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风景园林集团有限公司

珠海市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民终109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香悦路14号7栋五层。
法定代表人:余郁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剑锋,广东英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旭龙,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启召。
原审被告:珠海市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玉潭镇一环北路园林新苑1单元201。
负责人:洪涵。
上诉人珠海市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黄启召、珠海市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17)湘0124民初7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珠海市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17)湘0124民初74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令驳回***要求珠海市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和黄启召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黄启召签名出具的《委托书》加盖上诉人的印章,明确载明“现欠***(加加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工地)材料款215000元”、“同意在加加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园林绿化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代付给***”,使***有理由相信,该委托书系珠海市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黄启召经手的前述债务同意在珠海市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承接的加加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园林绿化工程应收账款中予以支付,该委托书未明确约定免除黄启召债务,属于一种债的加入,该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从《委托书》出具的内容来看,是黄启召欠付***的材料款,欠债主体是黄启召,珠海市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共同债务人。其次,委托书内容中“本人同意在加加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园林绿化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代付给***”,该委托主体是黄启召,而受委托方是谁,不明确。该内容意思表示仅限于扣除代付,而扣除代付是扣除谁的款项,不清楚;代付是代谁支付,不明确。况且本案的盖章行为系黄启召私下形成,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上诉人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该分公司及黄启召均无权处置上诉人的债权债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据此,连带责任的承担应当以法律的规定或者依当事人明示或者明确的约定而产生,而不是依据法官的自由裁量来进行推断,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对黄启召的债务承担达成合意,也没有明确承担债务的行为,故上诉人对黄启召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三、***的证据明显不能支持其诉求,一审法院系错误裁判。对于涉案材料、苗木款项的来源,***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一审法院无视该重大事实,并且在上诉人及分公司强烈要求***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仅向***做了简单询问,而未进一步调查核实,违背了《证据规则》的规定。四、珠海市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不具备独立承担债务的能力,只是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了登记,具备了经营资格,但必须在总公司的许可范围内经营,不能独立行使法人的权利。借条及委托书的落款时间是2016年7月26日,黄启召从2015年11月15日就不是公司的负责人,也不是分公司的员工,分公司及新的负责人从未在这份文件上盖过公章,上诉人也不知道此事。如此可见,委托书的公章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实体上来看都是黄启召与***个人之间的债务,该委托书上分公司的公章很显然是黄启召在担任分公司负责人期间盖好的空白章进行的填写。黄启召不是分公司的法人,即便分公司对外负债,也应当是上诉方予以确认,分公司即黄启召无权代表总公司作出处置。债务的加入必须符合三个条件,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及公共利益,而本案中,黄启召作为已经离职的分公司的负责人是不具备确认分公司债务的能力,上诉人也不知道***和黄启召之间存在债务也就是说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委托书对上诉人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最后,据上诉人了解本案的债务是黄启召与***个人之间的债务,根本就不是分公司的债务。在目前黄启召失去联系的情况下,***应当就该债务的形成来源、比如向工地提供了什么样的材料、供应了多少数量、什么时间送达,这些都是有送货单或者收货凭证。苗木款究竟是什么品名的苗木,供应了多少数量,都应当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因为这是***与黄启召之间私下的债务,所以***无法向法庭提交证据,由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上诉人保留通过刑事手段追究黄启召和***法律责任的权利。另外,在我方收到的案卷材料里有一份***、黄启召主体资格的身份证,上面手写的一些字,意思是用于借款用。这是***在立案的时候提交的证据,这份证据侧面反映,该债务是***与黄启召个人之间的债务,综上,***企图以法律武器来保护非法的利益,不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所述,因一审法院不遵守审判原则,违背证据规则,审理随意,认定草率,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大失公允。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1、珠海市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市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黄启召三者中珠海市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黄启召接受一审判决结果,上诉人也认可欠款事实成立。本案中,黄启召、珠海市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在一审判决以后,通过理性分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接受一审判决结果,没有提出上诉。而上诉人珠海市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也仅仅是希望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即:希望驳回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希望自己不承担诉讼费用。由此可见,上诉人是接受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内容的,即认可黄启召、珠海市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欠付答辩人货款事实成立,认可珠海市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应对黄启召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审判决判令珠海市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长沙、珠海市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黄启召承担责任,符合事实,符合法理。《借条》、《委托书》是黄启召基于其欠付答辩人货款事实而自愿出具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作为直接债务人,应当对欠付款项承担支付责任。长期以来,黄启召一直担任珠海市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负责人。黄启召在出具给答辩人的《委托书》中也清楚写明了“本人黄启召为珠海市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法人”。珠海市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在《委托书》右下方“单位盖章”处加盖行政公章的行为,让答辩人更有理由相信黄启召就是珠海市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负责人,让答辩人更有理由相信珠海市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亦认可欠款事实,对黄启召经手的债务同意在其公司承接的加加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园林绿化工程应收账款中予以扣除、代付。珠海市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在未免除黄启召债务的情况下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属于一种典型的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因此,珠海市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应对黄启召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珠海市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珠海市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公司法》有明确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无需太多解释。3、上诉人不负责任、缺乏担当的做法不可取。为人处世、企业经营,不仅仅需要诚信,更需要责任和担当。上诉人作为珠海市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总公司,在分公司遭受官司缠身、饱受诉累的情况下,首先想到的,竟然不是与分公司一起共同面对和解决问题,而是将自己置身事外,推卸责任,显然缺乏一个总公司应有的责任与担当。《民法总则》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有明文规定。上诉人不能违背事实,罔顾法律。分公司的困难解决与长远发展离不开总公司的坚定支持。