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风景园林集团有限公司

***与沙坪坝区渝兴建材经营部珠海市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民终17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伟,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坪坝区渝兴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山洞村山洞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6MA5UDPWM6P。
经营者:陈文杨,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鸣,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祯,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珠海市风景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香悦路14号7栋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079882436。
法定代表人:余郁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剑锋,广东英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沙坪坝区渝兴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渝兴经营部)及原审被告珠海市风景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景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6民初8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31日进行了公开调查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伟,被上诉人渝兴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鸣、孟祯及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渝兴经营部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其与陈文杨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其仅陈述陈军系其项目经理,并要求陈文杨与陈军就产品的送检及参数等事宜进行沟通,并未明确授权陈军对案涉货物的数量及价款进行确认,陈文杨与陈军的微信聊天记录也不能证明陈军已经确认了陈文杨所称的送货数量;2.谢三只负责看守工地,不能代为签收货物。一审法院仅依据陈文杨提供的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就认定实际供货数量,不符合相应程序,且认定事实错误。
渝兴经营部辩称,其在一审中举示的送货单、聊天记录经过充分质证,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据此对实际供货量作出认定,与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相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风景园林公司述称,其不是案涉买卖合同当事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其予以认可。
渝兴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风景园林公司向其支付尚欠的货款104177.9元,并按合同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风景园林公司负担。庭审中,其陈述若案涉合同中公章不是真实的,则要求***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5日,***以风景园林公司(需方)代表人的名义与渝兴经营部(供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为提供生态透水砖,其中灰色、规格为300×600、数量为3413㎡、单价为49元,其中黄色、规格为300×600、数量为2621㎡、单价为54元,其中灰色、规格为200×100、数量为13㎡、单价为49元;供货时间约为2018年6月1日,交货地点为两江新区博雅小学;验收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货到现场实数签收,签单方为认可数量,质量问题使用前提出;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需方先付定金10000元后,每贰仟平方付一次清帐,送完货结清账;违约责任为如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按合同总额5%支付违约金等。合同尾部需方处加盖了风景园林公司公章,需方代表人处有***的签名。风景园林公司认为公章是假的;***认可合同上是其本人签字,同时陈述风景园林公司没有授权其与渝兴经营部签订合同。对于该问题,渝兴经营部认为在签订合同时公章是真实的,因此没有必要也不同意对案涉合同上需方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同时,其在庭审中也确认了合同相对方为***。
渝兴经营部从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10月12日向案涉项目工地供货共计5950.1平方米透水砖,货款共计304178.9元。其中,收货单位均为博雅小学,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谢三”或“邹鹏”的签名字样。
2018年5月26日、2018年7月23日、2018年8月26日,***分别向渝兴经营部支付货款10000元、90000元、100001元,合计200001元。关于支付货款金额的依据,***庭审中陈述系根据合同第6条约定每2000平方米付一次款,综合单价每平方米50元,因此每次付款金额是100000元,至于多的一元可能是转账时多转了。
2019年1月21日,户名为罗聪的账户向***转账212082元。风景园林公司庭审中陈述该笔款项系***将案涉工地的透水砖卖给其,其向***支付的全部货款。***表示认可。
2018年6月26日,陈文杨与***协商装车送货的问题,其中陈文杨说:一车最多180,有可能不到,两车300多哦……还要你们确认方案后我才去喊车,能喊到什么样的车还不一定。***说:那都喊小车,车子大了现场不好进去……157××××6111谢三,晚上直接跟我工地上的这个人联系。6月28日陈文杨问:一组是多少块?问清楚数量告诉我。***回答:135××××0581陈军,我的项目经理,你直接问他,我不懂。
2018年11月29日,陈军把“透水砖对量”表格发给陈文杨,陈文杨回复:7月13号是两车,有车328你漏了,26号的180平方你写成了18平方,9月3日货拉拉装的39平方也没算。陈军回复:要的,哈哈我回去对了来。2019年10月13日,陈文杨说:陈哥,去年***让你对我们博雅小学生态砖的送货单,我们数量是对起的哈,你发给***没得。陈军回复:我发给他了的。陈文杨说:数量是对起的哈?陈军回复:嗯。
关于案涉产品的单价,渝兴经营部陈述系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根据透水砖的颜色和平方米数计价,其中黄色透水砖为54元/㎡,灰色透水砖为49元/㎡;至于送货单上载明的产品规格与合同中约定存在不一致,是因根据***的实际需求进行了调整,但数量仍是按透水砖的平方米数计算的。
另查明,2020年5月22日,珠海市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珠海市风景园林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以风景园林公司名义与渝兴经营部签订了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但风景园林公司否认其签订过该案涉合同、不是合同相对方。***也陈述其并未得到风景园林公司授权,故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签订合同,其才是真正的合同相对方,庭审中渝兴经营部也确认案涉合同相对方为***,故该院认定案涉合同的买卖双方为渝兴经营部与***。风景园林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渝兴经营部要求风景园林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虽抗辩其已向渝兴经营部支付了全部货款,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于其的抗辩不予支持。而渝兴经营部举示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以及与***及案外人陈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等,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向***供应的透水砖数量为5950.1平方米,总货款为304178.9元,尚欠货款为104177.9元。
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应按每贰仟平方米付一次清帐,送完货结清账,因此其应在2018年10月12日最后一次供货后即向渝兴经营部付清货款,但其未按约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该院对于渝兴经营部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赔偿15208.9元(304178.9元×5%)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遂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渝兴经营部货款104177.9元,并支付违约金15208.9元;二、驳回渝兴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4日,陈文杨短信联系***,称:刘总,我在你们工地这边,你安排看找哪位把单子数量对下。***回复:135××××0581陈军。
二审中,***陈述:根据电话号码查询,昵称为“C宏J”的微信号确为陈军的微信号,但其现在也无法联系上陈军;截至庭审之日,其尚未统计陈文杨的具体送货数量。
二审中,风景园林公司陈述,其已与***办理完结算,并已将全部款项支付给了***。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经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渝兴经营部实际向涉案项目工地供货的数量。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根据陈文杨与***在2018年6月26日、6月28日和11月2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陈文杨询问方案和车辆大小等事宜时,***告知其与谢三联系;陈文杨询问具体数量及核对数量事宜时,***告知其与项目经理陈军联系。***的前述行为,应当视为其委托谢三和陈军代为处理案涉项目上的核对数量等具体事务,根据前述规定,谢三和陈军的签收、核对数量等行为的后果,应当对***发生法律效力。***关于谢三的在送货单上签字和陈军就对量表予以确认的行为均对其不发生效力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陈文杨举示了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虽对谢三、陈军签字、确认的送货数量不予认可,但其既未陈述实际收到货物的数量,也未能举示任何证据证明渝兴经营部的送货数量,根据前述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依法认定渝兴经营部所称的送货数量属实。
鉴于***分三次向渝兴经营部共支付货款200001元,审理中也未举示其有其他付款行为的证据,一审法院判决***仍应当支付剩余货款104177.9元并按照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15208.9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7.7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海波
审 判 员 张 薇
审 判 员 余彦龙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曾维丽
书 记 员 张天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