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奎民一初字第296号
原告山东誉顺特种专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道明,经理。
被告潍坊海纳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娄道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国芹,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誉顺特种专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海纳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道明,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国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签订潍坊市潍美国际中心二期项目摩尔公寓结构补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1653760元。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完工,并按被告要求,委托山东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主要施工项目(碳纤维粘贴)进行了检验,该中心于2012年4月13日向被告方提供了检验报告。因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发生变化,最终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额为1743806.79元。原告于2012年2月24日及2013年1月30日在被告方财务人员的配合下,在潍坊市地税局潍城分局分别代开了1157632元及586174.8元的发票。被告于2011年11月4日到2013年7月5日分5次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共支付工程款1257632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时,被告以股权纠纷等借口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86174.8元及利息65633.6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至今未完工,工程量和工程造价未确定,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告未按约定工期完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潍美国际中心二期项目摩尔公寓结构补强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由被告发包的潍美国际中心二期项目摩尔公寓结构补强工程,工程内容为碳纤维粘贴,角钢锚固,灌浆料,植筋等加固。本工程内容参照价格以及工程量清单,工程结算时,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乙方工程竣工通过国家认可的检测部门验收合格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付至工程总款的95%。甲方留5%的工程款作为保证金,工程竣工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全额支付剩余工程款。合同中未对工期进行明确约定,载明通过有资质的质检部门验收,正常交付使用。合同后附有工程量清单。
2015年4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2013年1月9日工程结算书一份,原告主张该结算书是被告找山东信一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制作,但被告一直不给盖章,证明该工程结算后工程款为1743806.79元。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任何单位的公章,对该结算书确定的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
2、原告自制对账单一份,经原告计算,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3年7月5日,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257632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开具了1743806.79元的发票,证明被告认可审计的工程款数额。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及内容均有异议,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257632元。
3、建筑业统一发票两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两份,金额分别为1157632元、586174.88元,合计1743806.79元,该两份发票已经交付给被告。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收到上述发票,但被告并未要求原告开具发票,该发票开具的金额不能证明工程款的最终结算金额。
4、2012年4月13日检测报告一份、2012年5月3日检测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加固工程经检测混凝土后锚固承载力检测结果满足规程要求,碳纤维加固施工质量判定为合格,满足规范要求。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检测报告只是针对混凝土后锚固承载力和碳纤维正拉黏结强度进行的,并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合格。
5、摩尔公寓设备材料认质认价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材料单价。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6、潍美国际中心二期项目联系单一份,证明双方协商将角钢粘贴规格由L70×4变更为L70×5。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施工过程中双方确实对角钢粘贴规格进行了变更,该联系单中被告签名盖章日期为2012年12月19日,足以证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成施工。
7、进账单一份、特种转账传票两份、汇兑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共付给原告工程款1257632元。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已经付款1257632元。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开工报告一份,证明原告2011年10月28日向监理单位递交开工报告,该报告由原告方项目经理张树芳签名,确定涉案工程的工期自2011年10月28日-2011年12月17日,工期为50天,原告存在工期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至今未完工。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张树芳为原告公司项目经理,但原告不认可开工报告上张树芳的签字为本人所签,公司也没有盖章,具体工期合同没有约定且该工程已经竣工。
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的申请,本院至潍坊市地方税务局潍城分局调取了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山东誉顺特种专业工程有限公司为我单位进行安装工程,发生工程款金额为586174.8元。该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后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该证据证明被告认可原告为被告施工的第二期工程款数额为586174.8元,原告也是据此来为被告开具的发票。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已就该工程结算完毕以及工程款的最终结算金额。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其中工程款398984元自2012年5月13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共计919天,年利率按6.15%计算,共计61780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日共计76天,年利率按5.6%计算,共计4652.26元;质保金87190元自2013年5月13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共计563天,年利率按6.15%计算,共计8271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日共计76天,年利率按5.6%计算,共计1016.66元;以上合计75720元,原告暂主张65633.6元,剩余利息另行主张。
以上事实,有本院从潍坊市地方税务局潍城分局调取的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提供的结构补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建筑业统一发票、检测报告二份、联系单一份、进账单一份、特种转账传票两份、汇兑凭证两份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潍美国际中心二期项目摩尔公寓结构补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提供的两份质量检测报告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已经完工且经检测质量合格,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
原、被告对工程款的数额发生争议,原告主张其多次要求与被告结算,并由山东信一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出具了结算书,但被告始终不在结算书上盖章,且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该工程开具了两份发票,两份发票的金额与结算书载明的金额一致,代表被告认可工程款的数额共计1743806.79元。被告主张被告并未要求原告开具发票,该工程尚未结算,发票金额不能代表工程款的最终结算金额。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让被告为涉案工程开具金额共计1743806.79元的两份发票,结合本院从潍坊市地方税务局潍城分局调取的证明,可以证明被告认可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743806.79元。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已付款1257632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工程竣工通过国家认可的检测部门验收合格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付至工程总款的95%。甲方留5%的工程款作为保证金,工程竣工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全额支付剩余工程款。结合检测报告出具的时间,被告应在2012年5月13日之前支付原告工程总款的95%即1656616.4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57632元,尚欠398984.45元;因被告未主张工程竣工一年内有质量问题,故被告应在2013年5月3日支付原告工程总款的5%即87190.35元。以上合计486174.8元工程款。被告未按时支付,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余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86174.8元及利息(利息暂主张到2015年2月2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工程款398984.45元的利息自2012年5月14日至2015年2月2日止;工程款87190.35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5年2月2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海纳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誉顺特种专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6174.8元及利息(其中工程款398984.45元的利息自2012年5月14日至2015年2月2日止;工程款87190.35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5年2月2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倩
审判员 姜 浩
审判员 崔心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