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和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海和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和源燃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民再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海和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即墨市鹤山路330-8号。
法定代表人:王昌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榜,河南文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涛,河南文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开封和源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宏达大道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孙善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月月,河南得樱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青岛海和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开封和源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2民终4183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1)豫民申197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海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榜、胡文涛、被申请人和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月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和源公司并不存在出借行为,海和公司也没有办理过任何借款手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海和公司拖欠和源公司借款。和源公司仅依据转账记录、其内部出具的《关于和源公司向海和公司借款的股东会决议》、海和公司的内部财务文件起诉要求海和公司支付借款,在没有海和公司出具相应的收据等其他有效证明,也没有相应的催款记录的情况下和源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改判依据不足,应当依法纠正。首先,海和公司与和源公司原系关联公司,存在股东竞合且孙善瑜曾同时担任两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两家公司频繁经济往来及涉案转账款项均发生在孙善瑜担任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且两家公司的财务、出纳均为孙善瑜指派,账务记录不规范,故和源公司提交的财务报表并不客观,根据一审法院委托的河南豫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豫泰专审字(2019)第L094号鉴定报告,该报告中往来资金的数额、笔数、用途都是海和公司与和源公司双方共同提供的,该报告全面客观反映了双方的全部资金往来情况,根据该报告海和公司并不拖欠和源公司500万元的借款。一审判决驳回和源公司诉讼请求正确。其次,二审法院采信2016年2月21日《关于和源公司向海和公司借款的股东会决议》是错误的,海和公司与和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和源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是其公司的内部文件,不具有约束海和公司的效力。且该决议也只能证明和源公司有借款意愿,是否发生借款也应当结合两家公司账务往来进行确认。再者,和源公司提供的2016年5月19日《青岛海和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送达各股东的文件资料记录》系海和公司内部不完善、不真实的会计资料,不能作为认定最终对外债权债务存在的依据。二、海和公司与和源公司长期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海和公司在和源公司处多次承揽天然气管道安装及配套工程,和源公司向海和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应有之义,故本案涉案款项是其支付给海和公司的工程款,不应当认定为借款。三、海和公司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了39份证据,证明海和公司曾出借给和源公司740.5万元,对此有收款收据、银行卡业务回单、和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为证。海和公司向和源公司出借740.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和源公司一直未予偿还,即便是和源公司的主张成立,双方债务也已经在同等数额内消灭,二审法院未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纠正。四、二审法院采信和源公司二审提供的2017年2月12日股东会议系和源公司伪造的证据,应当依法追究和源公司及其相关人员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五、二审法院认定和源公司2017年9月2日的股东会参会股东孙善瑜、于启国、王昌文同时是海和公司股东,还占海和公司50%以上股份,该认定与事实不符,该三名股东早在2016年8月就将其在海和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邹其海,且已经退出公司。二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采用该证据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二审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和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和源公司辩称,一、本案证据确实充分,二审判决正确。(一)案涉转账凭证、双方股东会决议、海和公司的财务记录、海和公司委托的第三方资产评估报告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案涉500万元借款的事实。(二)海和公司所谓和源公司不存在出借行为的理由不成立。1、两家公司曾是关联公司,也曾存在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竞合的情形,竞合股东的签字对双方均发生法律效力,在案涉决议中签字的海和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总和均超过50%,足以代表海和公司利益。2、河南豫泰会计事务所出具的“豫泰专审字(2019)第L094号”《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鉴定报告仅是对双方部分转账的汇总,没有相关的记账凭证,无法判断款项性质,转账差额不能说明任何问题,客观上也无法作为证据使用。3、海和公司所谓“青华资评字【2017】第070号《资产评估报告》特定背景产生、虚增债务”的主张不成立。