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12民初1484号
原告青岛海和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06472624U。
住所地青岛即墨市鹤山路330-8号。
法定代表人王昌海,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榜、杨柳青(实习),河南文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和源燃气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1274577342XG。
住所地开封市祥符区宏达大道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孙善瑜,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月月,河南得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傲,河南格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青岛海和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海和公司)诉被告开封和源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源燃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5月26日、7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青岛海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榜、杨柳青,被告和源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月月、刘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海和公司诉称,2002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05年底,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合计7405000元,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2018年被告起诉原告还款,原告在审理中主张双方互负债务应互相抵销,但被告不同意抵销,也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被告开封和源燃气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青岛海和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405000元及利息(以7405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2021年4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开封和源燃气有限公司承担。2021年7月17日,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741230元和利息(利息以874123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本案第一次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该变更的数字由来为,依据河南豫泰会计师事务所曾就双方2002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作出豫泰专审字(2019)第L094号鉴定报告中,原告向被告的借款61683115元减去52941885元(被告向原告还款6096万元减去工程款8018115元)即为8741230元。
被告和源燃气公司辩称,青岛海和公司此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当依法驳回青岛海和公司的起诉。当事人在另一诉讼中已经对抵销抗辩进行了充分的质证与辩论,法院也进行了实质审理,法院对抵销抗辩的认定具有既判力,当事人不能再就抵销抗辩事由再行起诉,法院也不应当再予以受理(详见和源燃气公司提交《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2期0901案例)。在和源燃气公司诉青岛海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金500万元)中青岛海和公司已经就案涉740.5万元进行了抵销抗辩,双方也就该740.5万元进行了充分的质证与辩论,一二审中法院对青岛海和公司的抗辩进行了实体审理,最终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2民终4183号民事判决理由中对抵销抗辩不能成立的认定具有既判力,在此情况下青岛海和公司提起本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另外,青岛海和公司已就(2019)豫02民终418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目前处于再审审查阶段,青岛海和公司的权利已有救济途径。青岛海和公司既以该740.5万元申请再审,又重新提起本诉,明显属于滥用诉权。退一步讲,即使进入实体审理,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青岛海和公司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青岛海和公司诉求的740.5万元本金无事实依据。青岛海和公司主张的740.5万元借款,其中107万元经青岛海和公司同意已转化为和源燃气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剩余的633.5万元和源燃气公司已期间陆续还清(详见和源燃气公司提交的证据)。青岛海和公司诉求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740.5万元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且和源燃气公司也早已还清本金。(二)青岛海和公司诉称的740.5万元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再退一步讲,即使和源燃气公司未还清,青岛海和公司也已丧失胜诉权。青岛海和公司诉称的740.5万元款项发生在2002年至2005年期间,至今已有16年-19年,在此期间从未提及或催要过,早已超出诉讼时效。