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03民初2500号
原告:***,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奇,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锦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口区义和镇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678143558F。
法定代表人:王书銮,经理。
被告:***(即被告东营锦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口区。
原告***与被告东营锦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原告***与被告锦华公司、被告***合同纠纷案,案号分别为(2019)鲁0503民初2332号、(2019)鲁0503民初2494号、(2019)鲁0503民初2495号、(2019)鲁0503民初2496号、(2019)鲁0503民初2497号、(2019)鲁0503民初2498号、(2019)鲁0503民初2499号。2019年12月1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9)鲁0503民初2332号、(2019)鲁0503民初2494号、(2019)鲁0503民初2495号、(2019)鲁0503民初2496号、(2019)鲁0503民初2497号、(2019)鲁0503民初2498号、(2019)鲁0503民初24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19)鲁0503民初2332号、(2019)鲁0503民初2494号、(2019)鲁0503民初2495号、(2019)鲁0503民初2496号、(2019)鲁0503民初2497号、(2019)鲁0503民初2498号、(2019)鲁0503民初2499号案件并入本案,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奇,被告锦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本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35250元,自2017年4月19日以352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揽了被告锦华公司承揽的国华(东营河口)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河口的风机及其附属设备的清洗、维修和维护工程。2016年2月17日被告锦华公司与国华瑞丰(东营河口)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华新户风电场A9齿轮箱吊装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金额235000元,工程款已拨付,质保金35250元(合同金额的15%)未支付给原告,2017年4月19日国华瑞丰(东营河口)新能源有限公司已将质保金付到被告锦华公司账户。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承包并控制的锦华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质保金35250元,并支付利息。
两被告辩称,所诉属实,同意付款,不同意支付利息。
(2019)鲁0503民初2332号案件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225149.09元,自2017年4月19日以225149.0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揽了被告锦华公司承揽的国华(东营河口)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河口的风机及其附属设备的清洗、维修和维护工程。在2014年11月20日,被告锦华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将锦华公司承包给了***,在***承包锦华公司以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结算都必须经过锦华公司账户。2016年1月1日被告锦华公司与国华瑞丰(沾化)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沾化风电场一期Repower风机半年维护工程合同》。合同金额161500元,工程款已拨付,质保金16150元(合同金额的10%)未支付给原告,2017年4月18日国华瑞丰(东营河口)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已将质保金付到被告锦华公司账户。2016年12月12日被告锦华公司与国华瑞丰(东营河口)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华河口风电场25台Repower风机定期维护施工合同》。合同金额275149.15元,结算金额为208999.09元(含税),工程款未拨付给原告,国华(东营河口)新能源有限公司已将该笔工程款付到被告锦华公司账户。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承包并控制的锦华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质保金16150元,工程款208999.09元,并支付利息。
两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2016年1月1日被告锦华公司与国华瑞丰(沾化)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沾化风电场一期Repower风机半年维护工程合同》。合同金额161500元,工程款已拨付,质保金16150元(合同金额的10%)未支付给原告,2017年4月18日国华瑞丰(东营河口)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已将质保金付到被告锦华公司账户”无异议,同意付款,但是不同意支付利息;对原告所诉“2016年12月12日被告锦华公司与国华瑞丰(东营河口)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华河口风电场25台Repower风机定期维护施工合同》。合同金额275149.15元,结算金额为208999.09元(含税),工程款未拨付给原告,国华(东营河口)新能源有限公司已将该笔工程款付到被告锦华公司账户”有异议,实际情况是2016年12月12日锦华公司与国华瑞丰签订了一系列的风机定期维护合同,合同总额在189万左右,在一系列合同招投标的过程中***找了律师写了投诉状,想让锦华公司废标,但是没有成功,一系列合同签订以后原告通过关系将其起诉的《国华河口风电场25台Repower风机定期维护施工合同》的施工权拿走,由***施工。然后我联系***要求他干其中的一半,剩余的一半由我来施工,***不同意。最后***施工了25台Repower风机定期维护工程。工程款国华瑞丰大概是2017年8月份全部支付了。