该资产评估报告是依据海和公司及股东孙善瑜等人的委托所作,财务数据亦是依据海和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所作,且经海和公司确认,无论该评估报告是基于何种背景产生,均能够反映海和公司的资产及债务情况。二、海和公司在原审中自认案涉500万元借款,再审申请中又主张是工程款,自相矛盾,明显在隐瞒事实。二审判决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三、海和公司所谓的740.5万元不是借款,亦不适用法定抵销权的法律规定。该部分往来款中有107万元转化为海和公司增资的注册资本金,其余的款项已经在后期偿还或结算。退一步讲,即使该700多万元借款真实存在,海和公司主张抵销权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海和公司称该部分借款发生在2002-2005年,距离起诉时已有15年多,早已过诉讼时效;海和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700多万元借款的到期时间;当事人主张抵销权应当通知对方,在本案起诉前海和公司从未通知过和源公司要行使抵销权。在海和公司未依法提出反诉的前提下,不应对其该部分主张进行审理,若海和公司有异议,可另主张。四、2017年2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真实有效。孙善瑜、邹其海、于启国、王昌海、潘春峰、潘锐进、潘跃进、王昌文共8人于2017年2月12日在即墨宾馆召开股东会,形成了对500万元事项详细说明的决议,在二审庭审笔录中,和源公司陈述2017年2月12日海和公司及和源公司的股东及持股比例后,海和公司明确表示“同意上诉方所述两公司占股比例”。若自2016年8月28日起,孙善瑜、于启国、王昌文不再享有海和公司的股东权利,海和公司应当在二审中予以说明。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海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和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海和公司立即偿还和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447106.62元,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6447106.6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4月23日,2018年4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8%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为止);2、诉讼费由海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善瑜为和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其海为海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墨市海尔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时股东为孙善瑜、邹其海,法定代表人为孙善瑜。后该公司名称经过几次变更,现名称为青岛海和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孙善瑜从1994年10月公司设立时至2016年9月担任海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孙善瑜自2004年10月至今一直担任和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其海自1994年10月为海和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自2002年12月30日至2017年担任和源公司总经理,自2016年9月至今担任海和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25日和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海和公司账户转账100万元,2014年1月23日和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海和公司账户转账200万元,2014年12月4日和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海和公司账户转账200万元。2016年2月21日,和源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关于和源公司向海河公司借款的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和源公司全体股东经过充分沟通,一致同意向海河公司借款总计500万元,具体借款时间以实际借款日为准,2016年1月1日前年利率按8%计算,2016年1月1日后年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还款日期为2016年底,以海和公司借款股东在和源公司股权作为担保。和源公司7名股东在该决议上签名。海和公司认为该股东会决议对外没有约束力,仅是和源公司部分股东的签字。2017年12月20日和源公司向海和公司发送催还借款函,主要内容为:贵公司于2013年-2014年向开封和源燃气有限公司共借到款500万元,至2017年12月31日本息共计632.3271万元,请贵公司接到此函后于2018年1月30日前归还。2018年2月1日和源公司向海和公司发送“关于青岛海河工程公司借款的函”,该函的主要内容均为从2018年1月1日开始,将借款本息合计632.3271万元全部作为本金计,年利率按8%计。和源公司诉称该两份函以邮寄方式送达,但邮寄单上显示内容为文件,海和公司辩称不清楚是否收到,并称即使收到了海和公司也未确认最终欠和源公司500万元。
2017年10月9日,海和公司股东孙善瑜、于启国、王昌文与青岛华胜资产评估事务所签订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委托评估目的为:孙善瑜、于启国、王昌文拟股权转让,对该经济行为所涉及的青岛海和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全部权益在2017年9月30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本次评估的评估对象为青岛海和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全部权益,评估范围是青岛海和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申报的2017年9月30日资产负债表所列全部资产及相关负债。具体范围为委托方及评估单位提供的“各类资产及负债评估申报明细表”上所列内容。2017年10月30日青岛华胜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青华资评字(2017)第070号资产评估报告,在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的第3-9页第7项显示:欠款对象名称为河南开封和源燃气有限公司,业务内容为借款,发生日期为2008年1月,账龄为9年,账面价值为-500万元,评估价值为-500万元。