再退一步讲,即使和源燃气公司未还清上述款项,法院应当驳回青岛海和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实际上,双方公司的股东已在2016年、2017年对往来款项进行最终核算,和源燃气公司不欠青岛海和公司任何款项,反而是青岛海和公司欠和源燃气公司500万元借款。青岛海和公司及和源燃气公司的款项往来截止于2015年,在2016年及2017年的时候,两个公司的股东就双方款项往来进行了核算,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对青岛海和公司仍欠和源燃气公司500万元借款进行确认,这一事实也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2民终41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若青岛海和公司主张的740.5万元借款存在,青岛海和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怎会在2016年、2017年多次在股东会决议上仅签字确认青岛海和公司欠和源燃气公司的500万元借款本息,从不提及案涉的740.5万元借款或者主张冲抵呢?青岛海和公司的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及日常习惯。(四)青岛海和公司自己的财务资料及自己委托第三方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均不显示案涉款项,足以说明和源燃气公司已全部还清。2016年5月29日《青岛海和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部送达给各股东的文件资料记录》中仅显示青岛海和公司欠和源燃气公司500万借款,不显示案涉款项。青岛海和公司委托青岛华胜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7年10月30日出具的“青华资评字【2017】第070号”《资产评估报告》仅显示青岛海和公司欠和源燃气公司500万借款,不显示案涉款项。
经审理查明,青岛海和公司于1994年10月申请设立,前身为即墨市海尔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投资人为孙善瑜(15万元)、邹其海(6万元)、姜正泉(3.5万元)、李国栋(5.5万元),法定代表人孙善瑜。1998年5月,即墨市海尔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青岛海和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孙善瑜(30万元,占60%)、邹其海(20万元,占40%),法定代表人孙善瑜。2006年7月,青岛海和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青岛海和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孙善瑜(450万元,占45%)、邹其海(432万元,占43.2%)、于启国(45万元,占4.5%)、王昌海(45万元,占4.5%)、王昌文(28万元,占2.8%),法定代表人孙善瑜。2007年11月29日,青岛海和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青岛海和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4月15日,青岛海和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2100万元増加到2120万元,公司股东为孙善瑜(945万元,占44.58%)、邹其海(907.2万元,占42.79%)、于启国(94.5万元,占4.46%)、王昌海(94.5万元,占4.46%)、王昌文(58.8万元,占2.77%),增加两个新股东:青岛德海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和青岛德海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出资10万元,分别占注册资本的0.47%,法定代表人为孙善瑜。2016年9月8日,青岛海和公司股东会决议免去孙善瑜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邹其海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18年2月,青岛海和公司股东孙善瑜、于启国、王昌文、青岛德海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青岛德海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将其持有的青岛海和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股东邹其海,转让完成后,邹其海持有青岛海和公司注册资本的95.54%,王昌海持有注册资本的4.46%,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其海。
和源燃气公司于2002年12月30日登记设立,股东为青岛海和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和青岛瑞源电力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源公司),和源燃气公司申请登记注册资本60万元,其中青岛海和公司出资33万元,占注册资本55%,瑞源公司出资27万元,占注册资本45%,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春峰,总经理为邹其海。和源燃气公司于2004年10月注册资本由60万元增加至200万元,青岛海和公司出资140万元,占注册资本70%,瑞源公司出资60万,占注册资本30%。其中青岛海和公司本次增资107万元为和源燃气公司欠青岛海和公司款(386.5万元中)转增,瑞源公司本次增资33万元,亦为和源燃气公司欠瑞源公司款(51.5万元中)转增。同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由潘春峰变更为孙善瑜,总经理为邹其海。2008年9月,和源燃气公司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增加至600万元,青岛海和公司新增出资280万元,瑞源公司新増出资120万,股东增资全部为实缴货币出资,增资后,青岛海和公司占注册资本70%,瑞源公司占注册资本30%。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善瑜,总经理为邹其海。2009年11月,青岛海和公司将持有的和源燃气公司70%股权420万元转让给孙善瑜189万元(31.5%)、转让给邹其海181.44万元(30.24%)、转让给于启国18.9万元(3.15%)、转让给王昌海18.9万元(3.15%)、转让给王昌文11.76万元(1.96%),瑞源公司将持有的和源燃气公司30%股权180万元,转让给潘春峰120万元(20%)、转让给潘锐进30万元(5%)、转让给潘跃进30万元(5%)。2017年7月5日,和源燃气公司总经理由邹其海变更为潘春峰。