(2019)鲁0503民初2494号案件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46530元,自2017年4月19日以4653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揽了被告锦华公司承揽的国华(东营河口)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河口的风机及其附属设备的清洗、维修和维护工程。2015年4月至7月被告锦华公司与国华(东营河口)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新户风电厂一二三期99台华锐机组2015年半年维护保养工程委托合同》。合同金额465300元,工程款已拨付,质保金46530元(合同金额的10%)未支付给原告,2016年12月9日国华瑞丰(东营河口)新能源有限公司已将质保金付到被告锦华公司账户。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承包并控制的锦华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质保金46530元,并支付利息。
两被告辩称,所诉属实,同意付款,不同意支付利息。
(2019)鲁0503民初2495号案件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7950元,自2017年4月19日以79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揽了被告锦华公司承揽的国华(东营河口)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河口的风机及其附属设备的清洗、维修和维护工程。2014年8月30日被告锦华公司与国华(东营河口)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华新户一二三四期风机齿轮箱散热器清扫及油渍清理工程合同》。合同金额53000元,工程款已拨付,质保金7950元(合同金额的15%)未支付给原告,2016年12月9日国华瑞丰(东营河口)新能源有限公司已将质保金付到被告锦华公司账户。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承包并控制的锦华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质保金7950元,并支付利息。
两被告辩称,所诉属实,同意付款,不同意支付利息。
(2019)鲁0503民初2496号案件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0200元,自2017年4月19日以102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揽了被告锦华公司承揽的国华(东营河口)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河口的风机及其附属设备的清洗、维修和维护工程。2014年9月18日被告锦华公司与国华(东营河口)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华新户风场三四期风机塔筒、机舱照明维修工程合同》。合同金额68000元,工程款已拨付,质保金10200元(合同金额的15%)未支付给原告,2016年10月25日国华瑞丰(东营河口)新能源有限公司已将质保金付到被告锦华公司账户。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承包并控制的锦华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质保金10200元,并支付利息。
两被告辩称,所诉属实,同意付款,不同意支付利息。
(2019)鲁0503民初2497号案件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6600元,自2017年4月19日以66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揽了被告锦华公司承揽的国华(东营河口)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河口的风机及其附属设备的清洗、维修和维护工程。2014年10月24日被告锦华公司与国华(东营河口)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华新户风场华锐风机发电机冷却系统渗水处理工程合同》。合同金额44000元,工程款已拨付,质保金6600元(合同金额的15%)未支付给原告,2016年12月9日国华(东营河口)新能源有限公司已将质保金付到被告锦华公司账户。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承包并控制的锦华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质保金6600元,并支付利息。
两被告辩称,所诉属实,同意付款。不同意支付利息。
(2019)鲁0503民初2498号案件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33750元,自2017年4月19日以337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该笔质保金原告应当与被告平均享有,因此原告仅主张337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揽了被告锦华公司承揽的国华(东营河口)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河口的风机及其附属设备的清洗、维修和维护工程。2015年9月11日被告锦华公司与国华(东营河口)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口五六期两台齿轮箱安装合同》。合同金额450000元,工程款已拨付,质保金33750元(合同金额的15%)未支付给原告,2017年4月18日国华(东营河口)新能源有限公司已将质保金付到被告锦华公司账户。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承包并控制的锦华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质保金33750元,并支付利息。
两被告辩称,涉案合同是***以锦华公司的名义与国华公司签订的,***与锦华公司协商,由锦华公司实际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有锦华公司与***平均分担,利润也是平均分担,前期的工程款一半已经由锦华公司支付给了***,剩余质保金67500元的一半还没有支付,没有支付的原因是***提供的发票是失控发票。
(2019)鲁0503民初2499号案件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6150元,自2017年4月19日以161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揽了被告锦华公司承揽的国华(东营河口)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河口的风机及其附属设备的清洗、维修和维护工程。2016年1月7日被告锦华公司与国华瑞丰(东营河口)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口风电场一期Repower风机半年维护工程合同》。合同金额161500元,工程款已拨付,质保金16150元(合同金额的10%)未支付给原告,2017年4月18日国华瑞丰(东营河口)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已将质保金付到被告锦华公司账户。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承包并控制的锦华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质保金16150元,并支付利息。