和源公司为证明其借用海和公司资质,其与海和公司之间未发生施工合同,和源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申请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和源公司邮箱、董事会秘书邮箱、办公室主任毕荣花邮箱以及公司办公软件OA精灵就和源公司使用海和公司压力管道施工资质在开封施工,海和公司并没有为和源公司压力管道进行施工进行公证。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于2019年7月8日出具(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26375号公证书,内附网页及截图打印件,其中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3日的打印件显示海和公司向和源公司催要使用费共计2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海和公司申请对双方自2002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资金拆借情况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河南豫泰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进行鉴定。该所出具豫泰专审字(2019)第L094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一)不考虑债权转股权1070000元的鉴定结果。海和公司合计向和源公司支付款项61683115.00元(其中:2005年12月以前7405000.00元;2006年01月至2015年4月期间54278115.00元),海和合计收到和源公司款项60960000.00元(其中:2006年01月至2015年4月期间60960000.00元),海和公司向和源公司支付金额大于收到金额的差额为723115.00元。(二)考虑债权转股权1070000.00元的鉴定结果,海和公司合计向和源公司支付款项61683115.00元,扣除2004年10月1070000.00元的债权转股权金额,海和公司向和源公司支付往来款项为6061311.50元,海和公司合计收到和源公司往来款项60960000.00元,海和公司向和源公司支付金额小于收到金额的差额为346885.00元(61683115.00元-1070000.00元-60960000.00元=-346885.00元)。如果双方后续向法院提供有确凿的证据表明以上往来款项中存在货款或工程款,且金额确定,应将上表确认的双方往来款减除该货款或工程款的影响后,确认为双方的欠款。海和公司支付鉴定费60000元。海和公司为证明2002年至2005年期间其出借给和源公司款项740.5万元,提供收款收据38份(大部分收据附银行回单),共计740.5万元,且收据上均显示海和公司出借给和源公司人民币的数额,所附银行回单均有孙善瑜签名。海和公司为证明和源公司向其支付施工工程款及施工采购材料的货款,提供1、和源公司于2008年12月22日至2013年3月27日向海和公司汇款的银行回单6份,汇款单载明的用途为工程款、货款及购燃气款,共计12018115元;2、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份;3、开封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和河南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检测研究院开封分院出具的《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结论报告》复印件(检验报告对应金额为9262927.72元);4、和源公司于2010年12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主要内容为开封和源燃气有限公司2010年各小区的天然气工程均有青岛海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3个小区工程总造价为1399184.29元。
一审法院认为,和源公司、海和公司原系关联公司。和源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孙善瑜从1994年10月海和公司设立时至2016年9月担任海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孙善瑜自2004年10月至今一直担任和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海和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邹其海自1994年10月为海和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自2002年12月30日至2017年担任和源公司总经理,自2016年9月至今担任海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双方之间长期存在多次经济往来,且相互之间长期发生多次汇款。和源公司为证明出借给海和公司500万元借款,提供2013年12月25日向海和公司账户转账100万元、2014年1月23日向海和公司账户转账200万元、2014年12月4日向海和公司账户转账200万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份,共计500万元,而和源公司提供的孙善瑜、于启国、王昌文委托青岛华胜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的鉴定报告显示:欠款对象名称为河南开封和源有限公司,业务内容为借款,发生日期为2008年1月,账龄为9年,账面价值为-500万元,评估价值为-500万元。和源公司提供的报告显示的借款发生时间为2008年1月,与和源公司提供的2013年至2014年的3张汇款单时间相差5-6年之久,且双方长期、多次发生汇款行为,又未进行最终的对账,故和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海和公司申请对双方之间的资金拆借进行鉴定,但没有确定的鉴定结论,对该鉴定报告本院无法采用。海和公司辩称自2002年至2005年期间海和公司出借给和源公司款项740.5万元,即使抵销后和源公司仍欠海和公司240.5万元,因双方未进行最终的对账,刻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开封和源燃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开封和源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和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和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明显错误。1、和源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23日、2014年12月4日向海和公司转款共计500万元,该款项系借款,年利息8%。首先,鉴于二公司系关联公司,存在法定代表人竞合、相互之间长期多次经济往来、相互之间发生多次汇款、和源公司借用海和公司资质、部分往来款账户注销、双方财务记录不规范等原因,现无法就双方的全部账务进行最终的对账及清算。和源公司主张该500万元系借款,法院应当结合双方的证据对该500万元的性质及尚欠金额进行认定,其他账务是否清算与本案无关,若任何一方认为其他账务存在争议的,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其次,该500万元款项系借款,和源公司一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三份。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23日、2014年12月4日,和源公司分别向海和公司转款100万、200万、200万,摘要均为“借款”,该三份回单在摘要中明确显示款项性质系借款。