孙善瑜从1994年10月青岛海和公司设立时担任青岛海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到2016年9月8日,从2004年10月担任和源燃气公司法定代表人至今。
邹其海从2006年7月担任青岛海和公司经理至2016年9月7日,从2016年9月8日担任青岛海和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至2020年4月27日。从2002年12月和源燃气公司设立时邹其海开始担任和源燃气公司总经理至2017年7月5日。
2002年至2005年期间,和源燃气公司共收42笔青岛海和公司资金合计7405000元,具体分别为:2002年12月26日《收款收据》原件一份,《收款收据》显示“今收到青岛海和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借给款项人民币(大写)贰拾柒万元整(¥270000.00)”,备注“中国银行”,加盖有“开封和源燃气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会计“薛增在”,制单“张君锋”;2003年1月16日《收款收据》原件一份,《收款收据》显示“今收到青岛海和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借给款项人民币(大写)伍仟元整(¥5000.00)”,备注“现金”,加盖有“开封和源燃气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会计“薛增在”,制单“张君锋”;2003年3月3日《收款收据》原件一份,《收款收据》显示“今收到青岛海和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借给款项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备注“现金”,加盖有“开封和源燃气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会计“薛增在”,制单“张君锋”;2003年3月6日《收款收据》原件一份,《收款收据》显示“今收到青岛海和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借给款项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加盖有“开封和源燃气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会计“薛增在”,制单“张君锋”;2003年12月20日《收款收据》原件一份,《收款收据》显示“今收到青岛海和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借给款项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00)”,备注“现金”,加盖有“开封和源燃气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会计“薛增在”,制单“张君锋”;2003年4月23日《收款收据》原件一份,《收款收据》显示“今收到青岛海和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借给款项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备注“建行”,加盖有“开封和源燃气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会计“薛增在”,制单“张君锋”;2003年12月22日《收款收据》原件一份,《收款收据》显示“今收到青岛海和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借给款项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备注“现金”,加盖有“开封和源燃气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会计“薛增在”,制单“张君锋”;2004年1月2日《收款收据》原件一份,《收款收据》显示“今收到青岛海和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借给款项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00)”,备注“现金”,加盖有“开封和源燃气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会计“薛增在”,制单“张君锋”;2004年1月4日《收款收据》原件一份,《收款收据》显示“今收到青岛海和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借给款项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40000.00)”,备注“现金”,加盖有“开封和源燃气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会计“薛增在”,制单“张君锋”;2004年1月6日《收款收据》原件一份,《收款收据》显示“今收到青岛海和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借给款项人民币(大写)壹万捌仟元整(¥18000.00元)”,备注“现金”,加盖有“开封和源燃气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会计“薛增在”,制单“张君锋”;2004年1月7日《收款收据》原件一份,《收款收据》显示“今收到青岛海和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借给款项人民币(大写)柒万贰仟元整(¥72000.00)”,备注“现金”,加盖有“开封和源燃气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会计“薛增在”,制单“张君锋”;2004年3月10日《收款收据》原件一份,《收款收据》显示“今收到青岛海和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借给款项人民币(大写)伍仟元整(¥5000.00)”,备注“现金”,加盖有“开封和源燃气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会计“薛增在”,制单“张君锋”;2004年3月14日《收款收据》原件一份,《收款收