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奥利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奥利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富麒置业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3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富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海安镇长江西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孙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凤,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亦乐,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奥利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新华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徐国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兰,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海安市水务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人民西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蒋爱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南通富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奥利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利公司)、原审第三人海安市水务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市人民法院(2021)苏0621民初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我司答辩理由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施工安装合同第一条第一款对案涉工程施工范围予以了明确,奥利公司作为专业的具有给排水施工资质的单位较我司更具有专业性,其承揽的工程是“一揽子”工程,包含已知和未知项目。案涉无负压供水设备供应、安装邀请报价文件补充函第二项明确说明了泵房内的施工均由中标人进行施工,直至满足供水部门验收,确保验收通过。因此,除了案涉施工安装合同及无负压供水设备供应、安装邀请报价文件补充函所称的“不含属于自来水公司泵房内的管道安装”外,其余部分均属于奥利公司施工范围。2.我司与水务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属于奥利公司施工范围。我司并未要求水务公司到场施工,相关合同及付费都是在供水前应水务公司要求补签或补办,我司有理由怀疑奥利公司与水务公司恶意串通。3.奥利公司未告知我司水泵的使用密码,对工程的正常使用产生了实质性影响,根据法律规定,告知密码属于附随义务。此外,我司未收到奥利公司寄出的两份资料,奥利公司提供的邮寄单未列明物品名称,故我司付款条件未成就。
奥利公司答辩称:1.我司与水务公司施工范围不存在重合,各自的施工范围在合同中都有明确约定。2.我司提供的设备不存在使用密码问题,目前案涉设备使用正常,未出现投诉情况。
水务公司未陈述意见。
奥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富麒公司给付我司货款513000元;2.富麒公司退还我司保证金50000元;3.富麒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结清全部货款之日止,以563000元为基数,按照15.4%的年利率向我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富麒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1日,购买(需求)方富麒公司(甲方)与销售(供应)方奥利公司(乙方)签订《文汇公馆项目无负压供水设备供应施工安装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甲乙双方在签订购销合同后,乙方需按甲方招标时所提供的《文汇公馆地下室无负压设备明细表》中的内容实施,如乙方觉得甲方所提供的《文汇公馆地下室无负压设备明细表》不够详细(乙方必须根据自身可供的设备进行符合本工程的条件进行优化至适用为止),也可与甲方工程部秦健联系索取应有的其他资料来完成本次工程所需的所有的项目内容。因乙方属于专业供应和施工安装队伍,如甲方因所提供的资料欠缺,在实际施工中需增加未标明或未设计到位的一些工作内容,且这些所需增加图纸中未标明或未设计到位的工作内容如不供应和施工不到位,则不能通过地方有权等部门的验收的所有工作内容,乙方须按自己所优化的内容进行实施施工,直至满足验收要求。在此基础上,合同价款不予调整。总价合同中除含按招标时甲方提供的《文汇公馆地下室无负压设备明细表》中的价格外,还包含无负压供水安装位子(笔误,应为位置)所在的房间内贴地砖墙砖、设备基础、控制柜基础、排水沟及盖板、集水坑、水泵、自动控制柜、应急照明、排气扇、抽湿机、拖把池、电缆、桥架等(墙、地砖甲供,墙地砖的辅材及设备基础等所用的材料均由乙方负责采购使用)。不含属于自来水公司泵房内的管道安装;本合同价款为伍拾肆万元整(供水部门所收取的设备质量保证金不在合同价款中),本工程无预付款,具体付款为:乙方供水设备进场后付合同总价的10%,施工全部安装结束且具备验收条件后,付至合同总价的20%,同时退回保证金(无息),经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相关验收合格手续且向甲方移交两套(该资料须经主管部门认可且出具能证明资料合格的手续才能有效,否则不予付款)的完整资料后付至合同的95%,余满壹年后(无息)付清;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结算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延迟一日需支付结算货款的百分之三的违约金。该合同附《文汇公馆地下室无负压设备明细表》一份,包括中区1、中区2、高区相关设备,富麒公司工程经理秦建在表上签名。
2019年8月29日,奥利公司向富麒公司支付5万元,富麒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收到奥利公司无负压供水保证金(投标)5万元。
2020年11月26日,奥利公司向富麒公司发出函一份,认为截止2020年10月20日,奥利公司已完成全部工程,富麒公司尚欠奥利公司货款59万元,包括投标保证金5万元。