两被告辩称,所诉属实,同意付款,不同意支付利息。
***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二、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
证据三、王书銮出具的证明函一份、刘长玉出具的证明函一份。
证据四、2016年12月12日《国华河口风场25台Repower风机定期维护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2016年1月1日《沾化风电场一期Repower风机半年维护合同》复印件一份、《新户风电场一二三期99台华锐机组2015年半年维护保养工程委托合同》复印件一份、2014年8月30日《国华新户一二三四期风机齿轮箱散热器清扫及油渍清理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2014年9月18日《国华新户风场三四期风机塔筒、机舱照明维修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2014年10月24日《国华新户风场华锐风机发电机冷却系统渗水处理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2015年9月11日《河口五六期两台齿轮箱吊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2016年1月7日《河口风电场一期Repower风机半年维护合同》复印件一份、2016年2月17日《国华新户风场A9齿轮箱吊装及安装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
证据五、2019年9月27日国华瑞丰(东营河口)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河口风电场出具的证明一份、2019年12月9日国华瑞丰(东营河口)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河口风电场出具的证明一份、2019年12月9日国华瑞丰(东营河口)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新户风电场出具的证明一份。
两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两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组证据系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与***原来均系锦华公司的工作人员。2013年3月锦华公司因无法正常经营将人员解散。自解散日起至2014年11月,***、***使用锦华公司的资质对外承揽工程。2014年11月20日,被告锦华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一、甲方采取上交承包费的方式将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交由乙方。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19日止。二、上交承包费为每年15万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付给甲方人民币5万元(每年的合同签订日交5万),签订日起6个月内付给甲方剩余10万元。三、采取承包经营管理后,所有日常经营权归乙方,甲乙双方应平稳过渡,并在经营期间保持公司的资质文件和税费,人员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存续条件,并在期满时达到正常使用状态。四、乙方经营期间,允许其他单位挂靠和依法使用公司证件,乙方自主决定,在不侵犯甲方权益的情况下,甲方不得干涉,乙方享有自主的用工、制定公司规章制度、财务、销售等确与公司有关的权利,不受甲方干涉。五、本合同签订之前的公司债务由甲方负责清理,并不得因此影响乙方正常生产经营,本协议签订后乙方经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清理。乙方保证不得因此影响甲方的公司后续经营及信誉。……十一、甲方原有公司印章(包括行政章、合同章、财务章、发票章、法人章)交由乙方使用,乙方并保证不得使用进行违法活动,并对其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乙方借用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并保证不得牵连甲方,甲方对乙方的经营不负连带责任。承包合同签订后,***与***协商交纳3.5%的管理费使用锦华公司的资质承揽国华风机的维护工程。
2014年8月30日***以锦华公司的名义承揽了国华新户一二三四期风机齿轮箱散热器清扫及油渍清理工程,合同总价为53000元。***施工该工程后,国华(东营河口)新能源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12月9日前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锦华公司。***尚有7950元工程款未获支付。
2014年9月18日***以锦华公司的名义承揽了国华新户风场三四期风机塔筒、机舱照明维修工程,合同总价为68000元。***施工该工程后,国华(东营河口)新能源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10月25日前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锦华公司。***尚有10200元工程款未获支付。
2014年10月24日***以锦华公司的名义承揽了国华新户风场华锐风机发电机冷却系统渗水处理工程,合同总价为44000元。***施工该工程后,国华(东营河口)新能源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12月9日前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锦华公司。***尚有6600元工程款未获支付。
2015年***以锦华公司的名义承揽了国华(东营河口)新能源有限公司的新户风电场一二三期99台华锐机组2015年半年维护保养工程,每台半年维护费为4700元,维护费共计465300元。***施工该工程后,国华(东营河口)新能源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12月9日前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锦华公司。***尚有46530元工程款未获支付。
2015年9月11日***以锦华公司的名义承揽了国华(东营河口)新能源有限公司河口五六期两台齿轮箱吊安装工程,合同总价450000元。国华(东营河口)新能源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4月18日前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锦华公司。该工程实际由锦华公司施工。***与锦华公司平分工程款。***尚有33750元工程款未获支付。