据》显示“今收到青岛海和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借给款项人民币(大写)伍仟元整(¥5000.00)”,备注“现金”,加盖有“开封和源燃气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制单“孙某”;2004年4月21日《收款收据》原件一份,《收款收据》显示“今收到青岛海和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借给款项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备注“现金”,加盖有“开封和源燃气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会计“薛增在”,制单“孙某”;2004年4月23日《收款收据》原件一份,《收款收据》显示“今收到青岛海和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借给款项人民币(大写)玖万元整(¥90000.00)”,备注“现金”,加盖有“开封和源燃气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会计“薛增在”,制单“孙某”;2004年4月28日《收款收据》原件一份,《收款收据》显示“今收到青岛海和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借给款项人民币(大写)陆万伍仟元整(¥65000.00)”,备注“现金”,加盖有“开封和源燃气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会计“薛增在”,制单“孙某”;2004年4月28日《收款收据》原件一份,《收款收据》显示“今收到青岛海和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借给款项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伍仟元整(¥185000.00)”,备注“现金”,加盖有“开封和源燃气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会计“薛增在”,制单“孙某”;2004年5月10日《收款收据》原件一份,《收款收据》显示“今收到青岛海和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借给款项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备注“建行”,加盖有“开封和源燃气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会计“薛增在”,制单“孙某”;2004年5月13日《收款收据》原件一份,《收款收据》显示“今收到青岛海和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借给款项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00)”,备注“建行”,加盖有“开封和源燃气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会计“薛增在”,制单“孙某”。2004年11月17日《收款收据》原件一份,《收款收据》显示“今收到青岛海和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借给款项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00)”,备注“建行”,加盖有“开封和源燃气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会计“薛增在”,制单“孙某”;2005年1月20日《收款收据》原件一份,《收款收据》显示“今收到青岛海和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借给款项人民币(大写)叁拾捌万元整(¥380000.00)”,备注“现金”,加盖有“开封和源燃气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会计“薛增在”,制单“孙某”;2005年1月27日《收款收据》原件一份,《收款收据》显示“今收到青岛海和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借给款项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00)”,备注“电汇”,加盖有“开封和源燃气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会计“薛增在”,制单“孙某”;2005年3月11日《收款收据》原件一份,《收款收据》显示“今收到青岛海和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借给款项人民币(大写)贰拾壹万元整(¥210000.00)”,备注“现金”,加盖有“开封和源燃气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会计“薛增在”,制单“孙某”;2005年3月23日《收款收据》原件一份,《收款收据》显示“今收到青岛海和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借给款项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备注“由济南电汇建行”,加盖有“开封和源燃气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会计“薛增在”,制单“孙某”;2005年3月23日《收款收据》原件一份,《收款收据》显示“今收到青岛海和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借给款项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备注“电汇建行”,加盖有“开封和源燃气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会计“薛增在”,制单“孙某”;2005年4月18日《收款收据》原件一份,《收款收据》显示“今收到青岛海和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借给款项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00)”,备注“建行电汇”,加盖有“开封和源燃气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会计“薛增在”,制单“孙某”;2005年4月18日《收款收据》原件一份,《收款收据》显示“今收到青岛海和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