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19610号
原告:山东誉顺特种专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张庄区188号叶盛园小区1号楼507室。
法定代表人:孙道明,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所鑫,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静,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定门外海户屯165号。
法定代表人:温明,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女,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女,1996年8月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员。
原告山东誉顺特种专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奇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1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誉顺特种专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所鑫,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山东誉顺特种专业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浙0782民初196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户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木樨园支行账号11×××16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滩支行账号73×××60的银行存款共计140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誉顺特种专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1388166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此前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义乌万达广场工程施工零星加强加固专业分包合同,由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1388166元工程款未付。原告曾就诉请事宜与被告协商多次,但被告始终拖延支付,遂成讼。
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与原告签订了分包合同,但是被告并非欠付原告工程款1388166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34.6质量保修金的返还中所述,保修期满且承包人在收到分包人提交返还保修金申请后,扣除相关维修费用和鉴定费用,并经承包人确认,且承包人收到业主返还的质保金后,无息返还保修金。被告方未收到分包人提交的返还保修金申请,因此付款比例只应达到总结算额的95%,除去已付款220万元,应付款金额为1208757.91元。对于利息部分,请求驳回原告的利息请求。
原告山东誉顺特种专业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义乌万达广场工程施工零星加强加固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证明此前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的相关情况。
证据二,分包分工结算会签单及结算报审表各一份,证明2016年6月20日原告施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确认结算值为3588166.22元。
证据三,被告方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388166元工程款未付,承诺分期支付,但在承诺期限内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
证据四,我方与被告方苗粟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上面的证据二、三均是被告方向我方出具的。
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合同,我们是认可的。证据二是聊天记录和结算单,我们也认可。承诺书也是认可,确实是我方出具的。
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山东誉顺特种专业工程有限公司(专业分包人)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人)签订《义乌万达广场工程施工零星加强加固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一、分包工程名称:义乌万达广场零星加强加固工程;分包工程地点:浙江省金华义乌市西江路北,新科路西,贝村路南;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义乌万达广场零星加强加固施工工程的材料供应及施工,主要包括结构植筋、水钻钻孔、灌浆料、碳纤维加固、混凝土新旧面凿毛、剔凿保护层、电镐机剔除砼;二、分包合同价款:本分包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暂定金额300万元;三、工期:计划于2014年8月25日开工,于2015年12月25日竣工;保修期为全部工程整体竣工后2年……第二部分……34.6质量保修金的返还。除非双方在本合同的专用条件中另有约定,承包人在保修期届满并从业主处收到相应质量保修金后28日内,扣除承包人垫付费用后,向分包人无息支付分包合同相应的质量保修金额……第三部分……34.5.2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应支付价款为审批后当月已完工进度款的70%;按照栋号完成该栋号全部零星加强加固施工后支付至已完工程进度款的80%,整体工程竣工结算且经审计合格后支付到本分包工程竣工结算额的95%;剩余的竣工结算金额的5%为质量保修金,按照质量保修金的相应条款支付;34.6质量保修金为分包合同结算价的5%,保修期为自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24个月。保修期满且承包人在收到分包人提交返还保修金申请后,扣除相关维修费用和鉴定费用(如有)并经承包人确认且承包人收到业主返还的质量保修金后无息返还保修金……2016年6月20日,原、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报审,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总额为3588166.22元。2019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盖有“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义乌万达广场项目部”公章的承诺书一份,载明:中建二局义乌万达项目部截止至2019年8月30日尚欠山东誉顺特种专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88166元,中建二局义乌万达项目部承诺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80万元,余款于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88166元。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誉顺特种专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义乌万达广场工程施工零星加强加固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88166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涉案分包工程已于2016年6月20日经被告验收符合要求,被告亦向原告方出具了分期支付工程款的承诺书,其中明确载明截至2019年8月30日应支付原告方的剩余工程款为1388166元,应视为被告对涉案工程已过两年质量保证期,可予返还5%质量保修金的认可,故被告关于尚未满足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条件,应扣除5%的质保金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山东誉顺特种专业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88166元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在出具承诺书时系与原告方通过微信协商承诺书内容,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期限的约定达成补充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6月21日起计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调整至其中800000元的利息从2019年10月1日开始计付,剩余588166元工程款的利息从2019年11月1日开始计付。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誉顺特种专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88166元及其利息损失(其中800000元的利息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剩余588166元的利息从2019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誉顺特种专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6元,由原告山东誉顺特种专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3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奇进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叶璐莎
书记员余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