2016年1月1日***以锦华公司的名义承揽了国华瑞丰(沾化)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沾化风电场一期Repower风机半年维护工程。***施工该工程后,国华瑞丰(沾化)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4月18日前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锦华公司。***尚有16150元工程款未获支付。
2016年1月7日***以锦华公司的名义承揽了国华瑞丰(东营河口)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河口风电场一期Repower风机半年维护工程。***施工该工程后,国华瑞丰(东营河口)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4月18日前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锦华公司。***尚有16150元工程款未获支付。
2016年2月17日***以锦华公司的名义承揽了国华新户风场A9齿轮箱吊装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总价235000元。***施工该工程后,国华(东营河口)新能源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4月18日前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锦华公司。***尚有35250元工程款未获支付。
2016年12月12日***以锦华公司的名义承揽了国华河口风场25台Repower风机定期维护工程,合同总价为275149.15元。***施工了该风机定期维护工程后,国华(东营河口)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支付给锦华公司247634.24元工程款,于2019年5月21日支付给锦华公司27514.91元工程款。该工程的工程款,***至今未获得支付。
本院认为,在2014年11月20日***与锦华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前,锦华公司与***之间存在资质出借合同关系,***挂靠锦华公司并以锦华公司的名义承接的相应工程,工程完工后,锦华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应及时与***进行结算并支付。2014年8月30日、9月18日、10月24日三份合同,锦华公司尚欠***工程款24750元,所以锦华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24750元。因***与锦华公司未签订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及期限并无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014年11月20日***与锦华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锦华公司的资质证件均由***个人掌控,***与***原均系锦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承包锦华公司的事实是明知的,***借用锦华公司资质承接工程,资质的出借方应为***,即***与***之间存在资质出借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2015年至2016年期间***以锦华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工程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后,***负有与***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015年至2016年期间***以锦华公司的名义共承接了6个工程,***与***对前5个工程尚未支付工程款的数额147830元没有异议,***应向***支付前5个工程的工程款147830元。对于2016年12月12日的国华河口风场25台Repower风机定期维护工程,***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工程款208999.09元,***对该数额有异议。综合分析***与***关于借用资质收取工程款3.5%的管理费陈述,国华河口风场25台Repower风机定期维护工程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的总额为275149.15元,扣除3.5%的管理费,***还应支付265519.93元,***主张支付208999.09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应支付***工程款356829.09元。因***与***未签订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及期限并无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交付的发票系失控发票的问题,涉及税务机关的行政职权,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锦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475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计算方式:自2019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475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56829.09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计算方式: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25149.09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168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9)鲁0503民初2495号、(2019)鲁0503民初2496号、(2019)鲁0503民初2497号案件的受理费分别为50元、55元、50元,减半收取共计77.5元,由被告东营锦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19)鲁0503民初2332号案件的受理费为7529.94元,减半收取3764.97元,由被告***负担2041元,由原告***负担1723.94元。(2019)鲁0503民初2494号、(2019)鲁0503民初2500号、(2019)鲁0503民初2499号案件的受理费分别为963.25元、681.25元、203.75元,减半收取共计924.13元,由被告***负担。(2019)鲁0503民初2498号案件的受理费为1487.5元,减半收取743.75元,由原告***负担371.87元,由被告***负担37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春辉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煜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