借给款项人民币(大写)玖万伍仟元整(¥95000.00)”,备注“农行电汇(现金)”,加盖有“开封和源燃气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会计“薛增在”,制单“孙某”;2005年4月30日《收款收据》原件一份,《收款收据》显示“今收到青岛海和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借给款项人民币(大写)伍万伍仟元整(¥55000.00)”,备注“现金”,加盖有“开封和源燃气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会计“薛增在”,制单“孙某”;2005年5月8日《收款收据》原件一份,《收款收据》显示“今收到青岛海和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借给款项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00)”,备注“电汇”,加盖有“开封和源燃气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会计“薛增在”,制单“孙某”;2005年5月17日《收款收据》原件一份,《收款收据》显示“今收到青岛海和制冷空调工程责任有限公司借给款项人民币(大写)贰拾元(¥200000.00)”,备注“电汇”,加盖有“开封和源燃气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会计“薛增在”,制单“孙某”;2005年6月28日《收款收据》原件一份,《收款收据》显示“今收到青岛海和制冷空调工程责任有限公司借给款项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备注“现金”,加盖有“开封和源燃气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会计“薛增在”,制单“孙某”;2005年7月11日《收款收据》原件一份,《收款收据》显示“今收到青岛海和制冷空调工程责任有限公司借给款项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备注“现金”,加盖有“开封和源燃气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会计“薛增在”,制单“孙某”;2005年7月15日《收款收据》原件一份,《收款收据》显示“今收到青岛海和制冷空调工程责任有限公司借给款项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备注“现金”,加盖有“开封和源燃气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会计“薛增在”,制单“孙某”;2005年8月1日《收款收据》原件一份,《收款收据》显示“今收到青岛海和制冷空调工程责任有限公司借给款项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备注“现金”,加盖有“开封和源燃气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会计“薛增在”,制单“孙某”;2005年8月11日《收款收据》原件一份,《收款收据》显示“今收到青岛海和制冷空调工程责任有限公司借给款项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备注“现金”,加盖有“开封和源燃气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会计“薛增在”,制单“孙某”;2005年8月19日《收款收据》原件一份,《收款收据》显示“今收到青岛海和制冷空调工程责任有限公司借给款项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备注“现金”,加盖有“开封和源燃气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会计“薛增在”,制单“孙某”;2005年8月29日《收款收据》原件一份,《收款收据》显示“今收到青岛海和制冷空调工程责任有限公司借给款项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备注“现金”,加盖有“开封和源燃气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会计“薛增在”;2005年8月29日《收款收据》原件一份,《收款收据》显示“今收到青岛海和制冷空调工程责任有限公司借给款项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备注“现金”,加盖有“开封和源燃气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会计“薛增在”,制单“孙某”;2005年9月5日《收款收据》原件一份,《收款收据》显示“今收到青岛海和制冷空调工程责任有限公司借给款项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100000.00)”,备注“现金”,加盖有“开封和源燃气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会计“薛增在”,制单“孙某”;2005年9月9日《收款收据》原件一份,《收款收据》显示“今收到青岛海和制冷空调工程责任有限公司借给款项人民币(大写)伍万元(¥50000.00)”,加盖有“开封和源燃气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会计“薛增在”,制单“孙某”;2005年9月14日《收款收据》原件一份,《收款收据》显示“今收到青岛海和制冷空调工程责任有限公司借给款项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100000.00)”,备注“现金”,加盖有“开封和源燃气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会计“薛增在”,制单“孙某”;2005年11月11日《收款收据》原件一份,《收款收据》显示“今收到青岛海和制冷空调责任有限公司借给款项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加盖有“开封和源燃气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会计“薛增在”,制单“孙某”。
