元、检查费983元、交通费192元。山东齐都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3月18日作出(鲁)齐都司法鉴定中心[2023]临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眼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营养期限15日,护理期限30日;无后续诊疗项目。经质证,**建安公司、**新、***认为**白内障不能排除系其自身疾病,其白内障与本案伤害的因果关系缺乏证据支持,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2023年6月26日,山东齐都司法鉴定中心对异议作出答复,内容如下:被鉴定人**,34岁,2022年5月27日左眼被钢筋击伤,***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022年5月27日诊断为:1、左眼挫伤;2、角膜挫伤左;3、外伤性散瞳左。2022年6月1日PE:晶状体后囊下皮质见轻微浑浊,诊断为:1、左眼挫伤;2、外伤性散瞳;3、白内障?左。鉴定材料显示:**本次外伤前无白内障病史。被鉴定人于2022年5月27日左眼外伤,外伤后6月1日出现左眼晶状体浑浊;在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予以说明,被鉴定人右眼正常已佐证。2023年2月18日本中心视力检查照相:左眼晶体轻度混浊,诊断为:外伤性白内障。(鲁)齐都司法鉴定中心[2023]临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正确无误。本院经审查认为,**建安公司、**新、***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意见的依据,山东齐都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关资质,其在对**进行查体后依据查体结果及医院诊断作出了鉴定意见,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已作出(2022)鲁1526民初2325号民事判决书,对**与***、**建安公司、**新、***各方关系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认定,该判决已生效,现**就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建安公司、**新、***按生效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对**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 1.残疾赔偿金:98100元(49050元/年×20年×10%); 2.误工费:**主张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长期从事该行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误工费12097.2元(100.81元/天×120天); 3.护理费:3024.3元(100.81元/天×30天); 4.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父亲***、母亲***均已年满60周岁,***汇鑫街道办事处鑫源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能够证明二人无经济来源,**对二人负有扶养义务,**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被扶养人年龄、扶养费人数和受害人伤残等级,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47115.75元(28555元/年×16年÷2人×10%+28555元/年×17年÷2人×10%),该损失应计入残疾赔偿金; 5.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 6.鉴定费:4945元(3770元+983元+19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综上,以上损失合计166732.25元,***按照其赔偿责任应承担116712.58元(166732.35元×70%),**建安公司、**新、***应与***对**所受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6712.58元; 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对上述第一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1元,减半收取计1441元,由**负担138元,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负担1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