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誉顺特种专业工程有限公司

350某某与山东誉顺特种专业工程有限公司、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仪征店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081民初350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誉顺特种专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张庄路**叶盛园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仪征店,住所地,住所地仪征市真州镇工农南路**iv> 负责人:***,店长。 被告: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誉顺特种专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被告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仪征店(以下简称“利群公司仪征店”)、被告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群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利群公司仪征店、利群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东公司、利群公司仪征店共同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05141.19元、死亡赔偿金1049203.2元、护理费21597元和原告花费的住宿费、住院伙食费等费用23900元,合计1399841.39元;2、判令山东公司、利群公司仪征店以1399841.3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利群公司对利群公司仪征店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之弟***受被告山东公司雇佣,2018年9月21日***在搭建脚手架过程中,因利群公司仪征店的消防泵房漏电,电流传至搭建的脚手架,导致***被电击遭受重伤,于2019年1月18日死亡。在***受伤后,原告多次找山东公司和利群公司仪征店协商赔偿事宜,但两被告均置之不理。利群公司是利群公司仪征店的总公司,应对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现场照片十四张、现场视频两份;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3、门诊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各一份;4、宾馆、酒店结账单十四份、现金收款条一份、护理介绍申请单一份;5、***、***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亲属关系和死亡证明各一份;6、利群公司仪征店、利群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7、山东公司赔偿费用情况说明一份。 山东公司辩称,涉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利群公司仪征店消防泵房漏电导致,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其提供的证据有: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情况说明(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 利群公司仪征店、利群公司共同辩称,***系山东公司的员工,其死亡系工伤,山东公司已经给予赔偿;利群集团通过招投标将利群公司仪征店的工程发包给山东公司,山东公司员工在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责任应由山东公司承担;原告诉状称消防泵房漏电不是事实,原告的诉讼没有侵权基础;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第三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利群公司仪征店、利群公司的全部诉求。其提供的证据有:1、山东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明、安全生产许可证各一份;2、仪征市应急管理局勘验笔录一份、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一份、询问笔录一份。 本院调取的证据:2019年1月9日山东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经质证,山东公司、***对该协议书均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受雇于被告山东公司,2018年9月21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至仪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月9日***出院,2019年1月18日***死亡。2019年1月9日,山东公司与***(***之兄)签订协议,约定由山东公司支付***医疗费,赔偿原告处理事故各项费用23900元,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如果有)、死亡赔偿金(如果有)、丧葬费(如果有)、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业费等在内的全部费用650000元。约定原告不得再就此事向山东公司提起任何其他赔偿或者补偿要求。山东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山东公司将采取法律手段向利群公司仪征店追偿,原告必须配合,否则山东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原告承担。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就***受伤赔偿事宜再无其他争议,原告自行处理***伤害的全部后续事宜,除本协议约定的原告配合义务、山东公司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外,双方再无其他纠葛,任何一方不得再就此事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约定本协议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协议履行发生的争议,提交山东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协议签订后,山东公司支付医疗费305141.19元,支付处理事故人员费用23900元,赔偿原告650000元,合计979041.19元。上述事实,有本院调取的山东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证明,有山东公司提供的付款银行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山东公司形成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前,既适用于个人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也适用于个人与单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将个人与个人即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单独予以规范,故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涉及个人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涉及个人与单位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仍应适用《人损解释》第十一条。本案,系个人与单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由雇主山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山东公司于2019年1月9日就***赔偿事宜签订一次性解决协议,该协议系原告与山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山东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赔偿原告979041.19元,山东公司作为雇主的赔偿义务已经依约履行完毕。按照协议约定,原告不得再就此事向山东公司提起任何其他赔偿或者补偿要求,山东公司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外,双方再无其他纠葛,任何一方不得再就此事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故原告起诉要求山东公司再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证据支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本案原告同时起诉第三方利群公司仪征店、利群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根据《人损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规定是一个选择之诉,原告既已选择雇主山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已获得赔偿,再同时主张利群公司仪征店、利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法相悖,应予驳回。山东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如认为有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可以依法追偿。山东公司请求将追偿权纠纷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对此,本院认为,如一并审理,在本案中山东公司是被告,而在追偿权纠纷中山东公司是原告,诉讼主体混乱,故不能合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99元,依法减半收取3699.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681.5元(预交的3018元已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99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