奥利公司提供二次供水泵房设施验收申请表一份,申请单位为富麒公司,申请日期为2020年10月16日,设备厂家为奥利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验收小区为文汇公馆,设备数量为3套,设备资料(共6项,具体内容略),验收内容(中1区无负压供水设备、中2区无负压供水设备、高区无负压供水设备,具体内容略),工程部验收意见为二次供水设备经现场调试验收符合供水条件。富麒公司在建设单位处盖章并有秦建个人签名,水务公司在验收单位处盖章。奥利公司庭审中陈述,奥利公司所购买的设备厂家是奥利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为证明奥利公司已向富麒公司提供两套完整资料,奥利公司提供了国内特快专递邮寄单,邮寄时间为2021年2月26日,寄件人为吴月明,收件人为孙锦,邮件重量为1200克。
富麒公司提供2019年8月12日无负压供水设备供应、安装邀请报价文件,证明案涉项目是经过招投标后由奥利公司中标的事实。该报价文件第三条第2款明确,不含属于自来水公司泵房内的管道安装。
富麒公司提供2019年8月30日无负压供水设备供应、安装邀请报价文件补充函,补充函的第二项明确说明了泵房内的施工均由中标人进行施工,直至满足供水部门验收,确保验收通过。
富麒公司提供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项目名称为文汇公馆生活泵房安装工程,委托方(甲方)为富麒公司,受托方(乙方)为水务公司,证明该工程的施工地址就是本案奥利公司与富麒公司所确定的生活泵房内,所约定施工范围就包含在案涉合同内。该合同无签订时间,合同最后一项右下部有手写“证明人于波2020.8.18”字样。
富麒公司提供工程结算书一份,落款时间为2020年8月14日,建设单位为富麒公司,施工单位为水务公司,工程名称为文汇公馆生活泵房安装工程,工程造价为256486.53元。富麒公司庭审中陈述“该结算书实际上是2020年11月份左右提供给我司的,主要部分是技防设备费及远程监控通信费,两项为216000元,其余很少部分是管道安装费用。即使按照案涉合同约定不包含自来水公司的管道安装,也是指很少的管道安装费,除管道安装费之外的费用也应该由奥利公司承担。该工程结算书分部分项工程费分析表第51、52项为技防设备费及远程监控通信费,两项合计为216000元。”
富麒公司提供现场照片十张,证明照片第五页上面部分是水务公司施工的,包含技防设备及远程通信,其中第八页的下图是远程控制表箱,水务公司主要施工范围就是这两块,已经包含在与奥利公司的合同之内。富麒公司陈述“报价单、合同都是补签的,从2020年11月倒签到2020年8月14日。按照水务公司常规的做法是先签合同交钱再施工,本案在供水前水务公司要求先签合同先给钱,就形成了倒签合同和工程结算书的事实。我司是2020年11月30日支付了水务公司的全部款项后,水务公司才安排人员来集中供水,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
2020年11月25日,富麒公司向奥利公司发函一份,内容为:“我单位于2019年9月21日与你单位签订的《文汇公馆项目无负压供水设备供应施工安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该无负压泵房内所有设备及管道由你单位负责生产和安装。因文汇公馆自来水分项工程验收在即,你单位尚有水务公司泵房管道工程安装费256486.53元未缴纳。介于文汇公馆交房在即需要水务公司提供竣工报告,敬请贵单位在接到函告三日内支付该款项,逾期我单位将先行代付在支付你单位工程款中扣除。特此函告”。
2020年11月30日,富麒公司向水务公司支付文汇公馆无负压泵房施工费256486.53元。
奥利公司提供李堡安置房李西花苑工程叠压(无负压)二次供水设备采购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标通知书,李堡镇安置房锦绣花园工程叠压(无负压)二次供水设备采购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奥利公司对于案涉工程的成本核算表,证明案涉施工安装合同中的5.5千瓦成套设备销售价格为221637元,4千瓦的成套设备销售价格为167118元,从而证明案涉工程价款54万元是合理的,并非富麒公司所辩称的应当扣减25万元。
富麒公司庭审中陈述,“水务公司所完成的项目全部应该由奥利公司施工,奥利公司主要是买设备,安装很少,奥利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是卖设备的,以奥利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合同中就包含安装以及附属设施验收通过,这些都是验收通过的必备条件。当设备进场后,奥利公司认为价格过低,不做了,我司要求奥利公司不做要把设备搬走,也可以把设备留下来,我司找其他人做。据我司了解,奥利公司又找了别的公司来施工,可能包含水务公司的人。至于奥利公司的负责人与水务公司的人有什么关系不得而知。案涉工程已经供水,两套完整资料我司没有看到,验收合格需要哪些手续我司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奥利公司与富麒公司所签订的《文汇公馆项目无负压供水设备供应施工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奥利公司与富麒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安装合同同水务公司与富麒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书所涉工程有无重合的地方。经审查,两者之间并无重合,理由如下:1.案涉施工安装合同与报价文件均明确不含属于自来水公司泵房内的管道安装,此处的自来水公司应当即为水务公司。从两份合同来看,泵房内的工程应当分为两块,一块为水务公司所从事的给水及相应管道安装,一块为奥利公司提供无负压供水设备及从事相应的安装从而提供二次供水,水务公司与奥利公司所承揽的工程是相互独立的,两者并不重合,只是两者之间存在交接的地方。水务公司与奥利公司应当按照各自承揽的工程获得相应的报酬,为避免理解不一致,案涉施工安装合同已将泵房内水务公司与奥利公司所承揽的工程作了区分。2.富麒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者存在重合,其提供的安装工程合同书、工程结算书、现场照片等不能体现两者之间存在重合,达不到相应的证明目的,特别是与水务公司的合同中,有关技防设备费及远程监控通信费就达216000元,而与奥利公司的合同中对此工程并未体现。3.就泵房内的工程,富麒公司与奥利公司及水务公司分别签订了相关的合同,两个合同间相互独立,如两个合同间有工程重合的地方,责任在富麒公司,所造成的后果不应当由奥利公司来承担。奥利公司按合同履行义务,富麒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奥利公司相应费用。