2003年5月至2010年5月,和源燃气公司提交12份证据用以证明上述740.5万元已偿还:2003年5月22日《现金付出凭单》原件一份,《现金付出凭单》显示领款单位“青岛海和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说明“还款”,金额(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00),加盖有“开封和源燃气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会计“薛增在”,出纳“张君锋”,领款人“邹其海”;2004年11月24日《收款收据》原件一份,《收款收据》显示“今收到青岛海和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由短期借款转来增资款人民币(大写)壹佰零柒万元(¥1070000.00)”,备注“因增加资本作转账处理”,加盖有“开封和源燃气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会计“薛增在”,该《收款收据》右上角有“邹其海”签字;和源燃气公司在2004年10月13日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后附的《验资报告》显示“和源燃气公司账面负债类、短期借款账户2004年9月30日止欠青岛海和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款3865000元,在此款内转增资本107万元,该《验资报告》经青岛海和公司盖章确认”;2006年6月26日《付款凭证》一份,摘要“青岛海和公司借款”,借方“青岛海和公司”,金额“¥900000.00”,会计主管“薛增在”,记账“薛增在”,出纳“孙某”,制单“薛增在”,该《付款凭证》后附的《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显示“2006年6月27日和源燃气公司向青岛海和公司通过建行转账玖拾万元整(¥900000.00)”;2008年11月26日《付款凭证》一份,摘要“归还青岛海和公司借款”,借方“青岛海和公司”,金额“¥354010.00”,会计主管“薛增在”,记账“薛增在”,出纳“孙某”,制单“薛增在”,该《付款凭证》后附邹其海出具的《收条》,《收条》显示“今收到孙某现金叁拾伍万肆仟零壹拾元整(354010)”;2009年12月26日《付款凭证》一份,摘要“归还借款”,借方“青岛海和公司”,金额“¥1050000.00”,会计主管“薛增在”,记账“毕荣花”,出纳“孙某”,制单“薛增在”,该《付款凭证》后附的《银行电汇凭证》显示“2009年12月8日和源燃气公司向青岛海和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壹佰零伍万元整(¥1050000.00)”;2010年3月26日《付款凭证》一份,摘要“归还青岛海和公司借款”,借方“青岛海和公司”,金额“¥500000.00”,会计主管“薛增在”,记账“毕荣花”,出纳“孙某”,制单“薛增在”,该《付款凭证》后附的《银行电汇凭证》显示“2010年3月19日和源燃气公司向青岛海和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伍拾万元整(¥500000.00)”;2010年5月12日《现金付出凭证》一份,《现金付出凭证》显示“付给青岛海和工程集团归还借款计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整(¥700000.00)”,加盖有“开封和源燃气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出纳“孙”,后附的《银行电汇凭证》显示“2010年5月13日和源燃气公司向青岛海和公司通过银行转账贰拾万元整(¥200000.00)”,邹其海在《现金付出凭证》的右上角签字确认;2010年9月9日《转账凭条》一份,《转账凭条》显示“委托人和源燃气公司向收款人青岛海和公司转账610000元,委托日期2010.9.9”;2010年10月26日《付款凭证》一份,摘要“归还借款”,借方“青岛海和公司”,金额“¥350000.00”,会计主管“薛增在”,记账“毕荣花”,出纳“孙某”,制单“薛增在”,该《付款凭证》后附的《转账单据》显示“委托人和源燃气公司向收款人青岛海和公司转账350000.00元,委托日期2010.10.20”;2010年12月26日《付款凭证》一份,摘要“还借款”,借方“海和公司”,金额“¥1500000.00”,会计主管“薛增在”,记账“毕荣花”,出纳“孙某”,制单“薛增在”,该《付款凭证》后附的《转账单据》显示“委托人和源燃气公司向收款人青岛海和公司转账1500000.00元,委托日期2010.12.14”。证人孙某出庭就2008年11月以现金方式向青岛海和公司偿还354010元、2010年5月12日以现金方式向青岛海和公司偿还50万元的情况进行说明。
2016年2月21日,和源燃气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确认和源燃气公司向青岛海和公司借款500万元的借款事实。该股东会决议载明:“和源公司全体股东经过充分沟通,一致同意向海和公司借款总计500万元,具体借款时间以实际借款日为准。2016年1月1日前年利率按8%计算,2016年1月1日以后年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还款日期2016年底。以海和公司借款股东在和源公司股权作为担保”。孙善瑜、邹其海、潘春峰、潘跃进、潘锐进、于启国、王昌海在该决议书上签字。
2017年10月30日,青岛华胜资产评估事务所受孙善瑜、于启国、王昌文委托,对青岛海和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评估项目作出资产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的基准为2017年9月30日。该评估报告仅显示青岛海和公司欠和源燃气公司500万借款,不显示原告诉请的本案借款。
另外,被告和源燃气公司因2016年2月21日该公司股东会决议中青岛海和公司的借款500万元提起诉讼,一审过程中,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委托河南豫泰会计师事务所曾就双方2002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作出豫泰专审字(2019)第L094号鉴定报告。由于双方均没有提供完整的账册及凭证资料,无法判断资金往来性质,即使出现收付差额,也无法将该差额鉴定为欠款。该案经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等三级法院办理,最终由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2民再90号民事判决,由青岛海和公司偿还该借款500万元及相关利息。