上诉人作为总公司,应当拿出足够的勇气和耐力,与长沙分公司一起,直面困难,共同担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珠海市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市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黄启召向***支付款项324000元;2、判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向***支付该欠款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1934.25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全部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判令珠海市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市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黄启召承担被上诉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黄启召向***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材料款¥215000.00元贰拾壹万伍任元整。归还日期为2016.8月31前。借款人:黄启召2016.7.26”。同日黄启召向***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载明“本人黄启召,为珠海市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法人,现欠***(加加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工地)材料款¥215000.00元贰拾壹万伍仟元整,另欠***苗木款¥109000.00元壹拾万零玖仟元整,合计¥324000.00元整,叁拾贰万肆仟元整。本人同意在加加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园林绿化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代付给***。特此委托。委托人:黄启召2016.7.26”。该委托书由黄启召签名并加盖了珠海市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公司印章。***诉称诉争款项系***与黄启召联系业务,向珠海市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所施工的加加食品工业公司绿化工程的工地供应多次苗木所欠款项,因***与黄启召关系好,未签订书面合同,货款由黄启召支付了一部分。珠海市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珠海市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并认可该公司承接了加加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园林绿化工程,但辩称系在2015年11月19日洪涵负责分公司以后以其名义承接的。另查明,黄启召于2015年11月19日前担任珠海市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负责人。2015年11月19日,珠海市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负责人变更为洪涵。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中,虽***与黄启召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黄启召对***主张的欠付的材料款及苗木款324000元予以了确认,黄启召为上述债务的直接债务人,应当对上述欠付的款项承担支付责任。黄启召未依约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2016年7月26日黄启召向***出具的借条约定215000元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8月31日前,可以推定同日黄启召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中确认的苗木款109000元的付款期限同样为2016年8月31日前。现***请求黄启召以欠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向***支付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对***的逾期付款损失请求,酌情核减为黄启召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向***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因当事人没有约定,且非必然发生,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黄启召签名出具的《委托书》加盖了珠海市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印章,明确载明“现欠***(加加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工地)材料款¥215000.00元”、“同意在加加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园林绿化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代付给***”,使得***有理由相信,该委托书系珠海市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对黄启召经手的前述债务同意在珠海市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承接的加加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园林绿化工程的应收账款中予以支付,该委托书未明确约定免除黄启召债务,属于一种债的加入,珠海市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市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无权随意撤回。珠海市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在出具《委托书》时,黄启召已非分公司的负责人,系黄启召在任负责人时留存加盖了印章的空白页。一审法院认为,即使黄启召出具的《委托书》系之前加盖分公司印章的空白页,亦系因珠海市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市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自身疏于对公司印章的管理导致,又因珠海市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珠海市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市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对黄启召欠付的款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
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黄启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欠款324000元,并以欠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向***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二、珠海市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珠海市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黄启召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0元,保全费2300元,合计8940元,由***负担233元,黄启召、珠海市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珠海市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07元。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珠海市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启召、珠海市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关于珠海市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依据黄启召出具的《借条》、《委托书》向黄启召、珠海市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及其长沙分公司主张权利,因黄启召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可认定黄启召认可***的主张,一审判决黄启召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珠海市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依据不足。其理由:一、黄启召出具的《借条》明确是黄启召向***借材料款,但未明确用于黄启召哪个工地,且黄启召出具借条时已不是珠海市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负责人。二、***主张两笔欠款合计324000元均是欠苗木款,因***与黄启召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未出示送货单或收货凭证等,故***主张价值324000元苗木已送货至珠海市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承包的加加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园林工程工地,并用于该工地,依据不足。三、《借条》、《委托书》均系黄启召于2016年7月26日向***出具。依据相关工商登记,珠海市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负责人在2015年11月19日已由黄启召变更为洪涵。***不能证明其主张货款的货物用于了珠海市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工地,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黄启召构成表见代理。因此,黄启召在2016年7月26日已非珠海市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负责人,其无权代表珠海市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出具《委托书》及加盖印章,黄启召出具《委托书》及加盖印章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珠海市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为债务的加入,依据不足。珠海市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17)湘0124民初74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维持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17)湘0124民初74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6640元,保全费2300元,合计8940元,由***负担233元,黄启召负担8707元。二审受理费6640元,由***、黄启召各负担33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学里
审判员  王晓虹
审判员  常晓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毛 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