(2)2016年2月21日《关于和源公司向海和公司借款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和源公司全体股东经过充分沟通,一致同意向海和公司借款总计500万元,具体借款时间以实际借款日为准。2016年1月1日前年利率按8%计算,2016年1月1日后年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还款日期2016年底”。该决议由和源公司股东签字确认,同时由时任海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善瑜及股东孙善瑜、邹其海、于启国、王昌海(该4位股东的持股比例及表决权比例合计均为96.28%)签字确认。(3)2016年5月19日《青岛海和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部送达给各股东的文件资料记录》第9项“银行贷款明细统计表”中第三部分“向其他单位贷款明细统计表”显示“贷款人:开封和源燃气,贷款金额500万元,年利率8%”。该统计表由海和公司股东孙善瑜、邹其海、于启国、王昌海、王昌文(该5位股东的持股比例及表决权比例合计均为99.06%)签字确认。(4)2017年12月20日《催还借款函》及2018年2月1日《关于青岛海和工程公司借款的函》。上述两份催收函均于当日向海和公司邮寄送达。和源公司在催款函中明确催要该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海和公司一直未及时偿还,亦未对欠款事实提出任何异议。(5)青华资评字【2017】第070号《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书的基准日为2017年9月30日,在表3-9“其他应收款清查评估明细表”第7项明确显示“欠款对象名称:河南开封和源燃气有限公司,业务内容:借款,发生日期:2008年1月,账面价值:-500万元”。该报告系青岛华胜资产评估事务所审核海和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出具,内容经海和公司确认。和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该500万元款项系借款,庭审中海和公司对该500万元系借款的事实也认可,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500万元借款,鉴于海和公司未偿还过本息,法院应支持和源公司的一审诉求。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首先,和源公司已于一审提交《青岛海和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部送达给各股东的文件资料记录》。该记录明确显示海和公司欠付和源公司借款500万元,且该记录由海和公司的5位股东签字确认(持股比例及表决权比例合计均为99.06%),但一审判决对此未认定。其次、虽然和源公司与海和公司存在法定代表人竞合,且存在经济往来,但是二者仍然是独立的法人主体,依法各自享有权利承担责任。再次、青华资评字【2017】第07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虽由和源公司提供,但报告书内容系依据海和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出具,且由海和公司确认,海和公司为何将发生时间记载为2008年,应当由其进行解释。该笔款项在海和公司的财务资料中如何记载是其记账问题,可能存在财务人员疏忽记载错误,更可能存在海和公司故意错记发生时间,混淆账目,逃避还款责任。该报告书上“发生日期”的错误并不能否定和源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和源公司的其他证据已形成链条,足以证明和源公司的主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和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海和公司是否应当向和源公司归还案涉500万元的问题。经查,海和公司认可其收到了和源公司案涉500万出借款项,但海和公司认为上述借款发生前后,海和公司均向和源公司出借了款项,双方之间并未进行结算,所以不应当偿还500万。对于双方之间是否还存在500万借款的问题,综合一、二审审理情况及在案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间仍存在500万元借款。现分析如下:1、和源公司于2016年2月21日召开股东会,该次会议通过了对海和公司借款500万的利息的计算方式,参加会议的和源公司股东孙善瑜、邹其海、于启国、王昌海同时亦是海和公司的股东,且四人在海和公司占股比例总和为96.29%,四人均在会议记录中签字。同样的情形在和源公司2017年9月2日召开的股东会议上再次发生,和源公司2017年9月2日召开股东会,会上形成关于案涉50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8%计算的决议,参加会议的和源公司股东孙善瑜、于启国、王昌文同时亦是海和公司的股东,且三人在海和公司占股比总和超过50%,三人均在会议记录中签字。案涉款项金额较大,在双方股东均参与的会议中被多次提及,以此可知,双方当事人对和源公司向海和公司出借500万的事实均认可。虽然海和公司辩解二次股东会决议均为和源公司的内部材料对海和公司无约束力,但鉴于二次会议亦有海和公司的股东参加,且参加的股东在海和公司的持股比例在50%以上。故对海和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2017年2月12日和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记录中亦记载提及到和源公司对海和公司出借500万元款项的情况。2、青华资评字【2017】第070号《资产评估报告》中显示海和公司尚欠和源公司500万元,海和公司辩称该评估报告依据的财务数据虚假、且其中显示500万发生的时间在2008年,而双方之间在2008年无500万借款发生。本院认为鉴于该评估报告是依据海和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出具,应当认定其是海和公司真实的财务状况的反映,该评估报告出具的时间是2017年10月,由此可知,截至2017年10月,海和公司财务所表仍显示欠和源公司借款500万元,故对海和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案涉借款在《青岛海和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部送达给各股东的文件资料记录》中亦有记载。2016年5月19日,海和公司向其股东送达关于公司的财务账目的资料文件,该文件中亦记载了其公司尚欠和源公司借款500万元。虽然海和公司辩称该文件仅是公司内部资料,不能依此确定二公司之间的最终欠款余额,但鉴于该文件中显示各股东对财务账目审核无异议,并且公司股东孙善瑜、邹其海、于启国、王昌海、王昌文均签字确认,故对海和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和源公司、海和公司存在股东竞合的情况且孙善瑜同时担任两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双方账目显示二公司之间有相互多次转账和现金支付情况,双方对转账款项的性质陈述不一致,无法确定是否为相互借款。但是案涉500万元借款明确具体,和源公司多次在其股东会议中提及,海和公司亦在自己的财务账目中记载。从一审法院委托河南豫泰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鉴定报告可以看出,双方能提供的资金往来中最后一笔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4月9日,海和公司向其股东送达该公司财务文件的时间是2016年,青岛华胜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青华资评字【2017】第07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时间是2017年,由此可知,在双方发生最后一笔资金往来后,海和公司的财务账目仍显示欠和源公司借款500万元,故海和公司关于500万元已抵销的辩解不能成立。