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民辖终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和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鹤山路330-8号。
法定代表人:王昌海,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青岛海和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5民初137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青岛海和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及主要经营场所在青岛城阳区,所以本案应由青岛城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根据法官办案协助单位信息查询系统查询,上诉人的登记地位于青岛市即墨区,通过关联案件查询,上诉人在其他案件中陈述的住所地亦位于青岛市即墨区,且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城阳区。故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军玲
审判员 赵 鉴
审判员 周长亮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冯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