另外,原告青岛海和公司提交清水湾小区、塞纳春天小区、东方百合小区天燃气配套工程、开封县天燃气管道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及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据材料证明其与被告和源燃气公司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对此,被告和源燃气公司提交相应项目详细证据材料并申请双方合同资料当中共同出现的署名人张某、赵某及两公司在2004年至2016年的共同法定代表人孙善瑜以及证人潘春峰到庭说明情况,证明上述相关工程系其自行施工或者委托青岛瑞源工程有限公司施工。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两公司工商登记材料、2002年12月至2005年11月的收款收据及附随凭证、豫泰专审字(2019)第L094号鉴定报告、两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五份、河南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检测研究院开封分院出具的证明、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结论报告、预决算报告、和源燃气公司出具的证明、代开工程发票,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收条、电汇凭证(条)、股东会决议、资产评估报告、民事判决书、建设施工合同及相关资料,张某、赵某、潘春峰、孙某、孙善瑜等证人出庭作证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海和公司根据豫泰专审字(2019)第L094号鉴定报告中其向被告和源燃气公司支付款61683115元减去被告和源燃气公司向其支付款6096万元,再扣减双方之间工程款8018115元之后,三项之差即为本案原告诉求的应还借款8741230元。该8741230元包含原诉讼请求的借款7405000元。和源燃气公司对该诉求不认可,辩解豫泰专审字(2019)第L094号鉴定报告依据的银行流水不完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提交还款账册、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证明其就原告先期主张的740.5万元借款早已还完。本院认为,原告青岛海和公司主张借款8741230元的依据是以豫泰专审字(2019)第L094号鉴定报告为基础计算付款与收款差额,再扣减双方之间所谓工程款的数额差。由于该鉴定报告的出具者河南豫泰会计师事务所在报告中明确注明“因双方未能提供完整的账册记录及记账凭证后附的原始资料,无法准确判断收付款项的性质和形成原因,需双方进一步提交证据对案款性质予以认定。”因此,对原告以截取该鉴定报告部分数据作为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变更前诉求为740.5万元是截取鉴定报告的2005年12月31日之前往来款,结合被告和源燃气公司提交2003年5月至2010年5月记账凭证等,其偿还数额已超出借款数额。综合双方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740.5万元的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且由于原被告公司在股东、法定代表人存在竞合,原告主张的740.5万元发生在2005年12月31日之前,至本案纠纷发生之前跨度为10余年的期间内原告在其内部会议记录或者重大事项决议记录中从未就相关借款进行记载且从未向被告和源燃气公司主张过相关权利,在之后关乎两公司往来资金决算等重大事项2016年2月21日的股东会决议或2017年9月30日原告资产评估报告中均未显示该740.5万元借款,故对原告青岛海和公司主张该借款未还的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针对双方是否实际发生建设施工问题。青岛海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12月至2013年3月六笔银行回单、建筑安装工程合同、证明、发票等证明其与和源燃气公司存在工程施工。对此,和源燃气公司辩解其与青岛海和公司的施工合同及相关材料仅为帮助青岛海和公司取得管道施工资质所作,青岛海和公司从未给和源燃气公司提供过实际施工,并向本院提交与他方签订的与施工项目相同的施工合同、开工报告、施工许可证、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管道试压及吹扫报告、竣工验收证书、工作联系单、施工联络单、发票、安装审批表、材料预算表等及相关施工项目负责人张某、赵某、陈某、王某、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相应施工项目实际施工人并非原告青岛海和公司。本院认为青岛海和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工程合同、发票等不能一一对应,其主张施工项目与和源燃气公司提供的对应工程材料的施工项目相同,被告和源燃气公司又申请相应材料记载的施工负责人员张某、赵某等出庭对具体施工情况进行了说明。和源燃气公司的证据相比青岛海和公司的证据,其证据材料更详尽具体、完整、客观,更符合施工情况,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青岛海和公司工程款及工程施工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应扣除工程款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虽然原告青岛海和公司主张的740.5万元借款有相应借款记账凭证予以佐证,但在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双方有实际施工情况下,被告和源燃气公司提交的账目显示还、付款金额已远超出其实际从原告处收款金额,考虑双方特殊关联情况及双方资金往来账目不规范、不完整的情况,再结合借款发生后10余年内的有关资金往来、借贷的重大决议、披露事项中均未显示本案借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仍欠其借款8741230元的诉求,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青岛海和公司对其主张的借款利息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约定有利息,故本院对青岛海和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海和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49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青岛海和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聪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孟超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