海和公司欠和源公司500万借款事实清楚,海和公司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关于利息部分,2016年2月21日《关于和源公司向海和公司借款的股东会决议》中载明:2016年1月1日前年利率按8%计算,2016年1月1日后年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鉴于签字确认该决议内容的有时任海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善瑜以及股东孙善瑜、邹其海、于启国、王昌海,考虑到四人在海和公司占股比例之和,该协议内容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对海和公司适用。同理,2017年9月2日《开封和源燃气有限公司关于其他事项的股东会决议》关于500万元借款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利率按8%计息的决定对于海和公司亦适用。三笔借款的时间、金额分别为2013年12月25日借款100万、2014年1月23日借款200万、2014年12月4日借款200万,从三笔借款发生之日按借款金额分别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8%计算。500万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按年利率8%计算。综上所述,上诉人开封和源燃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18)豫0212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二、青岛海和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开封和源燃气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100万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12月25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8%计算、20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1月23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8%、20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12月4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8%计算。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之间的利息是以5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7年1月1日至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是以5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均由青岛海和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查明事实与二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
一、和源公司与海和公司股东持股情况
(一)和源公司股东持股情况
和源公司于2002年12月30日设立,注册资本60万元,投资人为青岛海和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投资金额33万,股份占比55%),青岛瑞源电力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投资金额27万,股份占比45%),法定代表人潘春峰,总经理邹其海。
2004年10月,注册资本增加至200万元,青岛海和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投资金额140万,股份占比70%),青岛瑞源电力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投资金额60万,股份占比30%)。
2008年9月注册资本增加至600万元,青岛海和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投资金额420万,股份占比70%),青岛瑞源电力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投资金额180万,股份占比30%)。
2009年11月,青岛海和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70%股份转让给孙善瑜(投资金额189万,股份占比31.5%),邹其海(投资金额181.44万,股份占比30.24%),于启国(投资金额18.9万,股份占比3.15%),王昌海(投资金额18.9万,股份占比3.15%),王昌文(投资金额11.76万,股份占比1.96%)。青岛瑞源电力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30%股份转让给潘春峰(投资金额120万,股份占比20%),潘锐进(投资金额30万,股份占比5%),潘跃进(投资金额30万,股份占比5%)。至本案立案和源公司一直由孙善瑜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股东及持股比例均未变更。
(二)海和公司股东持股情况
海和公司于1994年10月设立,其前身为即墨市海尔制冷空调工程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投资人为孙善瑜(投资金额15万),邹其海(投资金额6万),李国栋(投资金额5.5万),姜正泉(投资金额3.5万)。
1998年5月,由即墨市海尔制冷空调工程公司变更为青岛海和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孙善瑜(投资金额30万,股份占比60%),邹其海(投资金额20万,股份占比40%),孙善瑜任法定代表人、经理。
2001年12月,注册资本增加至350万元,股东为孙善瑜(投资金额215万,股份占比61%),邹其海(投资金额135万,股份占比39%),孙善瑜任法定代表人、经理。
2002年7月,注册资本增加至600万元,股东为孙善瑜(投资金额317.5万,股份占比52.91%),邹其海(投资金额232.5万,股份占比38.75%),于启国(投资金额25万,股份占比4.17%),王昌海(投资金额25万,股份占比4.17%)。孙善瑜任法定代表人、经理。
2003年6月,注册资本增加至1000万元,股东为孙善瑜(投资金额481.5万,股份占比48.15%),邹其海(投资金额388.5万,股份占比38.85%),于启国(投资金额65万,股份占比6.5%),王昌海(投资金额65万,股份占比6.5%)。孙善瑜任法定代表人、经理。
2006年7月,青岛海和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青岛海和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为孙善瑜(投资金额450万,股份占比45%),邹其海(投资金额432万,股份占比43.2%),于启国(投资金额45万,股份占比4.5%),王昌海(投资金额45万,股份占比4.5%),王昌文(投资金额28万,2.8%)。孙善瑜任法定代表人,邹其海任经理。