退一步讲,即使两个合同之间存在重合,或者奥利公司承接的工程部分由水务公司施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富麒公司应当按照与奥利公司签订的施工安装合同给付奥利公司相应的工程费用,富麒公司没有为水务公司代付的义务,现富麒公司要求扣减其代付的费用,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对合同95%费用的支付,合同约定了两个条件,一为验收合格,二为移交两套资料,现付款条件已成就,理由如下:一、关于验收问题。1.奥利公司提供的二次供水泵房设施验收申请表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验收申请单位为富麒公司,工程经水务公司验收合格。虽然设备厂家为奥利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表明工程的承揽方,但奥利公司已说明案涉工程使用的设备为奥利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所提供,验收的内容与《文汇公馆地下室无负压设备明细表》中约定的内容一致,同为三套无负压供水设备,验收的工程应为案涉工程。2.案涉工程已实际使用并供水,富麒公司对工程质量一直未持异议,富麒公司在发给奥利公司的函中未提出工程质量及验收问题,只是对工程款的给付提出主张,本案诉讼中也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应当认为案涉工程已完成并验收合格。二、关于资料问题。二次供水泵房设施验收申请表已表明了有相关的设备资料,结合奥利公司提供的国内特快专递邮寄单,应能确认奥利公司已按约定移交给富麒公司相关资料,富麒公司在发给奥利公司的函中未提及资料未移交问题,富麒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应当诚信诉讼。至于泵房内的水量和水压的控制密码问题,合同对此并无约定,本案中不予理涉,富麒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奥利公司已按与富麒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安装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设备的施工安装工程,富麒公司应当依约定给付奥利公司95%的工程款即513000元。合同约定“富麒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结算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延迟一日需支付结算货款的百分之三的违约金”,该约定过高,富麒公司请求调整,奥利公司已主动调整为按年利率15.4%计算,但该主张于法无据,应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奥利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算,应予支持。合同约定“施工全部安装结束且具备验收条件后,付至合同总价的20%,同时退回保证金(无息)”,故按合同约定富麒公司应当退还奥利公司支付的保证金50000元,不支付利息。据此,一审判决:一、富麒公司给付奥利公司工程款513000元;二、富麒公司给付奥利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三、富麒公司给付奥利公司保证金50000元;上述一至三项,富麒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奥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除2021年2月26日邮件寄件人应为赵庆兰及富麒公司与水务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中打印有签订时间2020年8月18日外,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2020年11月30日,奥利公司向富麒公司发送催款函一份,载明水务公司产生的泵房管道工程安装费不在我司施工范围内,此款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依据合同内容中第一项第十二行明确说明施工范围“不含属于自来水公司泵房内的管道安装”……。
本案争议焦点为:1.奥利公司与富麒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安装合同同水务公司与富麒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所涉工程有无重合。2.富麒公司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奥利公司与富麒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安装合同中明确了奥利公司施工范围“不含属于自来水公司泵房内的管道安装”,表明案涉工程除了奥利公司的施工范围外,尚有部分施工范围属于水务公司。而水务公司与富麒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中明确了水务公司施工范围为给水管道安装工程,因此,从两份合同的施工范围分析,无法认定两份合同所涉工程存在重合。水务公司与富麒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中所涉有关技防设备费及远程监控通信费高达216000元,而上述项目费用在案涉施工安装合同中也并未体现。此外,如果富麒公司认为水务公司施工范围与奥利公司施工范围存在重合,其应当及时通知奥利公司到场核实,明确各自施工范围,现其与水务公司签订合同后又主张该部分工程属于奥利公司施工范围,相应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至于富麒公司陈述奥利公司与水务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情形,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富麒公司从未对案涉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应当认定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奥利公司为证明其已将相关资料交付富麒公司,提供了相应的邮寄凭证,富麒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任何反证。双方在合同中对密码问题并无约定,无法确认富麒公司所述是否属实,故富麒公司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富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30元,由上诉人南通富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志霞
审判员  沙 楠
审判员  陈燮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单晨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