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一终字第2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乐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居民。
原审被告***,男,汉族,居民。
原审被告山东誉顺特种专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段兴西路刘家场小区3号楼3-302室。以下简称山东誉顺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沂南县人民法院(2014)沂南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山东誉顺公司与山东华宇职业技术学院签订加固施工合同,山东华宇职业技术学院将位于山东德州华宇职业技术学院图书实验楼加固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山东誉顺公司组织施工。2013年5月19日,原告***在山东誉顺公司承包的该工地上进行刮腻子作业时,从二楼一处不完全遮盖木板的空洞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德州市人民医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腰椎骨折(L1压缩性骨折并横突骨折)、胸椎骨折(T12压缩性骨折);休克;脊髓损伤。2014年1月14日,临沂金成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838.70元。为保障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8800元(240元×120天),护理费488.84元(44.44元×11天),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11天),残疾赔偿金3778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60元,以上合计为72252.84元。被告***应诉后,申请追加***、山东誉顺公司为被告。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5月19日,原告***在山东誉顺公司承包的工地进行刮腻子作业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召集、安排工人工作并支付工人工资,且在原告***住院治疗时垫付医疗费,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被告***辩称其本人与原告***均受雇于***,只是代发工资,其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被告***对原告***在刮腻子过程中摔伤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尽到保护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且从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山东誉顺公司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山东誉顺公司对原告***的受伤损失不承担责任。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13838.70元(已由被告***支付);2、误工费1199.88元(44.44元×27天);3、护理费488.84元(44.44元×1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8元(8元×11天);5、残疾赔偿金37784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20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应为9446元/年×20年×20%);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鉴定费960元;8、精神抚慰金1000元。上述1-7项共计54859.42元,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即38401.59元,另加精神抚慰金1000元,故被告***对原告***受伤损失的总赔偿数额为39401.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39401.59元(含被告***已经支付的13838.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偿还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6元,由原告***负担481.80元,被告***负担1124.20元。
上诉人***上诉称,山东誉顺公司是用工单位,1、被上诉人***与山东誉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2、退一步讲,假如本案属于雇佣关系,一审判决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誉顺公司提供的施工现场未尽到安全义务,存在安全隐患,导致事故发生,与被上诉人受到伤害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事实不清,仅凭上诉人垫付医疗费就判决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雇主,证据不足。4、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管辖权异议书,但一审置之不理,违反了法律程序,导致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务,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对此有原审审理过程中出庭证人袁茂辉的证言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系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伤后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一审事实不清、一审认定上诉人系被上诉人雇主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山东誉顺公司之间有劳动合同、工资关系等构成劳动关系的要素,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山东誉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属于劳动仲裁案件,原审按民事案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主张原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等人从事墙壁刮腻子工作,属于简单劳务,此种情况下法律未规定作为雇主的上诉人***应具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山东誉顺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法勇
代理审判员 朱 军
代理审判员 王玉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薛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