2006年12月,注册资本增加至1600万元,股东为孙善瑜(投资金额720万,股份占比45%),邹其海(投资金额691.2万,股份占比43.2%),于启国(投资金额72万,股份占比4.5%),王昌海(投资金额72万,股份占比4.5%),王昌文(投资金额44.8万,股份占比2.8%)。法定代表人孙善瑜。
2007年11月29日,青岛海和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青岛海和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2011年11月,注册资本增加至2100万元,股东为孙善瑜(投资金额945万,股份占比45%),邹其海(投资金额907.2万,股份占比43.2%),于启国(投资金额94.5万,股份占比4.5%),王昌海(投资金额94.5万,股份占比4.5%),王昌文(投资金额58.8万,股份占比2.8%)。法定代表人孙善瑜。
2014年4月,注册资本增加至2120万元,新增青岛德海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青岛德海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出资10万元,股份占比0.47%。孙善瑜(投资金额945万,股份占比44.58%),邹其海(投资金额907.2万,股份占比42.79%),于启国(投资金额94.5万,股份占比4.46%),王昌海(投资金额94.5万,股份占比4.46%),王昌文(投资金额58.8万,股份占比2.77%)。法定代表人孙善瑜。
2016年9月8日,邹其海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王昌海任经理。
2018年2月10日,孙善瑜(投资金额945万,股份占比44.58%)、于启国(投资金额94.5万,股份占比4.46%)、王昌文(投资金额58.8万,股份占比2.77%)、青岛德海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投资金额10万,股份占比0.47%)、青岛德海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投资金额10万,股份占比0.47%)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让给邹其海(转让后股份占比95.5425%),王昌海(股份占比4.46%)。股权转让协议上加盖即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审批科印章,时间为2018年5月24日。
二、2016年8月28日海和公司股东孙善瑜、于启国、王昌文将其持有股权转让给邹其海的情况
(一)2016年8月25日关于股权调整竞买会事宜的股东会决议
青岛海和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集团公司)、青岛海和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简称设备公司)、青岛德海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德海融公司)、青岛德海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德海通公司)全体股东孙善瑜、邹其海、王昌海、于启国、王昌文、德海融公司、德海通公司召开会议,就集团公司、设备公司、德海融公司、德海通公司的股权调整(竞买)事宜,经各股东研究讨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形成决议如下:一、决定对股权调整(竞买)过程不聘请公证处进行公证。二、决定不聘请专业拍卖师主持股权调整(竞买)会。三、决定股权调整(竞买)由乔宪君主持。四、同意参加股权调整(竞买)会的股东孙善瑜、邹其海各自聘请摄像人员对调整(竞买)过程进行全程录像。五、股权调整(竞买)会结束后,孙善瑜、邹其海拷贝并交换各自录像存查。六、股权调整(竞买)会定于2016年8月28日上午9点在青岛海和工程集团有限公司3楼会议室进行。七、股权调整(竞买)会参加人:孙善瑜、邹其海、王昌海、于启国、王昌文。主持人:乔宪君,记录员:李振远,列席人员:公司法律顾问王翠云以及隋东律师,双方聘请的摄像人员。全体股东签字处有孙善瑜、邹其海、于启国、王昌海、王昌文签字。
(二)2016年8月28日海和公司股东会决议
根据《公司法》和本公司章程,2016年8月28日上午8时30分,青岛海和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集团公司)在公司三楼会议室召开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孙善瑜、邹其海、王昌海、于启国、王昌文、青岛德海融投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德海融公司)、青岛德海通投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德海通公司)参加会议,就集团公司股权调整(竟买)事宜经股东会研究讨论,作出如下决定: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以竞标形式确认集团公司全部股权、资产价值(包括债权、债务),由股东孙善瑜、邹启海以竞标形式参与竞买,其他股东王昌海、于启国、王昌文三人明确表示不参与竞标,放弃优先购买权。全体股东同意对公司股权、资产价值(包括债权、债务)按照最终竞标价确认。二、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集团公司与青岛海和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简称设备公司)、德海融公司、德海通公司四家公司的全部股权、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所有资产(包括债权债务)等以竞标形式一并取得(该四家公司的全部股权、资产价值以竞标形式一次性打包竞买,以下统称“竞买标的”)。三、“竞买标的”取得方式:由邹其海、孙善瑜之间竞标。报价次序:第一报价次序邹其海;第二报价次序孙善瑜。次序第一的邹其海报价即为“竞买标的”的起拍价,此后每次报价加价幅度不能低于贰百万元,少于贰百万元加价为无效竞价,具体以竞买程序及规则为准。四、“竞买标的”价值确认后,按各股东在设备公司的持股比例确认定各股东对“竞买标的”的应得份额(孙善瑜45%、邹其海43.17%、王昌海4.5%、于启国4.5%、王昌文2.83%)。五、“竞买标的”价值确认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各公司股权、资产价值由中标者按照最有利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原则确认各公司价值。六、竞买主持人宣布“竞买标的”竞得人后,竞得人与其他股东(包括不参与竞买的股东王昌海、于启国、王昌文、德海融公司、德海通公司)须当场签署《成交确认书》、《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股权质押协议》,并签署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的相关法律文书。如竞得买受人或其它股东不当场签署上述法律文书反悔的,其在本次股权调整(竞买)中的依法应得归签字股东所有,作为对签字股东的损失赔偿,按照签字股东在设备公司的持股比例计算分配该不配合签字股东的依法应得。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的全部费用由买受人承担,但个人所得个人完税,其他股东应当协助配合办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拒不协助的股东其在本次竞买中的依法应得归买受人所有,作为对买受人的损失赔偿,如不足以赔偿买受人损失的,拒不协助配合股东仍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七、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由乔宪君作为主持人主持竞买。