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三都水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迭部县仕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32民初152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3日生,水族,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5月1日生,水族,住贵州省三都县。
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三都水族自治县县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7320098289636。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迭部县仕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南州迭部县林海东路**,社会同一信用代码91623024773435575B,组织机构代码77343557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三都住建局)、迭部县仕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迭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都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迭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都住建局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46020.79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84305.70元和违约金223264.8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迭部公司作为甲方于2014年1月21日与原告作为乙方意向性地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约定:第1条,甲方与三都县政府签订的三都县2014至2015年度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中的廷牌镇**小学、同心小学、**小学、金角小学、本托小学的教师公租房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五个工程建筑面积3500平方米,工程造价560万元;第2条、工程开工后,按照工程进度付款。乙方无条件执行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协议;第6条、乙方全面负责该项目,乙方与该项目的财务往来账,须经过甲方的公司账号进行交接与结算。后被告迭部公司分别与被告三都住建局分别签订**小学、同心小学、**小学、金角小学、本托小学的教师公租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六所小学教师公租房合同工程总量为4554.83平方米,合同价款583.96万元。原告按照上述《承包协议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内容组织施工,对《承包协议》约定以外口头约定增加的新仰小学共六所小学教师公租房全部于2015年12月底之前竣工交付使用。被告迭部公司在被告三都住建局共领取工程款528万元,但只支付给原告430万元,扣除被告迭部公司应收取的税费和管理费52.8万元之外,还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45.2万元。总工程款为583.96万元,另加**小学教师公租房基础变更增加的合同约定以外的工程款86420.79元,共计5926020.79元。被告三都住建局只支付528万元给被告迭部公司,拖欠646020.79元至今未付,该款项已拖了三年之久,给原告造成了大笔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责任。原告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三都住建局辩称:1、三都住建局不是承包协议书的当事人,不应该承担该合同的约定义务,原告与迭部公司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支付、违约金等对三都住建局没有约束力。原告作为自然人,与被告迭部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是无效合同;2、依据三都住建局与迭部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都住建局将**、同心、**、金角、本托、新仰共六所小学的教师公租房发包给迭部公司施工,总工程款583.96万元。依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同时完成竣工备案相关资料手续后支付工程款总价款的10%(累计支付95%),余下5%待审计结算后扣除3%质保金。该项目的综合验收至今没有完毕,还未进行审计核算。但至2019年1月15日止,三都住建局已支付工程款528万元,达90.42%,已超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故不应对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三都住建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迭部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工程被告没有与住建局进行结算,也没有和原告进行结算;2、迭部公司以实际支付工程款489万元,已经超出原告施工量30万元;3、本托小学原告仅施工基础部分,工程款为20万元,被告已足额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1日,迭部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1、甲方与三都县政府签订的三都县2014至2015年度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中的廷牌镇**小学、同心小学、**小学、金角小学、本托小学的教师公租房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五个工程建筑面积3500平方米,工程造价560万元;2、工程开工后,按照工程进度付款。乙方必须无条件执行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协议条款及相关的其他协议。3、如项目协议成立,乙方全面负责该项目,乙方与该项目的财务往来账,须经过甲方的公司账号进行交接与决算。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按工程款总额10%提交给被告作为税费以及管理费。2014年9月17日,9月29日、2015年1月5日、三都县住建局分别与被告签订金角小学、本托小学、**小学、同心小学、**小学、新仰小学教师公租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935685元、911738元、902425元、926782元、1016207元、1146816元,总价5839653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方式确定;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需经项目业主、监理、设计单位、施工方到现场核实签证后予以确认;付款方式和时间为:基础完工支付工程总价的15%;主体工程每层主体完工各支付工程款总价的10%(累计支付65%);室内外粉刷、水电工程的安装以及化粪池工程完毕后支付工程款总价的20%(累计支付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同时完成工程竣工备案相关手续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0%(累计支付95%),余下5%由施工单位提供相关工程完工资料报请县审计局定后,扣除3%作保证金外,其余部分在三个月内结清。违约责任:发包人应按工程进度付款,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另行签订延期付款协议。若发包人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除追究违约责任外,每拖延一天支付违约金200元,且工期顺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后,必需在30个工作日内提交审计部门审定,在审计部门出具结算报告书后3个月内付清工程尾款(除工程质量保修金外)。如因发包人原因不能办理竣工结算,发包人按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的银行同期利息支付工程尾款。质量保修:质量保修金为合同价款的3%,工程竣工验收使用两年后,装修、供给排水及管道安装工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的可以退回保修金总额的50%,余下的50%作为防水工程的保修金,满五年后无任何渗漏质量问题的可以结清。被告和三都县住建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上述六所小学教师公租房交给原告施工,但原告只完成本托小学教师公租房基础部分的施工,该基础部分的工程量为20万元。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价格计算,原告所施工的合同价款应为5127915元。上述六所小学教师公租房完工后,业主方从2017年3月开始入住使用。但上述六所小学教师公租房未进行竣工验收,原、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发包方提交竣工备案资料以及申请验收文件。被告三都住建局向被告迭部公司支付工程款累计为528万元,被告迭部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包括代付民工工资)累计为488.5778万元(含已扣除的10%管理费)。
原告提交《承包协议书》(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同心、金角、本托、新仰六所小学的证明、银行流水,被告迭部公司提交的收据、票据、清册等(均为复印件),被告三都住建局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经庭审质证,与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以上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和认定。
原告提交的**小学关于基础超深证明以及迭部公司预算书没有监理、设计单位、施工方到现场核实签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迭部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2、迭部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数额问题;3、工程款是否已达到全部支付问题。对于合同效力问题,迭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虽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系自然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合同虽名为分包,实质是迭部公司与三都住建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合同约定的施工工作全部转给原告,属于工程转包行为,双方事先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因履行合同所付出的劳动以及财物已物化到建筑工程之中,已无法返还,且工程已交付使用,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发包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工程款应当参照迭部公司与三都住建局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予以计算和支付。
对于付款数额的问题,被告迭部公司所提交的原告书写的收条等载明的付款数额为488.5778万元,原告认为其银行流水与迭部公司付款的数额存在差距,应当以其账户流水的数额为准。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对收条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双方认可迭部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先扣取10%的税费以及管理费,期间又有原告借款后用工程款折抵欠款的行为,而且还存在迭部公司代原告支付民工工资后由原告出具收条的现象,收条的数额与原告账户流水存在差异是必然的,原告在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的情况下,仅以自己账户流水与收条总额不相符为由不认可收条的数额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迭部公司付款数额应当以收条载明的数额为准,该数额包含迭部公司收取的10%税费及其管理费在内。
**、**、同心、金角、新仰、本托六所小学教师公租房虽然从2017年3月份已交付使用至今。但该工程是安居工程,直接涉及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问题。双方对项目工程仅有交付行为是不够的,各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对项目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合同已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同时完成工程竣工备案相关手续后支付工程总价款达到95%。作为施工方,在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发包方提交验收报告和结算文件。但在本案中,原告和迭部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发包方提交验收报告和结算文件,没有证据证明发包方存在怠于竣工验收问题。被告三都住建局支付的528万元已达到工程款总额的90%,其行为没有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约定,工程余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同样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和原告自认的实际施工情况,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价款为5127915元,参照迭部公司与三都住建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迭部公司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已达工程款总额的95.28%,因工程余款尚未达到最后的支付条件,原告要求支付工程余款没有合同依据。工程余款应待各方按照各自的义务对项目工程进行必须的竣工验收后按照结算的数额予以支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35.91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陆 江
人民陪审员 ***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八
书记员***