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5民初1266号
原告:青岛海和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表人:邹其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晨,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人:孙敏,山东诚功(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海和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海和公司)与被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和公司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回原告3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山东达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海和公司借款300,000元,该款项原告交付给***,由***转交。但(2020)鲁02民终4883号案件中山东达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达禾公司)称并未收到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上述款项30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以被告***未忠实履行经理的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答辩人从未收到原告交付的任何转交达禾公司的借款款项,不存在任何不当得利的事实。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2018年原告以同一事实起诉答辩人、达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但被法院裁定驳回了起诉(见2019鲁02**民初195号民事裁定书)。2020年原告就同一事实又起诉达禾公司借贷纠纷,又被法院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见2020鲁02民终4883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又就同一事实,相同的证据起诉答辩人,违反重复起诉和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诉讼的案由实际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不存在不当得利纠纷及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海和公司济南分公司费用收支明细、审批单及财务明细一宗,拟证明:经被告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孙善瑜签字确认,原告将达禾公司的借款付给被告,被告报称已向达禾公司支付。被告对证据一不予认可称该费用收支明细没有具体的签字时间也不能说明制作背景,通过收支明细备注栏说明了济南分公司实际收入款项为230,000元,并不包含300,000元的达禾公司的借款,从这点说明是该费用明细系原告自己调账核账的内部凭证,并不是支付凭证,更不能说明原告将款项300,000元给付被告。审批单及济南分公司财务汇报及财务流水台账后续的明细帐中都没有关于300,000元达禾公司借款的事实,只是相关费用的报销,从这三个附件来看更能证明300,000元不算济南分公司的实际收入款项
证据二、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达禾公司借款300,000元后出具了该借条。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与被告无关。
证据三、(2020)鲁02民终4883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达禾公司确认从未收到300,000元借款,被告也未将款项返还原告。原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欲证明事项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海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系孙善瑜,后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邹其海。2018年2月孙善瑜等股东与邹其海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将持有的海和公司股权转让给了邹其海,截止2018年2月14日邹其海持有海和公司95.54%的股权。被告乔显军系海和公司济南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在分公司负责期间与原法定代表人孙善瑜告曾在该公司的一份记载达禾公司借款300,000元的费用收支明细上签字。后原告多次起诉达禾公司,要求该公司偿还借款,但均因证据不足,未得到法院的支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起诉称达禾公司向其借款300,000元,该款项原告交付给被告***并由其转交,后因被告未实际交付给达禾公司,而将款项据为己有,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300,000元。但原告在所提交的证据中,仅有证据一中的费用收支明细记载了达禾公司向该公司借款300,000元,可从该收支明细内容及形式上看,也仅是公司内部的一份记账凭证,不能够充分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款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主张被告未尽忠实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要求赔偿损失3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系原告公司济南分公司的负责人,但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上述公司法规定的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海和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乔显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 健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董颖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