股东孙善瑜、邹其海各自聘请摄像人员对竞买过程进行全程录像。八、关于股东孙善瑜、邹其海、王昌海、于启国、王昌文为集团公司、设备公司、德海融公司、德海通公司在银行贷款中的担保,买受人应当限期给予担保股东解除担保,自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担保股东不再承担上述公司的担保责任,因未及时解除担保造成损失的,由买受人以全部家庭财产承担赔偿责任。九、截至本次股东会议时,各股东对集团公司39页财务账目,以及设备公司、德海融公司、德海通公司财务账目已审核完毕,对其无异议。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本股东会决议附件样本《竞买程序及规则》、《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股权质押协议》的各条款内容,并在附件条款内容上签字确认。全体股东签字处有孙善瑜、邹其海、于启国、王昌海、王昌文签字。附件:1、集团公司的财务账目1-39页,2、《竞买程序及规则》样本,3、《股权转让协议》样本,4、《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样本,5、《股权质押协议》样本。
(三)2016年8月28日成交确认书
2016年8月28日,在青岛海和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三楼会议室举行的竞标活动中,邹其海以最高价中标,竞得青岛海和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集团公司)、青岛海和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简称设备公司)、青岛德海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德海融公司)、青岛得海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德海通公司)四家公司的全部股权、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所有资产(包括债权、债务,以下统称“竞买标的”),现将有关事项确认如下:该“竞买标的”的成交价为人民币(小写)2400万元(大写)贰仟肆佰万元正。中标人邹其海需在本成交确认书签订后,立即与其他股东孙善瑜、王昌海、于启国、王昌文、德海融公司、德海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并签署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的相关法律文书。特此确认。中标人(签字):邹其海签字。其他参与竞标的股东孙善瑜,以及未参与竞标的股东王昌海、于启国、王昌文、对邹其海中标均无异议,本次竞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且程序合法,竞买有效。全体股东签字处有孙善瑜、邹其海、王昌海、于启国、王昌文签字。在场人王翠云签字。
(四)2016年8月28日孙善瑜(甲方)向邹其海(乙方)股权转让协议
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股权转让事宜签订协议如下:1、甲方孙善瑜将其拥有青岛海和工程集团有限公司44.58%的股权占人给乙方邹其海。2、本次股权转让的基准日为2016年8月28日。3、股权转让后,甲方不再享有已转让股权的股东权利,不再承担相应的股权义务;股权转让后,乙方依照本协议享受受让权利的股东权利,承担受让股权的股东义务。4、甲方须于本协议签订后协助乙方办理完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5、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尾部有孙善瑜、邹其海签字。
(五)2016年8月28日孙善瑜(甲方)向邹其海(乙方)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
2016年8月28日,在青岛海和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三楼会议室举行的竞标活动中,乙方以最高价中标,竞得青岛海和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集团公司)、青岛海和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简称设备公司)、青岛德海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德海融公司)、青岛德海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德海通公司)四家公司的全部股东、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所有资产(包括债权、债务,以下统称“竞买标的”),该“竞买标的”的成交价为人民币2400万元,甲方按比例应得“竞买标的”股权转让款1080万元(45%比例)。
2016年8月28日,甲方已将其在集团公司、设备公司、德海融公司、德海通公司拥有的全部股权,分别与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补充协议如下:一、甲方同意乙方2019年2月21日前付清乙方应支付甲方的“竞买标的”股权转让款1080万元。二、乙方按年息8%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利息,利息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开始计息。分别于2016年12月31日前、2017年12月31日前,以及2018年12月31日前计算当年度应付利息数额,本年度应付利息次年按年息8%向甲方支付利息,全部利息于2019年2月21日前付清。三、乙方自愿以持有的和源公司20.93%的股权质押给甲方,作为乙方欠甲方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还款保证。四、在乙方未将所欠甲方的股权转让款及利息付清前,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质押给甲方的股权另行转让、质押、赠与他人,或以其他方式处分。五、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甲乙双方共同到相关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六、乙方支付甲方股权转让款的资金来源,为乙方在和源公司的股权变现,如和源公司未能在2019年2月21日前完成调整(调整是指和源公司让在主板上市的公司定增上市、在新三板上市挂牌,资产整体转让,或乙方将在和源公司的股权转让变现等),则乙方停止计付甲方利息,再顺延3年调整。但乙方须于2020年2月21日前,将质押给甲方的股权的34%转让给甲方(抵顶乙方应支付给甲方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34%),于2021年2月21日前将质押给甲方的股权的34%,于2022年2月21日前将质押给甲方的股权的32%转让给甲方(抵顶乙方应支付给甲方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32%),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七、如乙方不按本协议第五条约定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不按本协议第六条约定办理质押股权的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甲方则有权要求乙方立即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并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以全部股权转让款为基数,按年利息24%向甲方支付利息。