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都市阳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省都市阳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粟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202民初963号
原告湖南省都市阳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仙岭北路58号金质苑1幢4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9910685X4。
法定代表人胡长立,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粟米,男,汉族,1980年1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原告湖南省都市阳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粟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都市阳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长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粟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都市阳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借款利息28800元,2019年3月1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因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0日,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写下借条。原告于2015年1月至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后来电话不接,短信不回,至今尚欠原告借款及利息等60800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粟米没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营业执照复印件、短信记录等证据,有当事人签字,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0日,被告粟米向原告湖南省都市阳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兹本人粟米向湖南省都市阳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借贷款项人民币30000元,款项的借贷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贷期限由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约7个月,本人必须在借贷期限截止日期2014年12月31日之前,将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30000元全数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6012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至今尚未归还,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6012元,因借贷双方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到期未偿还存在违约,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湖南省都市阳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其他必要费用及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本院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粟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省都市阳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粟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省都市阳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人民币6012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省都市阳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粟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坤学
人民陪审员  周根新
人民陪审员  朱允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 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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