(非因乙方原因除外)八、乙方有权提前随时将应付甲方的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分期或一并支付给甲方。九、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但甲方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甲方自行承担,甲方应当协助配合乙方办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乙方需提前3个工作日以电子邮箱并电话通知甲方,经乙方连续两次通知后,如甲方仍不协助办理相关手续,乙方按本协议第一、二条约定应支付甲方的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则全部归乙方所有,作为甲方对乙方的损失赔偿,如不足以赔偿乙方损失的,乙方仍有权继续追偿。十、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不再为集团公司、设备公司、德海融公司、德海通公司的银行贷款承担担保责任,乙方应当尽快给予解除担保,因未及时解除担保造成损失的,乙方全部家庭财产承担赔偿责任。十一、本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股权转让协议与本补充不一致时,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十二、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尾部有孙善瑜、邹其海签字。
(六)2016年8月28日邹其海分别与于启国、王昌文签订了与孙善瑜相同内容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和源公司与海和公司的借款问题。和源公司基于其先后向海和公司转款共计500万元及2016年2月21日关于和源公司向海和公司借款的股东会决议,主张其与海和公司存在借款关系。2016年2月21日的股东会决议显示:和源公司同意向海和公司借款500万元,具体借款时间以实际借款日为准,2016年1月1日前年利率按8%计算,2016年1月1日后年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在全体股东签字处有孙善瑜(和源公司股份占比31.5%;海和公司股份占比44.58%),邹其海(和源公司股份占比30.24%;海和公司股份占比42.79%),于启国(和源公司股份占比3.15%;海和公司股份占比4.46%),王昌海(和源公司股份占比3.15%;海和公司股份占比4.46%),潘春峰(和源公司股份占比20%),潘锐进(和源公司股份占比5%),潘跃进(和源公司股份占比5%)签字确认。虽该股东会决议系和源公司作出,但在该决议上签字的孙善瑜、邹其海、于启国、王昌海均系海和公司股东,其四人持有的海和公司股份为96.29%,且孙善瑜在签字时系海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该决议内容仅涉及向海和公司借款事宜进行确认,故孙善瑜、邹其海、于启国、王昌海的签字行为应视为海和公司对和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认可。2016年8月28日海和公司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中的附件1集团公司的财务账目1-39页显示,案涉借款金额及利息均显示在财务账目中,且有全体海和公司股东签字确认。海和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案涉500万元系借款,但应予抵销。故本院二审判决认定海和公司向和源公司支付借款500万元并无不当。
二、关于案涉借款利息问题。经双方确认的2016年2月21日的和源公司股东会决议显示,案涉借款2016年1月1日前的利息按年利率8%计算,2016年1月1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双方已就案涉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海和公司应依据该约定向和源公司支付利息。虽和源公司提交的2017年9月2日关于其他事项的股东会议决议将案涉借款利息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调整为按年利率8%计算,因海和公司股东孙善瑜、于启国、王昌文已于2016年8月28日和邹其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自签订协议之日孙善瑜、于启国、王昌文不再享有已转让股权的股东权利,虽该股权变动未及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但其三人均是和源公司的股东,其应知晓其三人已对海和公司不享有股东权利。孙善瑜、于启国、王昌文在2017年9月2日和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行为,不能代表海和公司。故和源公司调整案涉借款的利息行为,未经海和公司同意,双方仍继续履行原对案涉借款的利息的约定。
三、关于借款的抵销问题。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中,海和公司在和源公司向其发出《催还借款函》后,并未要求抵销,其亦未举出证据证明在一审立案之前其案涉借款主张抵销,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海和公司提出抵销债务,因和源公司不认可其与海和公司存在到期债务,且海和公司已就其对和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另行提起诉讼。故本院对海和公司请求对案涉借款行使抵销权,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18)豫0212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2民终4183号民事判决;
二、青岛海和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开封和源燃气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100万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12月25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8%计算、20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1月23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8%、20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12月4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8%计算。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5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以5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开封和源燃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均由青岛海和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自学
审判员  张燕喃
审判员  张 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